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中正路口,因駕駛人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併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異議人則以:當時車號000000 號車之司機將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至客戶處辦理卸貨事宜,留下搬貨工甲○○看顧車輛,嗣因該車違規停車遭拖吊,甲○○乃發動車輛移開,但警察要求甲○○出示證件,隔數日後甲○○收到單號E00000000 罰單(罰車主)始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至監理站繳納罰鍰時才知舉發當日另有一單號E00000000 (罰駕駛人甲○○)之罰單,異議人為路線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輛近250 部,均善盡管理責任,實不應因搬運工甲○○個人之疏失遭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固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此為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經警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通知單,分別裁罰駕駛人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有上開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移送之裁決處分係北監營字第裁40─E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提起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在卷可稽,況且卷內並無上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 00000號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資料可憑,且該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為甲○○,異議人公司亦無聲明異議權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限於原處分機關北監營字第裁40─E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通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駕駛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車子是一位有駕照的主任把車停在那裡,後來是拖吊的警員叫我把車開走,我就坐到駕駛座那裡,把車子發動,準備開走的時候,警察就把門打開,叫另一位巡邏警員來,巡邏警員來的時候,我就下車去百貨公司打電話叫主任來移車,再回到現場的時候,我們車子已經被拖吊走了,巡邏警員我也沒有看到,所以紅單我也沒有收到,他也沒有拿紅單給我簽收」、「我在公司是隨車助手,沒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我也承認我這個是違規」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舉發員警丁○○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執行拖吊勤務,發現中華路、中正路口有一輛大貨車在紅線違規停車,我們就要執行拖吊,後來就有一位不知名的人跑出來,跳到車上,後退移動車輛,我們沒辦法執行拖吊,就要現場告發,要他出示駕照、行照,結果他拿出自小客車駕照,我問他有沒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他說沒有,我也有作電腦查證,所以就現場告發,我在告發填單的時候,違規人就離開了,我等了
3 、5 分鐘,違規人還沒有出現,我們就走了,保管他的行照、駕照」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異議人公司代理人乙○○陳稱:上開大貨車平日係異議人公司新竹站主任梁武雄所駕駛,因梁武雄前去送單而留甲○○看顧車輛等情相合。綜上所述,堪認該大貨車於本件違規當日係由異議人公司大貨車新竹站主任梁武雄所駕駛,而甲○○則係擔任異議人公司之貨車隨車助手,本件甲○○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前係梁武雄先將大貨車停放上址並前去處理送貨事宜之際,因違規停車遭警舉發並拖吊時,異議人公司隨車助手甲○○發現上情後,即自行決定將車發動欲將貨車開走,顯見甲○○係自行駕駛上開大貨車,核屬甲○○個人行為至明。
(三)再者,異議公司代理人乙○○陳稱:伊公司每個月均有調查司機駕照情形等語,並據提出司機駕照明細影本1 份為證,而該司機駕照明細已就異議人公司駕駛人之駕照種類、審驗日期、有效日期予以詳細記載,足認異議人公司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況且,本件擔任隨車助手之甲○○於上開時地自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為,並無相關事證顯示異議人公司人員事先曾允許或要求甲○○於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司機不在現場時,得以自行駕駛上開貨車之情,是異議人公司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核屬違規駕駛人甲○○個人之行為,自難歸責於異議人公司。茲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予裁罰,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