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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機車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執行拖吊,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海棠颱風來襲,為躲避颱風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機車停車格停放,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恢復正常上班,惟臺北縣政府僅請車主於十九日上午七時前將停放紅、黃線、橋樑、學校之車輛移開,違者,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及拖吊,但並未說請停放停車格之車輛要移開,違者要拖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機車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執行拖吊,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六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四00二三一八七號函、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年九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即供承知悉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恢復正常上班,且臺北縣政府發布新聞請車主於十九日上午七時前將因躲避颱風停放紅、黃線、橋樑、學校之車輛移開,違者,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及拖吊,則明示其一,當然及於停放機車格之交通違規亦應舉發,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