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執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19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臺北縣(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三六○八七九一○○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同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同條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二、經查:㈠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分別與林維仁、陳永茂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雲林縣、桃園縣、嘉義市、苗栗縣等地,共同為竊車後向被害人勒贖之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尚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先為發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就上開二宣示之有期徒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確定,再由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移監改執行前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受感訓處分人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此再換發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改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五年四月迄今,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九十三年執更助六字第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度執更山字第三二四號)等附卷可考。又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原雖係以執行他案過失致死案件之有期徒刑,惟該案嗣既已與本件流氓行為所同時觸犯之常業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且其合併之刑執行起算日亦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則受感訓處分人此期間內有期徒刑之執行,即屬檢察官就上開過失致死、常業竊盜所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實際執行之部分。

㈡又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

,已實際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之有期徒刑日數為七月四日;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執行上開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日數合計為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其前述強制工作免除執行後,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開始繼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之執行,迄今仍在泰源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此部分執行日數為四月十五日。另其於執行前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受羈押共計七十四日(此部分為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而記載於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實際先執行之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迄今合計為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七月四日+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五日+七十四日),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

㈢受感訓處分人聲請意旨以其所受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業

經裁定免其繼續執行,而謂據此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期間三年云云,雖因其實際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期間並未達三年,而非有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實際執行之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日數合計既已逾三年,以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乙日折抵感訓處分乙日計算,即足以盡抵三年之感訓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所定之折抵原則,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