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押)義務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等罪嫌重大,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羈押,嗣經具保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已執行羈押七十一日),惟被告嗣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發佈通緝,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原涉犯準強盜等罪嫌重大,且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依法羈押期限為三月,是本件羈押期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屆期。茲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