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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河合音樂教室、康乃爾電腦中心、康乃爾幼兒部(下稱康乃爾中心)之負責人,其與洪麗香(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8 月26日,由甲○○帶同洪麗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 樓,向丁○○誆稱:洪麗香占有康乃爾中心暗股股權2分之1 ,而洪麗香之先生陳武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金錢週轉,欲將手中所持暗股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賣云云,遊說丁○○購買洪麗香之暗股股權,丁○○向甲○○求證後,即不疑有詐,乃與洪麗香前往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面交予洪麗香;丁○○復於91年8 月29日,在洪麗香之要求下,至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分別轉帳42萬元至洪麗香先生陳武營(不知情)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帳8 萬元至洪麗香指定之汪淑惠(不知情)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之帳戶內;丁○○於給付前開款項後,要求甲○○交付康乃爾中心之股權憑證,甲○○即向丁○○佯稱因增資關係,洪麗香股權僅剩3 分之1 ,若丁○○欲得2 分之1 股權,須再支付50萬元,丁○○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於91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9 月3 日)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匯款50萬元至甲○○先生游進成(不知情)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丁○○於交付150 萬元後,再向甲○○要求提出股權憑證,詎甲○○改稱須得另二位股東沈金生、陳福斯之同意,遂偕同丁○○與沈金生、陳福斯見面,惟沈金生、陳福斯認新股東須以顯名股東身分加入,不容許暗股交易,且資本總額仍為300 萬元,增資僅屬考慮階段。丁○○因而要求甲○○及洪麗香返還股權金,詎甲○○及洪麗香竟改稱與丁○○僅有借貸關係,願每月償還1 萬元云云。復於92年12月間某日,甲○○於電話中向丁○○稱可至公司拿取由甲○○自行製作、出資總額為100 萬、丁○○出資額僅有8 萬,其他股東均未同意之琴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琴神公司)股東名冊等語,其後甲○○及洪麗香均避不見面,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向洪麗香購買暗股股權一事是她們之間之私下交易,伊從未參與且事後才知情,至於匯入伊先生游進成帳戶之50萬元是洪麗香主動償還欠款,伊不知係告訴人匯入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與洪麗香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被告親寫之游進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紙條各1 紙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前述交付現金予洪麗香及匯款至洪麗香、汪淑惠及被告先生游進成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洪麗香間之暗股股權買賣是她們私下交易,伊從未參與云云,然按「暗股」深具私密性,並無相當憑證,外人無從得知其情,一般人購買「暗股」通常均會向顯名股東確認或查證,雙方交易之際,亦會通知顯名股東。查被告自承洪麗香之暗股股權係以被告名義持有,且告訴人因其子向被告學琴之故而與被告熟識,是衡諸常情,告訴人應會經被告證實洪麗香確實持有暗股後,始願出資150 萬元予以買受,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匯入伊先生游進成帳戶之50萬元係洪麗香主動償還欠款,伊不知係告訴人匯入;卷附伊親寫之游進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紙條並非交付告訴人供其匯款50萬元之用,而係其為請會計張瀞文匯款而書寫交付張瀞文,因張瀞文匯款後將紙條放在桌上而遭告訴人取走云云,證人乙○○亦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

伊於91年12月時到康乃爾中心裝VCD ,在櫃臺等候被告時,曾見被告拿書寫游進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之紙條予會計要她匯款,嗣後看見告訴人將紙條收起來云云。但查,被告在偵查中先稱上開紙條係交付洪麗香匯款,嗣改稱係交付張瀞文匯款,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況證人乙○○僅偶然至康乃爾中心裝設VCD 時看見上開紙條,衡諸該紙紙條與證人乙○○毫不相干,且無任何特異之處,應非證人關心注意之對象,然證人乙○○不僅能確認其3 年前所見紙條即為卷附書寫游進成帳號之紙條,且能清楚記憶係被告書寫交付張瀞文要其匯款,張瀞文取走後又放回櫃臺遭告訴人收為己有等細部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尚難憑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真實。又依被告所辯,洪麗香與其為好友、合夥人(指洪麗香持有被告名義之康乃爾中心暗股)兼雇主員工關係,而洪麗香在對外負債累累之情形下,未事先知會被告即主動匯款50萬元償還欠款,亦與常情及一般債務返還方式相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取,應認其確有告訴人所指書寫上開帳戶紙條交付告訴人要求匯款50萬元之情無訛。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91年間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被告住處聽到被告、告訴人及洪麗香討論暗股之事,告訴人要被告開立股權轉讓書,被告說為何要其開立證明;伊聽到的是洪麗香將股權賣給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丙○○在93年3 月30日偵查中已結證表示因上開事情與其無關,不是記得很清楚,且未能明確答覆暗股係何人出售予何人之問題,是其嗣後於本院結證稱有聽到是洪麗香出售股權予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況觀諸前開證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未參與洪麗香所屬暗股股權出售予告訴人之事,而僅屬事後知悉,是尚無從憑證人丙○○之證詞得為被告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麗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洪麗香共同詐得15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其分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