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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土城市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於民國91年3 月間就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任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戊○○移交之現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91年3 月初某日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並未交接,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由前任財務委員戊○○繼續管理。而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為清償管理委員會前所積欠之清潔費、電梯零件更換費、電梯保養費等債務,及支付後續電梯保養費等,陸續向戊○○請款約261600元,前述金額全數用以支付社區管理相關費用,被告並未將之侵占入己;迨於91年4 月26日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移交被告時,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668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所述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證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交接日期?)

正確日期是91年3 月8 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宗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於91年3 月初某日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是被告係於91年3 月8 日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堪認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1年交接給被告,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交接時尚有欠清潔工的錢,還有電梯的費用,金額我不清楚,財務委員戊○○較清楚... ,領錢時... 我記得最少要3 個,就是主委、財務及管委會的章... ,印章是各自保管,大章是主委保管,交接時只有交接管委會之印章,個人的章沒有交接... 。我確定有把我的私章交給下一任總幹事乙○○,我沒有交代他轉交給被告,我大約是交接後1 個月,交給乙○○的。」、「(問:帳戶支出是由何人提領?)都是由戊○○提領,他拿取款單給我蓋章。」等語,乙○○亦證稱:「(問:轉交印章給被告是何時?)大約是3 、4 月時... 。」等語,證人戊○○則到庭具結證稱:「... 在柯主委後是由丁○○接任擔任主委,那一屆我不是財務只是協助處理財務,我是在91年3 月交接,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交接管委會大章,還有主委小章,及我的小章,存摺,我的小章是交給被告,交付時間我忘記了,不是交接當天是之後才交給他。」、「因為還有一些單據要交給被告,在未交清之前,就沒有選出財務委員,包括收支明細表、傳票等單據,但後來到今天為止資料都在我這裡,因為一直沒有選出財務委員,所以被告事後身兼二職。」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綜核證人丙○○、戊○○及乙○○所述,足見福滿門管理委員會於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前,原有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設置;且以證人丙○○擔任主任委員對於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狀況並不明瞭,前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悉由財務委員即證人戊○○支領,益徵證人丙○○、戊○○就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係各司其職。是於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雖未有財務委員之設,而由被告兼任之,然被告除與證人丙○○交接關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行政管理事務外,就管理委員會之金錢、財務等,仍有待與證人戊○○交接,始告完備。而支領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內款項所需之存摺及個人印鑑,於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並未一並交接,而係事後始為交付,既經證人丙○○、戊○○、乙○○結證屬實;參以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調閱前開帳戶於91年3 月8 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之同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取款憑條,經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證人戊○○辨識,證人戊○○亦無法確認、排除前述取款憑條係由其填載、經手之可能性;俱徵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交接日期即91年3 月8 日,係指主任委員行政事務而言,至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則未於當日一並交接甚明。是以,上開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帳戶於91年3 月8 日之存款餘額為216368元,固有該帳戶之存摺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接任主任委員時,既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領款所需之印鑑章,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實際支配、管領能力,自不得以被告係於91年3 月8日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逕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16368元當然為被告所持有。

㈢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於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後,全數用以清償該管理委員會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支付社區管理所生費用等語,經查:

⒈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就其社區電梯管理委託之昶暘機電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昶暘公司)曾於91年3 月19日,以90年10月份起至91年2 月份止為期5 個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向福滿門管理委員會請款52000 元,此有經昶暘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績裕蓋章具領之請款單1 件及昶暘公司統一發票5 件附卷可稽。

證人許績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90年度10、11、12月份及91年1 、2 月維修費共5 萬元沒付,後來丁○○接任後才付款?)沒有此事,我是91年4 月1 日正式與他簽約,他付一整年的費用107000元... ,除此之外都是跟戊○○收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宗第75頁);惟證人戊○○於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因財務委員未經選任,而由證人戊○○繼續協助辦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業如前述,則證人許績裕於91年3 月19日就前述電梯保養費縱係向證人戊○○請款,亦無礙於該筆款項係於91年3 月8 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始行給付之事實。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僱用陳秀連收垃

圾,另外外包清潔公司,派2 位來清潔。」、「... 朱春福是大樓清潔,陳秀連是收垃圾的... 。」、「在我任內每個月垃圾清理費是15000 元,大樓清潔費是16600 元,前一任也是如此... 。」、「... 積欠大樓清潔工垃圾費是從90年10月到91年1 月共4 個月份,當天(即91年3 月8 日)提領

6 萬元是要給清潔工付4 個月工資,1 個月15000 元。交接時還有欠清潔工之薪資... 。」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8 月

3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該管理委員會即以每月16600 元之薪資委請朱春福所屬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另以每月15000 元之薪資委請陳秀連清運垃圾,直至91年3 月8 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為止,該管理委員會就陳秀連部分之薪資僅給付至91年1 月份,另清潔公司之清潔費用亦有延欠等情,堪予認定。而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係於91年3 月10日始將90年11月12日起至91年1 月12日止之社區清潔費49800 元給付朱春福,並於同年4 月1 日給付陳秀連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垃圾清運費22500 元,有經朱春福於同年3 月10日、陳秀連於同年4 月

1 日簽名具領各該款項之請款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曾給付前所積欠之清潔費用49800 元,及清運垃圾費用22500 元等語,應可採信。

⒊次以,被告辯稱:其於91年4 月1 日與昶暘公司簽定電梯保

養合約,並於同日給付為期1 年之保養費用107000元等語,與證人許績裕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91年4 月1 日正式與他(即被告)簽約,他付一整年的費用107000元整...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訂約時有付未來一整年之保養費... 。」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互核均無二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而證人許績裕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問:除這2 年的維修費用外尚有何費用?)還有零件費用124200元整,這是社區電梯零件失竊,他們分期付款買的。」、「尚有一筆3000元零件更換費,所以零件部分共是12720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0頁、第8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丙○○主委任內這一屆,交接前管委會有無積欠昶暘公司任何費用?)有,是大樓電梯之電路板失竊,所以分期給付給昶暘公司每月3000元,到我任期屆滿尚未付清... 。」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而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係於91年3 月19日給付昶暘公司電梯PC板失竊餘款68000 元,及電梯零件損壞更換費用4200元,有經昶暘公司及許績裕於當日蓋章具領之請款單2 紙存卷為憑,堪認被告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後,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3 月8 日接任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帳戶並未一並移交,被告對於該管理委員會臺北縣土城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16368元即無實際支配管領力,自難認該款項為被告所持有。且福滿門管理委員會於91年3 月8 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計算至91年4 月1 日止,陸續清償、支出之管理費用至少有3035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福滿門管理委員會於被告接任主任委員時,除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外,並無其他現金,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該管理委員會於91年3 月8 日之存款餘額216368元,連同於同年月11日、19日存入之30000 元、6000元,及被告供承曾收取之停車管理費48600 元,共計300968元,用以支付前述債務、費用,猶有不足,何有其他款項可供被告挪供己用。從而,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前開帳戶存款216368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業務侵占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秀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