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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三四七巷十一號豪景泰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景泰公司)之會計,負責計帳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未曾受僱於豪景泰公司並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在丙○○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扣繳憑單上誤載為「丁敏澤」)於九十二年度在豪景泰公司領得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復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繳義務人豪景泰公司已扣繳各納稅義務人即在豪景泰公司領得薪資及報酬者之稅款數額而行使之。嗣甲○○接獲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旋向丙○○要求更正,丙○○見東窗事發,乃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再委託不知情之丁○○填具申請書向同上稽徵所申請將豪景泰公司原申報甲○○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部分更正為施名澤因承作工程而支領薪資七十二萬元,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甲○○未曾受僱於豪景泰公司並支領薪資,以及豪景泰公司於九十三年間確委託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稅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會計師傳真一個總表給伊,因為科目很細,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看總額是對的;告訴人跟伊合夥買賣房屋,後來有交易所得,伊以為可以申報薪資所得,後來問過會計師說不可以這樣報,伊就馬上改過來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未曾受僱於豪景泰公司,亦未曾在該公司支領薪資,

而被告丙○○卻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在豪景泰公司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扣繳憑單上,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繳義務人豪景泰公司已扣繳各納稅義務人即在豪景泰公司領得薪資及報酬者之稅款額數而行使之,嗣告訴人接獲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即向被告丙○○要求更正,被告丙○○乃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再委託不知情之丁○○填具申請書向同上稽徵所申請將豪景泰公司原申報告訴人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部分更正為施名澤因承作工程而支領薪資七十二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曾受僱於豪景泰公司並支領薪資,嗣接獲前開扣繳憑單後立即向被告丙○○要求更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丙○○委託填製前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嗣又受託辦理更正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薪莊二字第0九四一00三一四五號函暨所附豪景泰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書影本、扣繳憑單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影本、同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三一0一四九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買賣房屋而產生交易所得

,伊把科目及年度都搞錯了,並非故意云云。茲將對被告丙○○抗辯之判斷分論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伊確曾與被告丙○○合夥投資

買賣房屋等語,惟又稱伊於九十二年間沒有分到半毛錢,是九十三年二月中旬簽約,丙○○拿一半簽約金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縱因與被告丙○○合夥投資房屋買賣而有分得轉售房屋所得利益,亦係九十三年間之事,要與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無涉。

⒉至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之妻吳縉凌寄發予被告丙○○之三

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本院卷宗所附「被證八」),據以指稱告訴人在雙方合夥投資買賣之房屋售出後,已收取共計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云云。然而,該份存證信函係告訴人之妻吳縉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寄發,其內容並未提及前開房屋實際轉售之時間點為何,自難資以認定渠雙方合夥投資買賣之房屋實際售予他人之時間以及告訴人實際分得轉售房屋所得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期間內。

再據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丙○○因購買房屋而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時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及增補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宗所附「被證十」),其上所載借款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僅可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而買進房屋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無從據以認定該房屋嗣再轉售予他人而賺取價金之時間為何。綜上,被告丙○○既係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該房屋何時轉售予他人、何時辦妥過戶手續、何時收取買賣價金以及分配獲益之數額等情事,自知之甚詳,卻均未指出證明方法,僅空言辯稱伊印象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就完成房屋買賣,告訴人在年底就拿到第一筆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自以告訴人所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始拿到前開房屋轉售後之簽約金一節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領得合夥佣金一節,尚難信屬實。

⒊又告訴人迭稱伊係與被告丙○○合夥買賣房屋等語明確,

而被告丙○○之夫即同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具狀自承告訴人前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房屋投資一節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對象既係被告丙○○,縱雙方投資有所獲益,亦與被告丙○○所任職之豪景泰公司無涉,告訴人更無從自豪景泰公司領得任何合夥佣金之可能。從而,被告丙○○將其個人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收益及支出,計入豪景泰公司之收支中,而主張豪景泰公司曾支付告訴人合夥佣金云云,更屬無據。

⒋至辯護人具狀辯稱告訴人以陽宅命理為業,於九十二年間

曾為其與被告丙○○合夥投資買入之房屋進行房地勘輿,而向豪景泰公司收取費用一萬二千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居間介紹案外人林紅玲委託豪景泰公司施作裝潢工程而收取佣金一萬元云云。然而,前開合夥買賣房屋之當事人係告訴人與被告丙○○,已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有就該房屋進行勘輿而收取費用,亦與豪景泰公司無涉;至辯護人提出被告丙○○製作之豪景泰公司帳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宗所附「被證八」),其上雖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雜項支出丁聖榜(按:即告訴人)紅包一萬二千元」,亦屬被告丙○○單方面之紀錄,尚無法據以論斷合夥投資房屋買賣之當事人關係。此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間」因居間裝潢工程而收取豪景泰公司交付佣金一萬元之事實,亦難逕信為真實。

