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 人 甲○○ ??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月24日所為北監營字第40-AH0000000 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8日7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西向東),有「闖紅燈」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自動拍照設備拍照存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新台幣2700元,並通知應於93年10月10日前到案,而東弘公司於93年10月11日提供車輛租賃合約書等資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將全案移由基隆監理站處理,因詹金德於94年
7 月15日提出未違規駕駛之申訴,基隆監理站於94年8 月24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412036 12 號函覆本件處分機關,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據以裁罰東弘公司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上開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3年5 月12日租予詹金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駕駛,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應為詹金德,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即對異議人東弘公司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不罰之處置等語。
三、本違規事件,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自動拍照存證照片、基隆監理站於94年8 月24日北監基四字第0941203612號函與所附詹金德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在卷為證。異議人就本違規事件,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異議人與詹金德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上開罰則,係針對違反法令之「汽車駕駛人」處罰,茍無可歸則於汽車所有人之原因,則應針對實際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處罰,始稱公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至第3 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應依本條例之歸責原則細查違規行為之責任歸屬,始得據以處罰,以維公平。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本件違規行為,係行車闖越紅燈經自動照相設備攝照後舉發之事件,性質上屬「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屬得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因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事件,無從查證實際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時,汽車所有人即有協查指明之義務,從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乃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在逕行舉發之事件中,科予汽車所有人到案指明實際駕駛人之義務,若汽車所有人不依限到案,則處罰機關得引用母法歸責原則以處罰之。但汽車所有人若依限到案指明實際駕駛人,其所指定之人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應歸責處罰之人,自仍應基於具體事證調查之。
(三)異議人所辯本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為詹金德乙節,業據其提出詹金德於93年5 月12日租用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所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為憑,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堪予採認,詹金德雖到案申訴辯稱伊未曾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惟其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違,又未對異議人之舉證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說詞。
(四)本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在不能或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下,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本件異議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應到案期限(應到案期限最後日為93年10月10日、適逢星期日,關於期間之計算準用民法第12
2 條規定結果,應展延至次日即93年10月11日)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觀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自明,而異議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復經本院認定屬實,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不應接受處罰。本件受囑託處理機關即基隆監理站雖曾另行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詹金德到案處理,惟僅因詹金德提出申訴,空言陳稱「本人未曾開至該車營運」云云,而未予以詳查,處分機關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本違規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製作舉發單據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說明,以為適正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志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