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簡字第3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曾犯有煙毒罪、83年間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86年間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罪等罪(判處罰金刑5 千銀元確定,於86年1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所犯前開煙毒罪經本院於83年5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3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另所犯前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4年
2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4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5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犯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因其患有痛風與糖尿病之故,步行不便,嗣於民
國94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機車(1992年份,山葉廠牌)停放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門前,無人看管,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乙支,發動丙○○所有之上開輕機車而竊取供代步之用;嗣甲○○於同(94)年7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處時,經警盤查攔截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前開鑰匙乙支。
(二)、甲○○因剛失業,覓得工作不易,缺錢之故,於民國94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乙○○所經營之「榮誠五金行」店門前,因見該五金行鐵門未關,無人在內,竟萌貪念,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進入該五金行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上開五金行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759 元,隨後將該竊得之款項放置於左褲口袋內,迨至同(21)日下午6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 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前時,經警發覺甲○○行狀舉止有異,嗣經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判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二人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事實欄第一段(一)事實部分,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丙○○所立具之贓物領據、照片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事實欄第一段(二)事實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2張等各在卷可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被告併辦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竊盜事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之9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竊盜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件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如事實欄第一段
(一)所述竊盜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罹患痛風與糖尿病之故,步行不便及失業,覓得工作不易,缺錢之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被害人機車與現款等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罪,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事實欄所述,經扣得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