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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2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自他處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64 之2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於其停車後欲向外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丁○○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撞上該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有腦外傷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和認知功能障礙、右下肢彎縮變形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丁○○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所舉出證明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依法得為證據。又證人張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為到場處理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隊於93年7 月13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億文過失傷害案件勘察報告一份,為執行勘察之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則係從事業務之醫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法均得為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證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同意作為證據,併此陳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64 之2 號前路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時人在理髮廳內,並沒有坐在車內開啟車門;且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車門即有凹凸不平、無法緊閉呈微開之狀態云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甲○○於92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當時係站在新莊市○○路○○○ 號2 樓窗戶外抽煙,且有戴眼鏡,很清楚地看見白色車停車後馬上就開門,後面機車騎過來就撞到,小客車駕駛坐在門內側,機車騎士就往十一點多方向飛出去,小客車駕駛就趕快跑到三好理髮廳那,他並沒有去看騎士傷勢如何就跑走,是後來騎車經過的人報警處理,被告是事故發生後才進去理髮廳的,而被告汽車右前車門的護條是本來就掉了,不是這次車禍所撞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96頁);復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之處就在事發現場的對面,有看到一台黑灰色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車速不太快,直直地從白色汽車後面騎過去,當時白色自小客車停車之後,駕駛要下車門,車門開太快,汽車駕駛打開車門之後,就撞到機車,機車是撞到車子車門的裡面,然後機車就倒在旁邊,機車騎士就飛出去,伊看見汽車駕駛人走過去三好理髮廳等語(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偵查卷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於事發當時是站在伊舅舅的房子內,即在事發現場對面二樓,當時天氣良好,伊還有戴眼鏡,目擊事發經過,被告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小客車車門開的太快,被害人正好騎機車經過該處,機車就撞上被告打開的小客車車門,被害人來不及煞車先撞到汽車車門內側黑色的板子,之後整個人就飛出去,倒在地下不會動。被告車門開的角度很大,還沒有到達開門的極限,但是至少是人可以出來的寬度。因為機車速度不快,但機車來不及反應就直接衝擊上去。被告他撞到被害人後,就走進三好理髮廳。剛好有騎車經過的人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不動,所以才打電話報警。報警之人在報警的時候,伊看到被告走到路邊的蓮霧樹還是芒果樹(指被告的工廠)的時候,三好理髮廳的老闆就走出來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由證人甲○○於偵訊中當庭以原子筆在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1頁)上圈出其當時所站位置以觀,該處確係在事發現場斜對面不遠處,衡情,就證人甲○○所身處的上開址二樓處居高俯視,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的情形下,確實足以觀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無誤。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頁)所示之被告汽車停放所在位置、機車玻璃碎片散落暨機車刮地痕所在位置、及三好理髮廳所在位置,均與證人甲○○以目擊者的觀點所描述之相對位置相吻合,兼酌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證人甲○○自無甘冒刑責而攀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詳盡描述系爭車輛在停止狀態下,被告未及注意而向外開啟車門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另觀諸卷附事故現場所拍攝之被害人丁○○所騎機車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4頁),並參酌前揭勘察報告中描述與上開照片相符之情節部分,予以綜合觀察得知,該機車前方車殼及正前方下緣防撞保險桿均稱完整,無遭正面撞擊情形,而在機車車身右側距地高約四十至四十六公分處車頭飾條與前防撞保險桿右側接合處則有破裂,前置物箱右側下緣有大塊面的破裂缺損,而引擎右側距地面高20公分之螺絲突出處,殘留有白色油漆轉移物(詳見勘察照片42),係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相符。則倘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門僅係處於靜止停放狀態,未有人坐車內開啟,而由機車主動往前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情況下,衡情,應僅會造成機車外殼部位的磨擦痕缺損,不致於造成機車之車前置物箱右側下緣有大塊面缺損,亦不致造成未突出於機車車殼外面的機車引擎螺絲,竟亦殘留有白色油漆轉移物之現象,據此足徵上開機車係受一外力深入機車內緣。再佐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及玻璃碎片散落處係位在距離系爭車輛前方約2.4 公尺處並距離路邊邊線約2.1 公尺之遙,即距離系爭車輛左前方約十一點鐘方向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相片共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上開機車並非僅係沿系爭車輛外側擦撞而繼續向前滑行,而係受有外力撞擊,以致機車被推開至上開位置,此適足佐證事故發生之時,該機車確受有外力撞擊無訛。