⒌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甲○○之資

料是附在一大張報稅資料裡面郵寄給伊,伊會以去年度即九十一年度申報資料作基礎,讓豪景泰公司作確認,豪景泰公司會再傳真資料給伊說明哪些申報人資料要增加、哪些要減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當庭確認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文件影本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即為被告丙○○提供給伊關於九十二年度新增加及減少之申報人資料無訛,且觀之該手寫文件記載「簡小姐您好:請申報薪資...⒉丁敏澤:44年12月10日,Z000000000,台北縣○○鎮○○路○○○號8樓之5(扶養親屬1人)」等文字,顯見被告丙○○於委託丁○○製作豪景泰公司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初,確有將告訴人列入九十二年度在豪景泰公司支領薪資人員名單內之意思甚明。

⒍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丙○○說明過佣

金、薪資之不同,渠說渠與朋友合夥買房子要怎麼樣申報,伊有傳真一份個人財產出售之申報說明給渠;丙○○問伊財產交易申報時,伊有告訴渠要怎麼處理,後來渠就不了了之,等到一月底報完薪資扣繳後,渠又告訴伊薪資有報錯;伊去國稅局更正是在四、五月,但丙○○問伊渠跟朋友合夥買賣房子之事,是在一月間就告訴伊,一直到渠告訴伊要更正時,伊才了解渠是將渠與朋友合夥之佣金報到薪資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託證人丁○○製作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之前,即曾向證人丁○○詢問過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房屋之相關支出及所得應如何申報稅捐一事,足徵其已注意到所謂合夥佣金與薪資之名義不同,始就教於證人丁○○,因而得悉二者會計科目不同,不得混同申報;復參之被告丙○○自承其學歷係育達商職會計科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對於會計科目自有相當認識,當無混淆合夥佣金及薪資二者性質之可能。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未曾向豪

景泰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佣金,亦明知薪資及佣金二者會計科目不同,竟仍要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填製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向豪景泰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之扣繳憑單,顯有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虛偽不實扣繳憑單之故意甚明,其託言不懂會計科目云云,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丙○○係豪景泰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及製作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在豪景泰公司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上,並由不知情之丁○○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丁○○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丙○○持前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繳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惟為貪圖其夫即同案被告乙○○經營之豪景泰公司減輕稅捐,利用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房屋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後,虛報告訴人在豪景泰公司支領薪資,雖因告訴人之要求業已更正,未能遂其逃漏稅捐之目的,然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業務,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豪景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前開不實扣繳憑單,以便於九十三年五月所得稅申報時認列為公司成本後,獲取逃漏稅捐之利益,惟嗣遭告訴人發現遭虛報薪資,被告丙○○乃向同上稽徵所申請更正,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給付予員工薪資時,併應於給付時,依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且扣繳義務人即該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將上一年度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旨在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俾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庫收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該營利事業本身尚應於每年五月間,另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收入總額以及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並計算其應納稅額,是該營利事業前於每年一月底申報之上一年度員工所得薪資以及所扣稅款之數額,不當然逕任列為其於同年五月底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之成本費用。經查,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豪景泰公司九十二年度給付薪資及報酬時所扣稅款,並開具扣繳憑單彙送同稽徵所查核,已如前述,然斯時所申報豪景泰公司九十二年度給付薪資及報酬之數額,非當然任列為該公司嗣申報九十二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之費用成本,自難認此時被告丙○○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且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丁○○向同上稽徵所申請將豪景泰公司原申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支領薪資三十六萬元部分更正為施名澤因承作工程而支領薪資七十二萬元,亦如前述,而豪景泰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同上稽徵所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即係以更正後之給付薪資及報酬總額即三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列為該公司成本費用之一,有辯護人提出之豪景泰公司九十二年度所得度影本二紙(見本院卷宗所附「被證二」)以及前開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九五一000七五三號函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宗)在卷可查,是豪景泰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引用之前虛偽申報告訴人支領薪資之資料,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託丁○○申報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時,尚難認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嗣於同年五月間再委託丁○○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未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欣然)係豪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為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間未受僱於豪景泰公司領取薪資,竟與同案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豪景泰公司之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虛偽登載告訴人九十二年間在豪景泰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元不實事項於「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上,並著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前開扣繳憑單,以便於同年五月所得稅申報時認列為公司成本後,獲取逃漏稅捐之利益。嗣告訴人於接獲前開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向國稅局申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遭虛報薪資且通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豪景泰公司名義,向新莊稽徵所申報將「甲○○」薪資所得變更為「施名澤」,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案被告丙○○交由證人丁○○申報薪資紙張影本一紙、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憑單各一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豪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剛開始為什麼會報甲○○之薪資,後來結帳時發現報渠薪資,伊就問丙○○,丙○○再問會計才知道,就更正過來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乙○○雖為豪景泰公司負責人,但有關帳務及報稅等事項皆是由另一被告丙○○處理,被告乙○○事實上並不知情且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受豪景泰公司委託辦理申報稅捐事宜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從九十二年十月接豪景泰公司業務開始,一直都是跟丙○○小姐聯絡,伊未曾就報稅事項與乙○○聯絡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再衡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其關於豪景泰公司帳務及稅務之相關業務,均全權委由其妻即同在豪景泰公司擔任會計之丙○○處理,亦非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一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不實申報告訴人在豪景泰公司支領薪資之行為有何事前授意或謀議之情事,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