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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字第裁40-ACV4090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車頂燈雖然螺絲脫落,但伊有以金屬拉帶、鐵製文書夾固定,況員警未當場告知開單舉發,故伊並未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 條亦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為警發現該車之車頂燈未固定裝設,而當場逕行舉發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0905

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證;又查於94年6 月30日,因該車要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由代辦人張海城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違規查詢報表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臺北監理所)辦理,該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由代辦人張海城代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情,此有臺北監理所94年9 月20日北監營字第0949003925號函暨汽(機)動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再查異議人自動繳款結案後,嗣於同年7 月22日向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訴,由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7 月26日以北監營字第0948002811號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簡稱大同分局)於同年8 月3 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75220號函覆本件違規情節後,由臺北監理所於同年8 月2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CV409051號裁決書裁罰1,800 元(並註記本案罰鍰94年6 月30日已繳納),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裁決書,而異議人隨即於同日向臺北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由臺北監理所於同年月26日以北監營字第0948003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於94年8 月30日收狀),此亦有上開臺北監理所函、裁決書及回執、移送書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大同分局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94年6 月30日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即94年7 月20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4年7 月22日向臺北監理所申訴,並嗣於同年8 月23日臺北監理所裁決後始於同日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