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 乙○○異 議 人
4號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並製開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後因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故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第4 項規定,補製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前揭車輛,係由伊女朋友丙○○於94年3 月6 日約6 、7 時許,駕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伊工作的餐廳找伊吃飯,而將該車輛併排停車在該餐廳對面的永貞路387 號前,後來伊看見有警察靠近該車輛,並詢問車輛是誰的,伊即上前回答為伊所有,且僅係依照警察的指示將車輛往前移開,然伊並未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上開車輛係由伊女朋友所駕駛,而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併排停車,經警員到場詢問車輛是何人所有,伊見狀乃上前答稱係伊所有,並依照警員之指示將車輛移開等語。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係由伊駕駛前揭車輛至異議人工作的餐廳去找異議人,而將車子放在餐廳對面,併排停車,而行照及駕照係放在車上,伊即下車進餐廳找異議人吃飯,警察到現場開罰單時,伊人在洗手間,並沒有看到警察開單的過程等語,此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吻合。又證人即到場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警員黃順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當天伊與同事巡邏行經前揭違規地點,被一位民眾攔下指稱他的車子被併排停車之車輛擋住,伊等即下車查看,然後見異議人從違規地點的對面跑出來,伊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而異議人係從車子裡面拿出駕照及行照給伊登記的,然後就指示異議人將車子往前移開靠邊停,讓被擋住的車子可以出來等語,此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亦相符,足證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而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見究係何人將前開車輛駕駛至前揭地點併排停車,異議人則確係依照其指示始駕車將車輛移開,使被擋車輛駛出,即將車輛向前靠邊停,尚難因此認異議人於移車當時主觀上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之情形,則異議人上開行為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異議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至前揭違規地點之違規行為,自不能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