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91、12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867,700 元,經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7 月18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即債務人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女兒即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彼二人間並無何等債務關係,竟於93年2 月18日,將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180 、181、184 、187 地號、及建號2766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債權人甲○○先前已就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被告丁○○之不動產,後來係告訴人自行請求撤銷查封;此外,本件被告丁○○及妻子乙○○因生意失敗,才向乙○○之舊識即被告丙○○之老闆趙棟樑借錢,當時趙棟樑表示希望以被告丙○○為借款人,並請求被告丁○○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丙○○,以作為擔保,被告二人才配合辦理,並沒有損害債權人甲○○的意思,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被告丙○○亦無資力借款數百萬元給被告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於92年5 月27日取得前揭對被告丁○○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一節,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2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第2 頁)。衡情被告丁○○如有脫產以規避本件債務之意思,至遲於92年5 月27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即應知其財產有被執行拍賣之危險,是被告丁○○應即於彼時脫產,始有逃避執行之實益。而本件被告二人係迄至93年2 月18日始就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彼時告訴人甲○○早已於92年10月7 日對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3日受理在案(92年度執字第29817 號),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思,並非不可採信。
㈡再查,本件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丁○○之財產時,已陳報被告丁○○之財產,包括不動產12筆及對第三人之薪資、租金債權。其中12筆不動產中,包括台北縣新莊市○○段114 、166 、188 、228、229 、230 地號等6 筆田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下稱「系爭6 筆田地」)、同地段185 號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本案公訴人所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同地段180 、181 、184 、187 地號等4 筆建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及坐落上開187 地號上、建號276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而因告訴人對被告丁○○享有之債權僅867,700 元,縱加計自90年10月24日起迄92年10月7 日告訴人聲請執行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其總額亦不超過100 萬元。而系爭六筆田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27,104,251元(29,300*48.98+29,300*705.41+29,300*4.82 +12,700*22 700*227.39+12,700*75.58+12,700*79.66=27,104,254 ,以上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被告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公告現值亦達4, 517 ,375 元;雖被告丁○○就其系爭6 筆田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240 萬元,惟縱依該最高限額抵押之總額加以扣除,被告丁○○所有系爭6 筆田地之應有部分仍應有200 萬元以上之價值,用以清償告訴人867,700 元之債權,實屬綽綽有餘,是本院執行處僅准告訴人就被告丁○○所有系爭6 筆田地之應有部分加以查封拍賣,至於被告丁○○另6 筆不動產(含本案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房地)則未准告訴人查封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6 筆田地後,告訴人甲○○未於繳費期間內繳納土地鑑價費用,致未完成鑑價工作,且於93年1 月5 日具狀謂上開土地多為既成道路及畸零地,如予於拍賣,實無實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執行標的物為薪資、租金債權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3年1 月11日函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系爭6 筆田地之查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則於93年1月20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7817 號卷核閱屬實。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既曾就前開867,700 元之債權對被告丁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僅同意告訴人就被告丁○○所有系爭6 筆田地之應有部分查封拍賣,足見被告丁○○此部分田地已足以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是被告丁○○就上揭田地以外之財產加以處分,應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債權。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有系爭6 筆田地之應有部分,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屬被告丁○○所有,亦未設定新發生之負擔於其上,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二人雖就公訴人所指系爭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被告丁○○既另有足夠擔保告訴人債權之不動產存在,則被告二人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對告訴人上開債權有何損害之虞。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尚難認有毀損告訴人甲○
○債權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丁○○仍另有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債權之不動產存在,從而,本院自難遽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而認被告二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非認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存在而仍為抵押權設定,故涉犯上開罪嫌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
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 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於訂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時,縱無債權存在,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當以渠二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丁○○客觀上仍有相當財產足供擔保告訴
人之前揭債權,被告丁○○、丙○○二人主觀上亦難認有詐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之登記,即難遽認係有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
㈢復查,本件被告丁○○因負債之故,透過其妻乙○○向證
人趙棟樑借款560 萬元,經趙棟樑同意無息借款,惟趙棟樑認乙○○已無資力,乃要求由被告丙○○出面借款,並由被告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趙棟樑並請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但為避免稅務問題,要求被告丁○○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乙○○、趙棟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1-63 頁)。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證人趙棟樑借款予被告丁○○一家,竟要求被告丁○○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女即被告丙○○,與社會常情有異,顯不可信云云。惟查:
⒈本件證人趙棟樑資力甚富,此觀辯護人所提出證人趙棟
樑於84年10月2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 日在元大證券公司連續六次購入債券金額,每次均達1 億元以上之賣出成交單6 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證人趙棟樑持股達998 萬4 千股之開會通知書1 份、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簽發於93 年8月11日憑票支付證人趙棟樑650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證九)即可推知無誤;是依證人趙棟樑之資力,560 萬元於其尚屬小額款項,渠證稱其本人因與證人乙○○係屬舊識,故願無息借款560 萬元予乙○○一家紓困等語,衡情尚非無可能。
⒉又證人趙棟樑既願無息借款560 萬元予乙○○一家,足
見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要非一般民間借貸可比擬。則證人趙棟樑指定被告丙○○出面向其借貸,並要求被告丁○○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丙○○,雖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略有出入,惟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且證人趙棟樑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設定義務人為丁○○、權利人為丙○○),經本院審閱無誤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證人趙棟樑(見本院卷第57、73、74頁),亦足認被告丁○○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丙○○後,被告二人即將該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交由證人趙棟樑持有保管,以保障證人趙棟樑之債權。此外,證人趙棟樑於92、93 年 當時對證人乙○○一家很好,要認被告丙○○為乾女兒,也說要介紹被告丙○○給趙棟樑的兒子當女朋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本件自不能排除證人趙棟樑或係基於經濟考量以外之原因,而為本件借款、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證人丙○○之可能性。
㈣綜上調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係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且以被告丙○○無相當資力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即屬虛偽,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刑法第356 損害債權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