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同時同地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甲○○有如前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過失之輕重、智識程度,災害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無前科等情,請求對被告甲○○宣告緩刑,惟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 告 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兼 代 表 人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於雄市○○區○○路○○○巷○○號1樓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間承攬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工車站與客運站戶外看板工程,自94年1月中旬開始施工,傑克公司並僱用賴木林為勞工,甲○○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發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其有上開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依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設置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致賴木林於94年4月3日14時許,在板橋工車站上頂樓裝置造景橫樑時,自頂樓開口處墜落相距約四層樓高之地面致死。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工地,並未採取架設施工架、工作臺或採取張掛安全網、設置安全母索工安全帶鉤掛等措施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錦即案發現場施工人員陳聰能、墜樓案現場受害人蔡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2份、契約書1份、現場圖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木材意外墜樓案現場照片共29張、死者賴木林相驗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上開設施,致勞工賴木林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而賴木材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5月17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7114號報告書亦同此見,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傑克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業與死者賴木林之家屬賴木龍、賴木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相當之金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