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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兩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行經其友人代號000000000A(年籍詳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原住處(當時係由000000000A之胞姐代號000000000單獨居住,000000000A則已遷至同址一樓居住,000000000之年籍詳卷)樓下時,見該屋後方鐵窗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鐵窗侵入該住宅欲為行竊,入屋後發現女子000000000正在睡覺,竟變更原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以手自後方摀住000000000之嘴,喝令不得出聲,並持來源不明之釣魚線乙條將000000000雙手捆綁,以此強暴方式致使000000000不能抗拒後,即動手搜索屋內財物,於取得000000000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後,即以手觸摸000000000之身體查看有無配戴貴重首飾,竟又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在000000000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掀起其上衣而撫摸胸部,進而褪下000000000外褲及內褲並喝令其不得亂動,繼之即以手指插入000000000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經000000000哀求不要傷害之情形下,乙○○乃停止強制性交之動作,為免遭000000000辨識其面貌,乃以左手持棉被押住000000000頭部且命其不得看伊,而以右手繼續搜尋屋內財物,並逼問000000000首飾存放位置,於取得000000000所有之兩個項鍊金墜子後,再將000000000押至鄰房,以衣架勾住000000000雙手所綑綁之釣魚線,將其吊在該房間之衣櫃內之架子上而關入該衣櫃,再至客廳開燈搜索財物,取得000000000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信用卡四張(卡號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0、臺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國民後再問000000000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未果後,即從該屋大門逃逸。

000000000於乙○○離去後自行脫困,以電話告知其叔叔、弟弟(即000000000A)、男友與報警,並立即向銀行掛失前開信用卡。嗣乙○○雖不知上開信用卡之密碼,仍於同日十五時許,持上開強盜而得之兩張臺新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試行預借現金時,因該二張信用卡已經000000000申報掛失而未得逞,經銀行通知000000000該二張信用卡使用有異狀,000000000乃偕其弟000000000A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七時許至銀行指認,經000000000A指認錄影監視器所拍攝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為其友人乙○○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起獲000000000之國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之證明:

⒈被害人000000000(下稱為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

時許,在其獨居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熟睡時,遭乙名男子自該屋後方未關閉之鐵窗侵入該住宅,侵入後以手自後方摀住被害人之嘴喝令不得出聲,並持來源不明之釣魚線乙條將被害人雙手捆綁,以此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該男子即動手搜索屋內財物,於取得被害人000000000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後,即以手觸摸被害人之身體查看有無配戴貴重首飾,竟又在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掀起其上衣而撫摸胸部,進而褪下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並喝令其不得亂動,繼之即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經被害人哀求不要傷害之情形下,該男子乃停止強制性交之動作,為免遭被害人辨識其面貌,乃以左手按住棉被押住被害人頭部且命令不得看伊,而以右手繼續搜尋屋內財物,並逼問被害人首飾存放位置,於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兩個項鍊金墜子後,再將被害人押至鄰房,以衣架勾住被害人雙手所綑綁之釣魚線,將其吊在該房間之衣櫃內之架子上而關入該衣櫃,再至客廳開燈搜索財物,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現金九千元及信用卡四張(卡號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之國民未果後,即從該屋大門逃逸,被害人則於該男子離去後自行脫困,以電話告知其叔叔、弟弟(即000000000A)、男友與報警,並立即向銀行掛失前開信用卡。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000000000A所證述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許接獲被害人電話及前往處理之情形吻合,並有警據報至現場扣得之釣魚線乙條、卷附現場採證相片十一幀(含被害人雙手手腕因綑綁而留下瘀痕之相片二幀,參偵查卷第一○四至第一○六頁)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掛失資料三份(參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及一○二頁)、遭盜取金飾之交易保證單乙份等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於右揭時地行經原為其友人即000000000

