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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30274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88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台北市○○○路至南京東路口迴轉往北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檢後發現受處分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K3027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30274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遇警臨檢,異議人配合交出行、駕照,警員問異議人是否喝酒,異議人回答喝一點,警員就要酒測,因警員沒帶酒測器,異議人便配合等待酒測器送來,約略等了幾分鐘,因異議人肚子痛,到附近捷運站上廁所,異議人之配偶留在現場,嗣異議人之配偶打電話說:執勤警員很生氣,指異議人離開現場,是為了躲避酒測,異議人上完廁所返回現場時,警員不願幫異議人酒測,反倒是異議人要求趕快酒測,因家中只有小女兒在家,但警員卻用台語回答「甘啊無願」,在警員不願幫異議人酒測的情形下,異議人要求警員返還證件,警員亦不願意,異議人不知所措,只好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現場打110 報案,110人員要異議人將電話拿給警員聽,但警員不理睬,異議人心急又打了一通求助,隔沒多久有一輛警車到現場,車上人員和該名警員交談後離開,該警員才將證件還給異議人,異議人及配偶才敢離開,上開經過與舉發單所載之拒絕酒測事實不符,盼法院明察,維護小市民之權益,且員警於法院前審調查時對於製單舉發之說法歧異,先稱是在現場開單;繼而改稱回分局才開的單,其舉過程亦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經警攔檢後發現受處分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受處分人當場與執勤員警賴嘉賢有所爭執,員警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惟查舉發員警賴嘉賢並未當場掣單,而係事後回警局才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惟郵件經退回等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賴嘉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稱「(問:拒絕酒測的罰單是否當場開立?)我只是先登記資料,回去之後才開立單子」、「(問:為何沒有當場開立?)怕有爭議,所以比照逕行舉發,事後再給異議人」(參照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案件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問:本件舉發違規單是何時開立?)異議人違規當時開立的,就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的」、「(問:為何填單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這是開單後,在電腦內列印第二聯,要送裁決單位」、「(問:依據原審筆錄時,你說沒有當場開立,是回去後才開立,比照逕行舉發,到底何時開立的《提示筆錄告以要旨》?)我是在當場開立,我忘記讓異議人簽收,後來回局裡之後,事後將罰單寄給異議人」、「(問:有無送達證書?)我有送達,但是沒有人簽收就退回來《庭呈郵政大宗函件單》,退回來的相關資料,我因為搬寢室時弄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然原處分機關遽認定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自有未合。

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