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臺北加大社區」後方啟育幼稚園之開會現場,因故毆打該社區委員劉國材,致劉國材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左股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為掩飾其傷害犯行,乃於不詳時地撰寫內容為乙○○於上開時地開會現場遭劉國材毆傷,並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刑事告訴狀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小吃店,恫嚇乙○○在告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否則要讓乙○○所經營之小吃店無法營業,致乙○○因心生畏懼而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丙○○復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印章,並將之蓋在上開刑事告訴狀,足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未委託被告撰寫告訴狀,而係被告自撰後脅迫其簽名等內容之證述,及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乙○○名義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告訴狀係其所撰並遞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以係乙○○不甘無端被毆欲對劉國材提出傷害告訴,乃交付診斷證明書委其代為撰寫告訴狀,伊應其要求擬稿並委人繕寫並填妥具狀人乙○○之姓名後,持交乙○○由其自行用印及蓋指印,再由伊遞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恫嚇乙○○簽名或偽刻其印章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送告訴人名義為「乙○○」之告訴狀(所用書狀名稱為「控告傷害罪狀」),其內容為告訴劉國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毆打乙○○涉犯傷害罪嫌,狀尾具狀人欄並有「乙○○」之署名、印文及指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案件偵查,此經被告丙○○供陳明確在卷,並有該「控告傷害罪狀」乙份在卷可稽。㈡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開告訴狀係被告強迫其簽名
,連續四次至其所營小吃店站著脅迫,表示不配合的話要將小吃店砸掉等語,其因而心生恐懼,出於無奈始在其上簽名,被告並自行刻印云云(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乙○○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第二七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偵查筆錄),明確指述係遭被告脅迫而簽名,且未委託被告刻用其名義之印章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上開劉國材傷害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接受警詢時原即指陳係遭劉國材以拳頭毆打,造成其頭部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其陳述內容與上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並無二致,然其後於偵查中改異前詞,謂事實上劉國材並無傷害行為等語(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茍乙○○確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在該告訴狀上簽名,實際上並無遭劉國材毆打之情形,亦無對劉國材提出告訴之意思,則其於嗣後接受警詢時自可表明未受劉國材傷害及未提出告訴之說明,何以於警詢中仍為與該告訴狀內容相同之遭劉國材傷害之供述,甚且對劉國材傷害之行為方式亦能為清楚指陳?此實與事理有違。
⒉又乙○○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警詢時突改稱該告訴狀
係遭被告自行刻印並強迫其簽名云云(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其後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事實上劉國材並無傷害行為等語(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所述與其先前警詢中對劉國材之指述完全相左,前後不一,則其此項嗣後改異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殊值存疑。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次更異陳述,證稱因其擔任社區委員,時常需在社區相關文件上簽名,該告訴狀係被告夾雜在一疊待簽名之社區文件中交其簽名,其忽忙間未及注意而簽名及蓋指印,簽完發現後向被告索回,被告拒絕並表示事後再撤銷告訴即可,隨即離去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及第十一頁),依其此項陳述,被告係利用其疏未注意之機會使之誤在告訴狀簽名及蓋指印,此復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遭被告脅迫而簽名之指述出入至鉅。而細察其在本院之證述,就被告使其簽名及蓋指印當時有無加以恫嚇乙節,先稱並無此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嗣又改稱被告恫稱如果不配合提出告訴就要砸店云云(參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其後又稱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持告訴狀脅迫簽名,其出於無奈始為簽名之內容,並非其當時所為之供述,而係警察自己所寫,並說不結案不行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就該告訴狀上蓋用之印章部分,其先指稱係被告為告劉國材而擅自所刻,並未經其同意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八頁),嗣又改謂該印章乃先前為加入某社團之目的而授權被告刻用,惟限於社團用途使用云云(參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五頁)。是就當時被告究竟有無出言恐嚇脅迫簽名?該告訴狀上之印章是否被告盜刻?等重要情節,證人乙○○於同一日之證述亦有反覆不一且相為矛盾之處,尤難認其不利被告之指述確屬真實。