A居住之房屋樓下時,見該屋後方鐵窗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鐵窗侵入該住宅欲為行竊,入屋後發現被害人在內,乃以手自後方摀住被害人之嘴喝令要求配合,並以釣魚線綑綁其雙手後搜刮屋內被害人之現金九千元、項鍊二條、行動電話二具、國民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嗣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住處鐵窗侵入,並以釣魚線綑綁被害人後搜取屋內金九千元及信用卡等物(參偵查卷附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被告人所為關於遭不明男子侵入住處強盜之指述大抵合致。且被告雖不知上開信用卡之密碼,仍於案發後同日下午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持被害人當日凌晨四時許遭強盜之上開兩張臺新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試行預借現金,然因該二張信用卡已經被害人申報掛失而未得逞,經銀行通知被害人該二張信用卡使用有異狀,被害人乃偕其弟000000000A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七時許至銀行指認,經000000000A指認錄影監視器所拍攝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為其友人即被告乙○○後,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查獲被告,並起出被害人遭強盜之國民,亦據被告、被害人及證人000000000A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乙紙、攝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之翻拍相片五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係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其國民名片各乙紙)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審理中雖稱因當時屋內光線不佳未能看見歹徒的臉,無法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侵入之歹徒等語,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查得其年齡為二十四歲,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慣用語言為閩南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涉嫌人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在警詢中描述該侵入之歹徒身材中等,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三公分,年約二十三至二十六歲,操閩南語口音等特徵(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存於偵查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密封公文袋內)亦均為相符。是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000000000A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釣魚線及卷附現場相片、信用卡掛失資料、金飾保證單、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攝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之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及被害人於被告到案前所描述歹徒特徵均與嗣後到案之被告吻合等情形相互以參,已足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侵入被害人住處為強盜行為之人無訛。

⒊另右揭被害人遭強制性交事實之直接證據部分,雖僅有被害人之證述,且其於

案發後僅就強盜部分向警報案,並未敘及遭強制性交情事,案發當日亦未驗傷,遲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始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驗傷結果並無法明確證明有遭強制性交而造成傷害情形(被害人詳細驗傷結果參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九三一三九一及九三一五九二號,存於偵查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密封公文袋內)。惟被害人稱於其案發後情緒未平復,且遭強制性交部分有關名節,其又已有男友,怕親人知道,也不想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故案發後羞於向警報告強制性交部分,而因歹徒未將男性生殖器插入,故當時亦未至醫院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八十三頁)。按女性遭性侵害後,因事涉名節及心理恐懼而未立即報警,此為刑事實務所輒見,在已有配偶或交往對象之情形,因恐影響對方日後對己之觀感而不利婚姻或感情生活,於此情形下對揭露自己遭性侵害不幸遭遇之顧慮尤深,是被害人上開所稱案發後何以僅向警報告強盜案件而未說明遭強制性交部分之緣由,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尚不能僅以其未在案發後立即向警報告遭強制性交即認其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係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始為驗傷,距案發已有二十餘日,原即難以此項檢驗明瞭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且依被害人之指述,歹徒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則其侵入強度顯不若一般以生殖器官插入之情形,亦無因此而遺留精液等分泌物之可能,則雖上開驗傷診斷結果無法明確證明被害人有遭強制性交而造成之傷害,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實。而被害人之弟即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在當日四點五十五分接到姐打電話說他遭搶了,而他說他已哭完了,而住在附近的親屬來,而當時他沒有說性侵害之事,而他是在事後二、三天說他心理不平衡會害怕,才向我說他被性侵害的事情。他一開始說被告拉他項鍊及手鍊,且從脖子摸到腳底下,而我就說這樣怎麼叫強姦呢,我姐就哭了,他說我褲子都被他脫了,而後那幾天,他都不相信任何人,就連上去六樓他都不敢,後來我們去看錄影帶那天,他向我說若真的是我朋友的話,他就要離開我,家人也不要和他連絡。」(參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問:性侵害的細節,你姐姐何時向你交代?)他一開始不敢講,隔了兩天後,我們討論強盜過程時,有談到性侵害這事,我質疑說怎麼可能,我姐姐一直怪我,他有掉眼淚,他說『我褲子都被脫了,你說有沒有』。」(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等語。查證人000000000A雖未目睹告訴人遭強制性交,然由其所述被害人在事後吐露遭強制性交時之強烈情緒反應觀之,被害人若僅係遭強盜受財物損失而未受強制性交之不堪對待,似不致為如此激烈之反應;且被告身為女性,有正當職業,復有正常往來之親人及告實係證人000000000A之友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一致在卷;而被害人在向證人000000000A吐露其遭侵入歹徒強制性交之時,其二人因尚未至銀行指認歹徒而不知被告涉及本案,此經證人000000000A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尤無可能在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又不知涉案人為被告之情形下,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受強制性交指述。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其於陳述關於案發當日情形時時呈情緒激動之反應,然能清楚回答辯護人所詰問關於當日案發細節,言詞肯切堅定,所述並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吻合,且經本院要求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時之行為人時,其僅就當時之環境與歹徒之特徵為客觀描述,而保守地表示被告很像本件行為之人,並無為入被告於罪而為明確指認之情形,此為本院直接審理觀察所得,堪認其係依自己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相為稽考,認被害人關於受強制性交之證述應係據實以陳,足為認定其確有受該侵入強盜之男子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強制性交。而該侵入強盜之男子為被告乙○○,己如前述,則被告於右揭強盜行為時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同堪認定。

