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異議人名下,惟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照相舉發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者,並非異議人本人,而係異議人之子甲○○其人乙情,業據異議人到院證述明確,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Q25898 號車,於93年10月26日下午11時42分在台北市○○路○ 段○○○ 巷前被拍攝到闖紅燈,當時是否你駕車?)是的」、「(對闖紅燈照片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搶黃燈,並沒有闖紅燈。事後我收到舉發單時很納悶,因為當時旁邊有另一輛機車,我當時以為是那輛機車被拍到。根據照片上的儀器數據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給我的回函,如果以黃燈三秒加上淨空紅燈二至三秒,依照片上所顯示,並不能證明我的車在通過相片上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照片上所顯示的車輛確實為我當天駕駛的小客車。我應該是在路口號誌全部為紅燈時段被拍攝到。那個路口有機車停等區」、「(你當天開到什麼位置發現號誌變黃燈?)我的車還沒有進入機車停等區時就發現號誌變黃燈,至於確切距離停等區多遠,我沒有印象。照片上顯示的黃燈時間為2.9 秒與回函所說
3 秒,也不相同。我被拍照當時車速是時速42公里。我看到黃燈時有加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94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處罰,本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其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時,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此揆諸上開條文即明,茲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既係汽車駕駛人甲○○所為,自應以「甲○○」其人為其舉發及裁罰之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始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逕予裁處罰鍰2 千7 百元,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