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3 月9 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302740 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遇警臨檢,異議人配合交出行、駕照,警員問異議人是否喝酒,異議人回答喝一點,警員就要酒測,因警員沒帶酒測器,異議人便配合等待酒測器送來,約略等了幾分鐘,因異議人肚子痛,到附近捷運站上廁所,異議人之妻留在現場,嗣異議人之妻打電話說:執勤警員很生氣,指異議人離開現場,是為了躲避酒測,異議人上完廁所返回現場時,警員不願幫異議人酒測,反倒是異議人要求趕快酒測,因家中只有小女兒在家,但警員卻用台語回答「甘啊無願」,在警員不願幫異議人酒測的情形下,異議人要求警員返還證件,警員亦不願意,異議人不知所措,只好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現場打110 報案,110 人員要異議人將電話拿給警員聽,但警員不理睬,異議人心急又打了一通求助,隔沒多久有一輛警車到現場,車上人員和該名警員交談後離開,該警員才將證件還給異議人,異議人及妻子才敢離開,上開經過與舉發單所載之拒絕酒測事實不符,盼法院明察,維護小市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3條第2 項、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伊93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警攔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要警察幫我酒測,但是他都沒有幫我測,並非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嘉賢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3年12月23日晚上在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捷運站橋下取締一般違規,不到十點之前就攔到異議人駕852-LM號營小客車,由復興北路北往南往先施百貨方向行駛,且違規迴轉,因該處晚上10點之前不得迴轉,我攔下異議人,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問他在那裡喝酒,他說在新竹喝高梁酒,喝完酒後,開車回台北,我攔到他的時候,我沒有帶酒測器,我用無線電請我同事帶酒測器過來,酒測器帶來後,作酒測之前,我要給異議人簽藍色的酒測通知單,異議人拒簽,他要求再過15分鐘,但是因為當時已經是10點40分,距離攔截時間至少相差40分鐘,所以我不同意,他就拒簽。
酒測器還沒有送來之前,他是有要求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後,酒測器就送來了,我要幫他酒測,請他簽藍色單子他就拒絕,所以我就開拒絕酒測的單子,他沒有叫我趕快幫他測,我開完拒絕酒測的單子後,我就把證件還他了。10點20分的時候酒測器還沒有送來,異議人有打110 報警,110 的電話我沒有聽,後來有一輛警車是000 轉報給松山分局,由松山分局支援過來的,我跟那個同事解釋說,這是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報的案之後,警車就離開了,警車離開,我開完單後,才把證件還給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94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衡情,本件係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異議人願依程序接受測試,舉發警員與之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豈有可能無故刁難,經異議人請求,仍不願為異議人實施酒測之理。且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能清楚說明當時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當無設詞誣攀之情,異議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再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