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14600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46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6日5 時50分,在返回板橋途中,於華江橋邊,因身體有點頭暈才將機車停於路邊,驚見警員甲○○,警員甲○○離伊約40公尺至50公尺,若伊要跑也有時間,不會拒絕酒測,也沒有看到機器,若伊係騎在警員甲○○身邊才可說伊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乙○○坦承伊於94年9 月26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經警舉發一事,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E B146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舉發經過情形如何?)當天在機車引道那裡路檢,異議人遠遠看到我們就停在我們前方,我們有看到她騎機車過來,她有看到我們,就把機車停在那邊,我們上前詢問,為何停在路邊,她說她有喝酒,停在那邊等路檢完之後再把車子騎回去。我們當時有錄音、拍照,她拒絕酒測,過了十五分鐘我們就依法告發,就扣車回去。」、「(她有何喝酒徵兆?)臉紅紅的神智不清,且有酒味。」(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異議人停車於路邊,警員要其將車輛移開及前往臨檢點,但異議人拒絕,後來並有朋友前來,嗣異議人與朋友一起離去,車子停在原處。二、錄音部分顯示異議人承認和「阿和」喝高粱〈酒〉。」(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6 幀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就此勘驗結果及照片亦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節洵堪認定。
(二)至於異議人雖尚以伊並未騎機車至警員甲○○身邊,故並非拒絕酒測云云;然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顯非以是否經過臨檢點為判斷依據,是異議人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3 年內禁考,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