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元一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元一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於94年1 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94年2 月22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94年3 月14日喪失異議權,異議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94年6 月23日再提出異議,縱原處分機關因受理異議人申述狀後,仍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且於94年7 月13日製作裁決書,並詳載「罰鍰已於94年2 月22日繳清」字樣,承前所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無從因此而回復,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