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應各給付丁○○、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減除本判決送達前,已依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餘額之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次月五日起,按月各給付丁○○、甲○○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事 實
壹、丙○○從事批貨買賣工作,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盤商負責人飲用酒類至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5-4632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出發,欲返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並沿臺北縣○○鄉○○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5分許,途經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2段設置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仁愛路設置閃光紅燈,泰林路2段設置閃光黃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牌照號碼GQ-07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丁○○及其子甲○○,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丙○○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V5-4632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打轉,撞擊沿泰林路2段往泰山鄉方向行駛由李文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IU-925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頭部受傷、甲○○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撞傷等傷害。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被害人丁○○之夫乙○○、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同意公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
〔壹〕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夫乙○○、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貳〕李文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6頁〕,互核相符,復有〔一〕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8頁、第9頁〕。〔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同上偵卷第13頁、第15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此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前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同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2030號鑑定意見書足參〔附94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定「『酒醉』駕車」,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貳者概念並非同一,質言之,『飲酒未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但『未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醉』」,均不得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有前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查獲時「無法分辨油門、剎車踏板」、「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復有上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已飲酒至醉。
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
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丁○○、甲○○貳人成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原審諭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丁○○、甲○○貳人成傷,理由欄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二〕原審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已臻「酒醉」之境,理由欄卻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三〕被告為事實欄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凡此情節,容有未當。被告以本案雖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未表明撤回告訴〕,但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如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可稽,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一時疏忽而罹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兼酌及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之夫〕、告訴人甲○○前於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明對被害人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參見94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44頁〕,嗣被告僅為部分清償等情,除諭知被告緩刑外,並命被告各向被害人丁○○、甲○○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合計拾伍萬元〕,減除本判決送達前,被告已依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餘額之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次月五日起,按月各給付丁○○、甲○○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