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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1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四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裁判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