三、雖被告辯護人辯護稱: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間為下午14時左右,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下午14時35分許不符;⑵而其證稱當時天氣很好沒有下雨等語,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當時天候為雨之情形不符;⑶又其證述之車門撞擊點是在車門裡面,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所載系爭車輛車門內側並無毀損情形;⑷且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防撞飾條係事故發生當日掉落,並非事前即已脫落,此觀勘察報告記載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防撞飾條脫落,該防撞飾條位於車門後方延伸至車尾部分卻未有毀損情形(車門防撞飾條較車身防撞飾條突出,故能被單獨撞擊脫落)可資佐證,證人甲○○卻證述系爭車輛當時本來就沒有防撞護條係不實在;⑸證人甲○○證述被告撞擊機車後即跑至三好理髮廳內,只看到路人將傷者扶到路旁等語,係與證人陳永祥於警員查訪時陳稱是被告將傷者抬到路旁等情不符,因認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足採。第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屬之系爭車輛是於92年4 月4 日下午14時35分許,遭被害人駕駛機車撞損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頁),公訴人遂據此認定被告所述上開時間為事故發生時間。然而,被告既供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係在聽聞機車滑倒聲後,始跑出來看見機車騎士摔倒在路上等語,據此可推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係在當日14時35分許之前,故證人甲○○證述稱其目擊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4時左右,正係在被告所供述其發現有事故發生時間之前,此適足資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次查,雖證人甲○○於偵訊時就有關天候狀況之陳述係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為雨情形不符,然而上開調查報告表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依其到場當時所見之天候狀況所製作之紀錄,而證人甲○○所證述之天候狀況則係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見之天候狀況,二者觀察天候的時間並不相同,自無從僅因證人甲○○對天候狀況之描述與上開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不符,即認定證人甲○○之前開證述係不實在。再者,卷附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的勘察報告,係於93年5 月14日至新莊分局車輛拖吊保管場,依據勘察採證系爭車輛所見,綜合研判而作成推論,然勘察的時間距系爭車輛肇事時間已逾年餘,且系爭車輛於事發後是責付由被告自行保管,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輛事後確未再經過修理;而且將案發當時採證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與前揭勘察採證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照片加以比對後即可查悉,該車左側車門防護條脫落處明顯有經過整理已不復以往之情形,是以前揭勘察報告上所勘察之系爭車輛的情形,並無法完全等同於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情形,此乃不言可諭之事實。所以,縱使前揭勘察報告記載系爭車輛左側門防撞飾條逸失,左側車門內部塑膠門板之螺絲鎖孔呈現鏽蝕情形,顏色、新舊(如照片22 ~25)與右側門(如照片26~27)相 仿,並無破裂情形;及將塑膠門板用力撞出後,其與金屬門板間空隙並無可疑塑膠碎片等情形(詳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8頁),亦非可認定上開所述車況即係系爭車輛在事發當時之車況,故無從依據前揭勘察報告所勘察的情形,逕自認定證人甲○○之證述為子虛。況且,遍查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頁、第41至44頁),當時現場地面上即未見有何脫落的車門防撞飾條,由此足認證人甲○○證稱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原本就沒有防撞護條,並非在事發當時始脫落乙節,乃信而有徵。此外,雖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述及其看見被告撞擊機車後即跑至三好理髮廳內,只看到路人將傷者扶到路旁等情,似與證人陳永祥於警員查訪時陳稱有目睹被告抬傷者到路旁等語,及被告供述其有跟鄰居將被害人扶到旁邊乙節不相符合。惟查,證人陳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則並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法並不得作為證據;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已不確定是否是路人將被害人移到路旁,伊記得第一次看到的是車禍發生的時候,第二次往下看時看到警察拿相機在照相及測量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4頁),據此可知,證人甲○○既未全程站在窗邊觀看,則其對於其第一次往下看之後而於第二次再往下看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即無從知悉,則其不知道被告究竟於事故發生後有無返回現場及有無將被害人扶到路邊等情節,係與常理無違;況且,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其於作證前並未具結簽名,亦未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以辯明上開證詞真實性的機會,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同意將上開證述作為證據,故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依法本不得作為證據,而縱使證人甲○○於警詢時謂「我只看到路人將傷者扶到路旁」,與證人陳永祥之前揭證述情節不同,亦不足否定或減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綜上,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節,均屬無據,並不足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依據卷附勘察報告所載「LXP -