⒋被告雖本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之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然侵入後發覺

被害人在屋內,而仍決意以綑綁等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足見其主觀上已變更為強盜犯意,以遂原即有之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一貫犯意。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乙○○固坦認持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提領現款未果,及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起獲被害人之國民惟矢口否認有右開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以上開信用卡及證件、名片等物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逮捕之前一、二日,在案發地點樓下拾得皮包乙只,其內有被害人之名片、國民信用卡試行提領,惟未領到款項;而其於警詢中係被警察踢,且之前為被害人之弟即證人000000000A毆打,伊被嚇到,故警察要求說什麼伊便怎麼說;另其於偵查中就強盜部分所為自白,係因看守所其他同房收容人向伊建議如要交保的話就要向檢察官承認,伊始為該等自白,然此實係基於冀求交保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實在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除被告前開置辯之內容外,另謂被害人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案發後僅其弟前往處理,其男友及叔叔竟不聞不問,與事理有違;而依被害人指述案發當時係夜間,歹徒尚將電源關閉,被害人如何能指認被告?又其第一次報案時未提及遭強制性交之部分,依案重初供原則,應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警詢中自白稱強盜所得之金飾事後持至大益當鋪典當乙節,經查證亦無此項典當紀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就如何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國民

警詢中坦承係侵入被害人住處強盜而得(參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則改稱係案外人許敏浚所交付用以抵債,許敏浚並稱被害人為其女友云云(參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其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又再次坦認該等物品確為其侵入被害人住處強盜而得,並稱先前係因害怕而諉稱許敏浚交付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及背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查筆錄);及至本件起訴後,又改口稱該等物品係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拾得云云,惟就拾得之時間乙節,先謂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逮捕之前一、二日拾得,拾得後一天因好奇便去試領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又改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逮捕之前一星期拾得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上開關於如何取得被害人遭強盜物品之供述,前後不一,相為矛盾,甚尚有誣指他人而故為誤導偵查之情形,則其否認強盜取得之有利自己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上開各項供述究以何者為真,尚需以其他事證佐憑以資判斷。

⑵被告所稱上開被害人物品係案外人許敏浚所交付乙節,業由被告在本院坦認

與事實不符,並說明係因害怕及與許敏浚有素怨而欲報復,乃向檢察官與被害人之弟即證人000000000A為如此陳述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其此項供述不足採信,已無疑義。又被告所辯上開被害人物品係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拾得乙節,經查其就拾得之時間先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實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六分至九分期間內,持上開被害人遭強盜之兩張臺新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試行預借現金,然因該二張信用卡已由被害人申報掛失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乙紙、攝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之翻拍相片五幀等足為佐證,則茍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逮捕之前

一、二日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拾得,焉有可能在此之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該等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試行預借現金?顯見被告此項置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如何取得被害人遭強盜之上開物品所有為利於己之辯解,均非屬實而無可置信。

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兩次坦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強盜取得上

開物品之自白,內容大抵合致。雖其就何以自白之緣由為前開置辯,惟其偵查中之自白既係任意所為而非出於訊問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即無疑義,至於所稱受其他收容人之誤導云云,縱屬實情,亦僅為其主觀上之動機問題,初與其自白客觀上之任意性無涉。又被告雖另執前詞爭執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然證人000000000A並非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偵查人員,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在遭逮捕後所為,則縱證人000000000A在被告遭查獲逮捕前有對之毆打之行為,亦不妨害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又被告雖稱警詢中曾遭警腳踢云云(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嗣後又改稱係警察「一個兇我,一個哄我,所以我才會這麼說。」云云(參二百四十七年九十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就所謂遭警不當取供之方法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為屬實;且該次警詢被告亦僅坦認強盜部分,就強制性交部分仍矢口否認(參偵查卷第一三頁),茍被告確因受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取供,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形下,應無僅承認強盜部分而獨就同為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部分否認之可能。況其該次警詢自白復與相距近一月之後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大抵合致,尤難認其上開警詢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被告此部分置辯諒非屬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俱與被害人指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為吻合

,復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持被害人於同日凌晨遭強盜之信用卡至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試行提款、及於其住處起獲被害人遭強盜之國民證可為佐憑,堪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其犯罪事實證明之基礎。

