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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續字第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多年水泥工之師傅,並無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證照,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郭錦郎、沈政義分別承攬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起訴書誤載新生街)一百六十巷三弄六號、八號房屋二棟之建築物營造工程,並僱用對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不知情之工人數名,且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營造興建。乙○○本可預見建築物施工中,應依建築師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設計施工篇、構造篇等規定施工,於鄰屋挖土深度超過一公尺半以上時,應將防護措施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等一併送交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不得違反建築術成規,否則極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且本應於建築設計及施工前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及地下構造物等加以調查,並於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竟為圖減省建築設計及施工成本,縱使違背建築術成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與所雇用之工人,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且未就鄰近建築物為現況調查,亦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等情況下,即進行工程之施作,致毗鄰之甲○○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房屋(屬地上四樓之磚造房屋,其中一、二、三樓為磚構造,四樓為輕鋼架搭建之屋頂;屋齡逾三十年)之結構受損,其承載力因而不足。嗣乙○○及工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就上開工程進行澆置臺北縣永和市○○路一百六十巷三弄八號房屋四樓之側牆混凝土時,仍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措施,致上開甲○○之房屋因而變形,造成該房屋一樓磨石子地坪有斜向裂縫長一百九十公分、寬四MM、裂縫兩側地面高低差三MM(已超過一般建築物混泥土容許裂縫寬度三MM),足見該房屋之基礎板有受損,且該房屋三樓後側房間地板角隅嚴重開裂,顯係房屋變形所致,又該房屋一至四樓前後側牆面均有顯著裂縫(最大達三十MM寬),而大部分裂縫寬度已超過建築物容許裂縫寬度三MM甚多,並有多處肉眼可見牆面穿透裂縫等建築物主結構嚴重受損之情形,隨時有倒塌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郭錦郎、沈政義、實施鑑定之人陳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實施鑑定之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承作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百六十巷三弄六號、八號房屋二棟之建築物營造工程,並未申領建築執照一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四0三0三八七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及其僱用之工人於上揭時地就上述工程進行澆置臺北縣永和市○○路一百六十巷三弄八號房屋四樓之側牆混凝土時,因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措施,致告訴人甲○○之上開房屋變形,該房屋一樓磨石子地坪有斜向裂縫長一百九十公分、寬四M

M、裂縫兩側地面高低差三MM(已超過一般建築物混泥土容許裂縫寬度三MM),足見該房屋之基礎板有受損,且該房屋三樓後側房間地板角隅嚴重開裂,顯係房屋變形所致,又該房屋一至四樓前後側牆面均有顯著裂縫(最大達三十MM寬),而大部分裂縫寬度已超過建築物容許裂縫寬度三MM甚多,並有多處肉眼可見牆面穿透裂縫等建築物主結構嚴重受損情形,隨時有倒塌之虞,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一一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承攬契約書二份、房屋現場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專業從事建築工程之人,其對建築成規無從認識,其行為雖有過失,仍與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請法院審酌被告行為是否僅係違反行政罰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房屋大部分裂縫均已超過一般建議之建築物混凝土容許裂縫寬度三MM甚多,而磚牆內無鋼筋加強,整體結構有安全上之顧慮,研判主結構已嚴重受損,無法以修補方式恢復其原有的承載能力,為避免爾後地震及建築結構因此損傷而逐漸惡化其乘載能力等無法預測之風險,造成告訴人上開房屋隨時有倒塌之虞,建議拆除重建等情,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告訴人上開房屋受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房屋已處於隨時有倒塌傷人可能之危險狀態,顯然已生公共危險。又按建築物施工中,應依建築師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相關建築設計施工篇、構造篇等規定施工,於鄰屋挖土深度超過一公尺半以上時,應將防護措施之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等一併送交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本應於建築設計及施工前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及地下構造物等加以調查,並於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係從事二十餘年之水泥工師傅,且同樣坐落於永和市○○路之多棟房屋為被告所承攬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張錨、沈池安美、吳張翠香、鄭蔡妙香、蔣定處、李耀宗於警察查訪詢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本身雖無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證照,然其對於上開建築物施工時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建築術成規,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營造工程施作時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措施,將致鄰房結構受損,造成房屋之承載力因而不足等情,依被告二十餘年水泥公師傅之經驗當可預見、認識上開情形,竟因節省成本費用,在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開始施作,且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就上開工程進行澆置側牆混凝土時,仍未為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措施,致鄰房之告訴人房屋因而變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主結構嚴重損害情形,顯見被告對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係放任其發生,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施作上開營造工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共一百十萬五千五百十六元(見卷附之存證信函、計算書及匯票),且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被告本次犯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迄未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且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行為,其長年從事水泥工,他日仍有繼續營造工程之可能等情,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