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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酒類「玉泉清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左後燈受損(乙○○未成傷),詎甲○○仍繼續駕駛上開汽車往前行駛,而乙○○則駕車在後追趕,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在新莊市○○路○○○巷處為警攔停查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調查通緝犯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之情,且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等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駕車肇事,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