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8 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六五七四八號,感訓處分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十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就受感訓處分人上開強盜等罪所宣告之刑,與其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三六號裁定,就受感訓處分人所犯恐嚇取財及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減刑後,與其所犯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刑期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屆滿(羈押折抵七十六日,累進縮刑四十六日),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八六二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本件感訓處分,是其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