⑸又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回答辯護人之詰問時,就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所列載

關於其質疑其指述前後不一或不合理之部分,均能清楚說明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包括案發當時如何被綑綁及掙脫、驗傷及警察人員搜證拍照情形、現場光源及是否見過被告等情),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云云,已無理由。而案發後被害人男友及叔叔是否有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乙節,遍閱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稽,且被害人起初僅透露遭強盜部分而隱暪受強制性交之事實,在其人身已獲安全之情形下,該二人是否立即前往處理亦涉及當時二人所在地點遠近、是否因工作或其他重要事務而不便立刻前往、親友間之連繫及被害人之要求等情事影響,自不能以其二人未立即前往處理遽指被害人指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嫌率斷。再者被害人第一次報案時未提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並不妨害本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固係過去我國實務上所輒見,然現今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已依法律進步潮流大幅修正,對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不再以供述之先後異其真實性之認定價值,而應依其他事證加以判斷其真實性,自已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亦為實務所揚棄不採,辯護人執此所為辯護,實難認為有理。此外被害人於偵審中始終表示案發當時因屋內無光線未能看清侵入歹徒之容貌,而僅能描述當時所見該歹徒之身形、口音等特徵,復依所述特徵認被告看起來很像當日之歹徒,並未為肯定之指認;而本院則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釣魚線及卷附現場相片、信用卡掛失資料、金飾交易保證單、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攝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之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及被害人於被告到案前所描述歹徒特徵均與嗣後到案之被告吻合等情形相互以參,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為之人,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謂被害人在光線不佳之情形下質疑其如何能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而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強盜所得之金飾事後持至大益當鋪典當等語(參偵查

卷第十二頁),嗣經警查證該當鋪並無此項典當紀錄(參該當鋪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負責人陳俊男警詢中之供述,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然基於避險或其他主觀因素之考量,被告之自白本即難期與事實完全相符,此為人性之常,是縱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仍應依其他輔助證據區辨各部分之真實性而分別認定證據價值,非謂有其中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全部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被告關於強盜犯行部分之自白,依其他事證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故其所稱典當情形雖與事實不符,然其就此項事後處理贓物情形之不實陳述,仍不妨礙其關於犯罪行為部分有輔助證據佐證之自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有理。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及證據法則相違,俱非可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本件被告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為被害人發覺即起意行強,以綑綁等施強暴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屋內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應成立強盜罪;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亦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闡示甚明。又鐵窗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依前開規定即為性交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而強盜,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固為相符,惟因其係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尚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名,惟被告綑綁被害人並將之關在衣櫃內固亦構成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實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不法腕力之施加,並非另基於妨害自由之單獨犯意而為之,核屬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手段,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為己足,無庸再贅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

後兩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素行不佳,因牟財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雖強盜所得財物非鉅,然其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已足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一般之人相當之驚懼,復又趁機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損及被害人名節並使其身心蒙受莫大痛苦,迄今難以平復,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為本院直接審理時所得心證,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至鉅,不宜輕縱,且其遭查獲後,不但否認犯行,甚尚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警所起獲之被害人物品均係案外人許敏竣所交付要求代為提款云云,非惟以積極手段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無辜之許敏竣無端涉入而遭偵查,尤見被告惡性甚深,且毫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應予嚴厲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扣案釣魚線乙條,雖係供被告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參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且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亦記載該物係於被告住處起獲(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依被害人之供述,案發當日其於被告乙○○離去後,自行將衣架取下並以家中之剪刀剪斷釣魚線而脫困報警(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且警據報至案發地點即被害人家中採證時,現場亦留有被害人剪開之釣魚線乙條,此有卷附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拍攝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據(參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及第一○六頁背面),另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所製筆錄中,就在其住處扣得之物品部分,亦僅有前開被害人之證件、名片等物之記載,並無同時起獲釣魚線之內容,足證該鈞魚線應係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被害人家中起獲,而非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獲被告時在被告住處扣得,前開警之搜索扣押筆錄應係於被告到案後,便宜行事而將其住處起獲之物品與先前在被害人家中扣得之釣魚線合併記載。而該釣魚線雖經被害人及證人000000000A均證稱非其等住處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亦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釣魚線確屬被告所有之情形下,自難能僅以其持該物犯案即遽認為其所有。從而既無法證明該釣魚線為被告所有,而該釣魚線性質上亦非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俱有未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且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等妨害性自主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惟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是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者,即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依法無庸審酌及決定被告應否送強制治療,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