548 號重機車接觸CQ-3507號自小客車後,以近乎平行方式擦撞車門下緣」、「僅可確認CQ-3507號自小客車駕駛乙○○如於LXP -548 號重機車行經車側瞬間開啟車門,應有一與機車行進方向不同之外力加諸於機車上(可能改變機車行進方向),不易使機車能以近乎平行方式擦撞自小客車門下緣」等語,應可認定倘若被告當時有開啟車門,則因有該外力加諸於機車,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接觸後,即不會呈現「近乎平行方式」擦撞車門下緣,足以佐證被告並未開啟車門云云。然查:上開勘察報告之勘察時間係距事故發生後逾年餘,勘察時許多跡證已不明顯等情,業據證人即撰寫勘察報告之黃壬鍵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上開勘察報告已明確記載:係距事故發生後逾年餘,始進行勘察,且車輛均存放在戶外導致相關擦撞刮痕跡證均已陳舊,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且欠缺傷者最初受傷情形與原始衣物、安全帽照片,並無法據以研判機車實際擦撞車門位置,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左側門無法完全緊閉是車禍前即有此情形抑或是撞擊後才造成此狀況,此有上開勘察報告第一頁、第四頁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當做勘察報告研判基礎之一的「左側門板中間下緣距地三十公分處有乙道十九公分長之油漆刮擦痕」等諸多跡證,是否確係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造成的乙節,事實上既無法確定,則依據該長條油漆刮擦痕作為推論基礎,認定被告如有於被害人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瞬間向外開啟車門,機車後續行進方向改變,不容易留下平行刮擦痕之結論,即屬無據,從而,上開勘察報告並無足以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開啟車門乙事。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為被告卸免罪責之據。

五、證人張光新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伊確定被告是進入伊理髮店後,事故才發生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3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尚陳稱:伊並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的經過,當伊出去看時,傷者已被抬到路旁,伊並沒有看見傷者是被何人抬到路旁的,在旁圍觀的民眾伊並不認識,應該都是過路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當天是來幫伊焊接,後來就在店內等待理髮,當時伊剛好在接電話,等到伊出去時,傷者已被扶到路旁,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復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當時在工作,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是路過的人跟伊說發生車禍伊才知道,而當路過的人告稱有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就在伊店內;被告當天是從中午十二點多就過來了,至於被告是否曾離開店內至車上拿東西,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10頁);再參照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係供述:伊當時係將上開車輛停在路邊,到證人張光新的理髮店焊接螺絲,焊接完後,準備要理髮,在等待的中間,伊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車子滑倒的聲音,伊出去看到車和人都在路中間,伊就跟隔壁男生把他扶到旁邊去等語(見同前他字偵查卷第8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聽到類似車子跌倒的聲音,才從三好理髮店跑出來看,伊是與對面的鄰居一起把傷者抱到路旁,被害人的機車是倒在伊車子的左前方等語(見同前偵字偵查卷第11頁)。綜上所述可知,當時正在工作的證人張光新,對於原本在一旁等待理髮的被告究竟係何時走出理髮店外把被害人扶到路旁乙事,既然係混然不知,則其對於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是否確實一直是待在該理髮店內乙事,事實上應亦無法確定。況且,既然被告聲稱其有將被害人扶到路旁等語,且證人張光新係陳稱:是路過的人跟伊說發生車禍伊才知道,而伊並沒有看到何人將傷者抬到路旁等情,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早在證人張光新走出理髮店之前,其人已在理髮店外,並非與證人張光新一同走出理髮店外觀看事故發生現場情形。故證人張光新之上開證述並無從援引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在場之證明。

五、按汽車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

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外開啟汽車車門時,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外傷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和認知功能障礙、右下肢彎縮變形等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縱令被害人係酒後駕車,有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驗血檢驗結果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存卷可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情形,被告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