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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94年9 月4 日所為之三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方陳述舉發之違規事實與舉發照片所示不符,依舉發照片所示之駕駛人係一女子,而警方陳述卻稱係一男子,且亦無闖紅燈及攔檢之情,警方所舉發者顯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 、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上午9 時47分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騎乘,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與重新路三段交岔口時,㈠闖紅燈,駛越交岔路口進入重新路四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㈡經交通勤務警察吳春葵鳴笛並以手勢攔停,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又未加理會,加速駛離拒絕接受稽查;㈢並駛入禁行機車之內車道,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春葵到庭結證:「當時在三重市○○路、重陽路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是站在三重市○○路○段往重新橋方向執行勤務(庭陳現場簡圖),異議人從重陽路闖紅燈直行,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我們就依法鳴笛攔查,異議人插入重新路往重新橋方向的車流,往重新橋方向逃逸。」「(就舉發照片來看,如何辨別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是目視他闖紅燈攔停,但當時是重新路三段往重新橋方向綠燈行駛,違規人是從重陽路闖紅燈插入重新路車流,可從舉發照片上違規人行車方向與其他機車騎士行車方向不同,可以看出違規人是從重陽路闖紅燈行駛過來。」「從庭陳照片一、二可以看出來,當時重新路的車流很大,只有違規人從重陽路的方向闖紅燈行駛過來,當時我們有攔停,但違規人仍置之不理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3 張、舉發現場簡圖(即舉發警員庭陳之攔查點示意圖)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上述㈠㈡㈢等違規事實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舉發指述違規情形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舉發照片所示,固可見違規行為人係一女子,並非異議人,惟本件違規機車係登記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並無爭執,原處分前亦未曾主張可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或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辯非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處罰,自應歸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就上揭違規事實㈠,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上揭違規事實㈡,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上揭違規事實㈢,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