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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執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九一二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短短半個月間,或結夥三人,或與共犯盧建雄、文貴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六次公然持藍波刀或玩具手槍,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暴力方式,強盜財物得逞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受感訓處分人甲○○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