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代表人 乙○○原 告 戊○○
庚○○丙○○己○○甲○○被 告 丁○○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庚○○、丙○○、己
○○、甲○○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製作道歉啟示,分送「緣夢園社區」全體住戶。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臺北縣三重市○○街「緣夢園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明知「緣夢園社區」於民國90年7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並未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係於同年8 月18日召開之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謝宏彬、甲○○、張瑞珠、黃清泉、楊玲玲、許燕雪、詹江海及呂翊鈴為90年度社區管理委員,再於90年9 月3 日,由該新當選之委員互推選出謝宏彬為主任委員、楊玲玲為監察委員、丙○○(為遞補產生之委員)為財務委員,詎被告丁○○為自行籌設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告知甲○○為主任委員,其餘副主任委員、財務、行政、總務委員則任丁○○自填呂翊鈴、陳文成、黃清泉、許燕雪擔任以及謝宏彬、張瑞珠、詹江海、楊玲玲擔任管理委員,被告丁○○並指示陳淑貞刻製「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甲○○」之印章各1 枚,交被告收執後,被告即以前揭90年7 月15日所召開但未改選社區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時間記載為90年7 月15日)、緣夢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以及私擬之上開社區委員會委員名單,混充「緣夢園社區」業經依法改選社區管理委員,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芝堂,填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乙○○等人之文字之犯意,於
92 年8月20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緣夢園社區內,將其於92年6 月24日所製作記載「乙○○在社區作惡多端,為了掩蓋他的不法行為,威脅甲○○、鐘明昌,要他充分配合,來把我剷出社區,他會為他開脫偽造文書之罪‧‧‧‧」及92年8 月16日所製作記載「機車停車位在86年12月31日以92610 元建造80車位,每車位年收1000元,早就不該再收取,但他們(指乙○○、戊○○、庚○○、張訟慈、己○○、甲○○)常利用抽籤車位,交求住戶先簽名才能抽籤,用以掌控他們每年不法的所有權人會議與選舉,很多住戶現已看穿他們的伎倆,拒絕抽籤簽名,所以他們被告等在會議記錄,偽造第九條第四項提議,決議:機車如佔用巷道,要請里長來劃紅線禁止停車,以威脅住戶,整張會議記錄,全無所有權人參與,而是被告們閉門偽造再公布‧‧‧‧‧本社區長期以來被這幾位不法之徒掌控‧‧‧‧‧」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告訴狀,投入各住戶信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乙○○等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緣夢園社區」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
法請求賠償1,000,000元,並加計請求遲延利息。㈣又被告散布文字毀損原告等名譽,為此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500,000 元,被告贈應製作道歉啟示,分送「緣夢園社區」全體住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原告等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