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積欠地下錢莊錢財未還,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且其本身於購買機車之初,即預以取得機車後旋將轉賣他人,取得價金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不欲返還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佯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之1 號之大慶機車行購買車牌號000 0000 號之機車一部,並委託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使駿輝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資力購車,並能按期繳款,遂同意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機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自92年7 月24日起分十二期償還。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後,即於92年6 月27日將機車轉賣他人,且自第一期(92年7 月24日)起,即分文未繳納貸款,並逃逸無蹤,遍
尋不著,致駿輝公司被板信商銀追償,代為清償貸款,受有損害,至此駿輝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駿輝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除經告訴人駿輝公司之代理人李智慧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據告訴人駿輝公司之代理人龐偉喬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有板信商銀機車貸款申請書、板信商銀機車貸款契約書、被告委託駿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銀貸款,因未清償,由駿輝公司代償之保證人代位清償證明書、被告取得前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暨所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北市監理處函暨所附之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卷附和解書),並經告訴人駿輝公司之代理人龐偉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之1 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