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金獅資訊科技世界」,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資料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金獅資訊科技世界」經營賭博電玩,乃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前往查察取締,當場查獲店內擺設電腦機台貳拾玖台,以電腦切換畫面供客人把玩俗稱「7pk 」之電子遊戲機,查獲之後,員工甲○○即將店內29台電腦切換為一般電腦畫面,因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至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在上址實施逕行搜索,業已執行完畢,爰依法陳報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上項規定旨在『發現』應拘捕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為發現『應扣押物』而為搜索。查: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甲○○、丙○○,執行對象「犯罪嫌疑人」,執行範圍「處所、物件」,執行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再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押物品為電腦貳拾玖台、營業表壹拾壹張、營業金新台幣參仟元、遙控器壹個〔參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據此斟之,聲請人於右揭時、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緊急搜索,『非』在『發現』應拘捕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發現『應扣押物』而為搜索,凡此,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未符;本件緊急搜索,不應准許。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福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