⒊再觀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證陳被告係利用其
疏未注意之機會使之誤在告訴狀簽名及蓋指印云云,已如前述。然一般而言,蓋用指印向係於警察與司法機關相關筆錄或文件之製作時,為證明人別之真實性方為之,一般民間之文件上少有按用指印之情形,在社區管理公共事務之非個人文件上亦均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實難想像有何需在其上蓋用個人指印之情況。況依證人上開所述,則該成疊之社區文件顯均需按捺指印,此尤與一般社區管理之常情相違甚鉅。再者證人雖一再自陳該告訴狀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惟該告訴狀上「乙○○」之簽名之筆順、筆劃、力道及轉折等特徵,核與該告訴狀內容之文字一致,顯見係由撰狀之人所為,此與被告辯陳該告訴狀係其擬稿後委人繕寫並填妥具狀人乙○○之姓名之供述合致;而以之與乙○○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比較之,以肉眼比對之方式即可明顯得知並不相符而非同一人所為,足認證人乙○○證稱該簽名係其所為云云,並非屬實而無可採信。
⒋綜上,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前後反覆不一
且出入甚鉅,或其內容與事理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相符合,其瑕疵至為顯然,實難遽為憑信。
㈢再者證人乙○○雖否認其受傷就醫時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並
交付被告委請代繕告訴狀提出等情。惟其於受傷後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因對遭劉國材毆打乙事十分氣憤,乃委託前往醫院探視之同社區住戶丁○○、甲○○或黃庭家其中一人申請診斷證明書,表示要告劉國材等語,此經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乙○○於出院後先至位於醫院附近之被告家中休息,於被告家中取出該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委請被告代為繕狀提出告訴,此亦據證人丁○○、甲○○及該社區警衛黃在發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雖上開證人丁○○、甲○○及黃再發之證述於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本件發生迄今已兩年有餘,證人就細節部分記憶不詳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以此認所述不實,且其等關於乙○○當時因氣憤劉國材乃申請診斷證明書,並交付被告委託代繕告訴狀之重要情節,則均供證一致,相對於乙○○對於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一及與事理常情、卷存事證等不相符合之瑕疵情形以觀,其等之證述應較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則證人乙○○既有基於告訴劉國材之目的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並交付被告委請被告代為繕狀提出告訴等情形,其事後所稱該告訴狀係被告未授權自己撰寫,並脅迫其簽名等情是否屬實,尤堪置疑。㈣再者本件證人丁○○、甲○○及黃再發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述
,縱使均不加採信而予排除,惟按本件並非直接查獲被告妨害自由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亦無任何可直接資為證明被告施加脅迫犯行之物證,卷存所有資料所得據以指向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犯嫌之事證,無非僅係以證人乙○○撤回對劉國材告訴後,再次接受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此項證據方法固非法所不許。然依上開之說明,本件所有可作為指向被告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證,均以證人乙○○不利被告之指證為其基礎,惟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劉國材傷害案件既係以乙○○之名義告訴,其本人並於接受警詢時表示確係遭劉國材以拳頭毆打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然其嗣後竟又改稱事實上未遭劉國材毆打等語(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九頁),則其如未能說明合法提出該告訴狀之緣由或根本否認該告訴狀為其所提出,自身亦有相當之誣告嫌疑而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是以乙○○就此顯有極高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顯著之瑕疵,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遭脅迫簽名(或其嗣後改稱之不慎簽名)及遭被告擅刻印章蓋用(或其嗣後改稱曾授權被告刻印然遭被告超出授權範圍使用)等情確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為避免自身受誣告追訴之危險而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而不足憑以證明確有所指之妨害自由與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合上開各項論證,在證人丁○○、甲○○及黃在發所為證
述有利被告,而證人乙○○不利被告之證述又具重大瑕疵之情形下,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崔 玲 琦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