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三)項內第五行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三)項內第五行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顯係「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