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任職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之杰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進公司)擔任折床組組長,九十二年九月初,杰進公司因營運困難結束營業後,杰進公司負責人丙○○為免部分公司債權人強行取走公司資產抵償,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員工甲○○將原先置放於杰進公司內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起訴書誤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杰進公司所有NCT 沖床模具一批、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一組及電腦等物,另覓處所存放,經甲○○聯繫乙○○告知上情後,乙○○主動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一樓處所藏置前開機具,甲○○、乙○○遂於是日,同將杰進公司所有上開物品搬運至乙○○所提供前開處所存放,詎乙○○竟於是日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前之某日,基於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物品以不詳方式處分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丙○○委託乙○○領取岳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積欠杰進公司之九十二年八月份貨款,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俟岳德公司於是日將貨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匯入乙○○位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後,隨即提領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施賴秀寶花用。
二、案經杰進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縣樹工字第九四○○三六四五六號函,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函文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提供處所放置杰進公司所有機具,及代收岳德公司貨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後,未將貨款交回杰進公司之事實,坦認在卷,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並有丙○○所提出岳德公司匯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單、被告出具代杰進公司向岳德公司領取九十二年八月貨款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前開機具是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一樓家中,但那是一間空房子,無人居住,且當時也告知告訴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後來我母親發現該房門被損壞,裡面東西也被偷走,之後該房地經政府徵收,房子也拆了,也不知裡面的機具哪裡去了,至於未將岳德公司貨款轉交杰進公司,係因杰進公司尚積欠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薪資,所以貨款是補償,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查:
㈠、前開原先放置於杰進公司之事實欄所述機具,因杰進公司營運困難積欠債務,丙○○遂委由甲○○另覓處所放置,避免遭公司債權人逕行搬貨取償,甲○○因而與被告聯繫告知上情後,被告主動提供處所放置機具等情,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NCT 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擴音設備、電腦等物寄放乙○○倉庫,是經何人指示?杰進公司負責人丙○○是否知情?)是乙○○提議說要將該物品寄放於自己所有之倉庫內,因當時杰進公司無多餘空間存放這些物品,所以聯絡杰進公司負責人丙○○,並經由丙○○同意寄放於乙○○倉庫內(該物品係何人於何時、地與乙○○共同搬運至倉庫?)是我與乙○○共同於92年9 月12日〈中秋節〉19時左右,搬運NCT 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擴音設備、電腦等物,到樹林市○○路○段〈241 號1 樓〉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與乙○○如何搬運這些物品?丙○○是否有參與搬運?)我向我太太公司借用貨車載運,丙○○無參與搬運(你與乙○○是何關係?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怨?)是同事關係、認識、無糾紛或仇怨(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你在哪裡公司?擔任何職?)我在杰進公司任職,擔任繪圖工作(乙○○做何工作?)在折床部門(後來在九月間公司的負責人有無叫你們做什麼事情?)丙○○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公司財務有狀況,請我說公司有些小東西把折床工具、NCT模具、電腦、錄影機、音響等物搬出來(搬到哪裡?)當時我們不曉得要搬到哪裡,當時也借不到車子,我就向我老婆的公司借了車子,搬到樹林市○○路,乙○○說那是他的家,因為模具很重,放在一樓比較方便(何人找乙○○?)我,是我打電話給他(為何要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搬這些東西(丙○○是否知道?)我是後來才告訴丙○○的(請說明當天搬的情形?)那天是晚上搬的,公司的會計也在,還有我的一個朋友,那些東西蠻重的,也很多,會計是他去帶了一些資料(搬了幾趟?)一趟就搬完了,因為是借到三噸半的貨車蠻大的(後來丙○○有無找你?)在搬完之後,我就到澎湖去渡假,這段期間我也很關心此事,我有打電話找乙○○,但我都找不到,我就請人在北部的丙○○也找乙○○,但也找不到(找乙○○做什麼?)因為那些模具都在他那裡,而且還有一些工人的錢,也還沒有給(後來你是否還有看過乙○○?)從搬完東西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屬實在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並證稱:當時找不到被告後,也曾經自己一個人,也有甲○○與李秀娥一起去前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一樓找機具,但門都關著等語;又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樹林都市計畫停十三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範圍內徵收之建物,本案拆除工程經與拆除戶召開協調會,訂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開始拆除,並預定一星期內即四月中旬拆除完畢,請各拆遷戶於拆除前自行騰空,該工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拆除完畢後,由施賴秀寶等人出具切結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縣樹工字第九四○○三六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如事實欄所述機具,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經由被告主動提供處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為其持有中,嗣甲○○、告訴人欲聯繫被告處理機具,均聯繫無著,前開置放機具之建物後並已騰空其內物品拆除完畢甚明,該等機具既係置於被告持有中,被告甚且因自動騰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房屋建物內物品而由施賴秀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說明拆除建物內原先所置放機具下落,俱徵被告於上開建物拆除前,即已將其內系爭機具據為己有並以不詳方式處分侵占入己,被告對該等機具具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當時告知告訴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云云置辯,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信,其另辯稱後來發現該房門被損壞,裡面東西也被偷走云云,然果其所辯屬實,何以並未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報警處理,以明責任,此部份所辯亦悖情理而無足取。
㈢、又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薪資,經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在卷,並提出被告向杰進公司領取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同年八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及蓋有被告印文之請領薪資資料為憑,且被告位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確有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款項匯入,有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樹存字第○九四○○○○二九一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是被告前開辯稱未將岳德公司貨款轉交杰進公司,係因杰進公司尚積欠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薪資,所以貨款是補償,並無侵占犯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未合,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㈣、另告訴人代表人丙○○雖指稱系爭機具係遭被告賤價出售同業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證人甲○○於警詢中並證稱聽說被告有將系爭機具轉賣給同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然丙○○自承此部份事實並未有確切證據,至甲○○前開證詞亦僅係個人聽聞臆測之詞,自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將機具出售之方式侵占入己,然依前開㈠、㈡所述,足徵被告於上開建物拆除前,即已將其內系爭機具據為己有並以不詳方式處分後侵占入己,被告對該等機具具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疑,併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雖聲請傳喚林兆良證明當時有地下錢莊的人在找被告,然其此部份證據調查聲請,與其本件所為侵占犯行,並無關聯,本院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告訴人稱因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受有機具損失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岳德公司貨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