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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聲 請 人 庚○○原名張

甲○○丁○○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十二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原決定撤銷」(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己○○係聲請人戊○○○之夫、聲請人乙○○與庚○○之父,因涉嫌叛亂案,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第字第0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己○○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被移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是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羈押八十一日,而受矯正處分部分,受執行一千零九十七日,二者合計共羈押一千一百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害人己○○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聲請人戊○○○育有子女三人,即長子張啟源、次子乙○○與三子庚○○(原名張啟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改名為庚○○),而張啟源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其子丁○○及丙○○,均為受害人己○○之合法繼承人,此有己○○之除戶二號卷第五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四頁)。依前開規定,受害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己○○已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中之戊○○○、乙○○與庚○○聲請賠償,然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有人聲請賠償時,其他未聲請之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合法。因受害人己○○之繼承人有戊○○○、乙○○、庚○○、甲○○、丁○○及丙○○,故應將該等繼承人全體列為賠償聲請人,對彼等為決定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決定書參照),故本院亦將受害人己○○繼承人中之甲○○、丁○○及丙○○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乙○○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四十五頁),而乙○○之監護人係聲請人戊○○○,此亦有卷附佐(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因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將聲請人戊○○○列為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再聲請人之聲請亦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起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聲請,徵諸前述,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本件受害人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臺北縣警察局(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三三之四號之新林茶室內,以其危害社會治安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予以逮捕,解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以叛亂罪嫌偵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三四二六號函及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己○○逮捕並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在案,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受害人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移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處分,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之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一0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在卷可考,足認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受羈押八十一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前揭羈押八十一日,縱己○○果有如移案警察局所指有經營違法行業及抽頭聚賭等危害社會治安情事,雖違反公序良俗,然情節非屬重大且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己○○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損害、聲請人與受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

(三)至聲請人主張己○○於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遭解送至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結訓為止,亦屬上開之非法羈押,而予請求賠償云云。然查,己○○所受矯正處分,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一清專案」,以其曾經營違法行業及聚眾賭博等行為,予以逮捕,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裁送解交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之,其所受矯正處分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況如前述,本件己○○之受矯正處分,乃因其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當時仍屬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之羈押,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且並非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害人己○○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逮捕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八十一日,而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 必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