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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鋐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鋐展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址同巷34號「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良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朱鉗)之實際負責人,因與辛○○○之夫庚○○均曾擔任過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其與其妻戊○○因而與辛○○○夫妻相識。其後復因經營萬良山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自民國91年8 月起,即經常持萬良山公司之支票或客票,以月息每萬元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利息,向辛○○○調現借貸現金周轉,每次借貸300 萬元至1 千萬元不等,至92年4 月1 日止,借貸金額至少有3989萬多元以上。詎其明知其經營之萬良山公司迄92年8 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仍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8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夫妻二人連續多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辛○○○住處,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長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鴻公司」)、「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貴弘公司」)、「薪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薪貴公司」)、「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特麗公司」)等人頭虛設公司及其家族設立已無實際業務經營之關係企業「恒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恒東公司」)等簽發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辛○○○佯稱上開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收取之客票,欲換回之前向辛○○○借款交付即將屆期之萬良山公司支票或客票,或再調借現金周轉,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要求其二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18紙擔保,並由丙○○或萬良山公司於上開借款、擔保支票上背書後,如數交付其二人欲換回之支票及扣除利息後之調借現金,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352萬0954元扣除利息後之財物。嗣辛○○○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搬空,丙○○、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索討無門,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後,均陸續遭退票無法兌現,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辛○○○係於85年在獅子會認識,當時伊與辛○○○之夫庚○○分別擔任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又萬良山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朱鉗,伊則是鋐展公司的負責人,萬良山公司於91年2 、3 月間資金週轉困難,伊父親朱鉗拜託伊幫他調頭寸,從91年間起伊就找辛○○○調頭寸,一開始每次調2 、3 百萬元左右,到92年3 月時,已經幫伊父親向辛○○○調了將近2 千萬元,辛○○○要求伊開立萬良山公司的支票給她,並要求伊在支票後面背書,而且要求另外再拿客票給她,但在92年3 月之前因萬良山公司的客票捷豐工業、捷萊科技、采宣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補記錄,辛○○○跟伊說,伊就跟伊父親說,伊父親就另外再拿其他客票給伊,之後於3 月8 日或10日辛○○○跟伊說因客票有發生退票記錄,要伊再提出不動產給她設定作為擔保,所以伊就拿伊鋐展公司位於新莊市○○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供辛○○○設定4 千萬元作為擔保,當時伊有跟辛○○○說,這棟房子之前有幫伊父親擔保2 千萬元,另外伊有向玉山銀行設定3280萬元,但實際上伊向玉山銀行借款1200萬元,到92年3 月時伊已經清償剩下8 百多萬元,伊有問辛○○○是否願意再設定第三胎,當時辛○○○同意設定4千萬元,在92年11月底辛○○○又要求再提高1 千萬元,又改設定5 千萬元,至於利息方面是借款1 萬元,利息200 百元,當時在92年11月底辛○○○要求再提高設定時,伊父親要求辛○○○把利息降低,改為1 萬元利息150 元,本件起訴書所載18張萬良山公司的客票,是92年3 月之後,伊父親陸續拿給伊向辛○○○調現,不是起訴書所載92年12月中一次向辛○○○調現,調現的金額約5 、6 千萬元,伊向辛○○○調現時並沒有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等語,萬良山公司的機器被人搬走是事實,但伊等並沒有避不見面,公司倒後第四天伊和伊二子乙○○曾到辛○○○家向辛○○○及其先生講,當時伊有拿伊父親在臺東4 筆土地的權狀給辛○○○過戶,辛○○○自己也寫1 張切結書,說這四筆土地是伊父親的,如果有虛偽或不法就由伊自己負責,伊也有在上面簽名,鋐展公司因為公司的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拍賣也已經停業,伊父親朱鉗在萬良山公司倒閉後7 、8 個月,在93年8 、9 月就去世,辛○○○是為要向伊討債才告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先生丙○○幫萬良山公司向辛○○○借錢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伊有時跟伊先生找辛○○○,但都是伊先生跟她談,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在92年12月間去辛○○○家,也沒有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伊也不知道伊先生拿起訴書所載18張客票向辛○○○調現,伊也沒有在萬良山公司工作或管帳,伊都在家裡並沒有參與萬良山公司、鋐展公司的經營,辛○○○和伊先生是因為獅子會的關係而有交情,伊認識她但不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自91年起,即有因萬良山公司資金需求,陸續代為調借資金往來之行為,其並依告訴人要求,提供鋐展公司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4 千萬元供擔保,又因調借現金時告訴人已先預扣利息,且巧立名目扣除費用,實際交付借款不超過4 千萬元;再者告訴人歷次資金借貸皆按月收取每萬元150 元至200 元之高額利息,可見告訴人實係為圖謀賺取高額利息,而長期與被告丙○○存在資金往來關係,並非被告夫妻佯騙使告訴人借款;另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萬良山公司接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為支付代開模具購料成本等鉅額支出,被告丙○○始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故萬良山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仍係正常經營,且可期待獲取高額利潤,並無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又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之父朱鉗,並非丙○○,被告丙○○僅係鋐展公司之負責人,因家族關係而於萬良山公司有資金調度需要時,應朱鉗所託代為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況系爭18張客票,係因告訴人要求除萬良山公司支票外,希望有其他公司客票一併作為借款證明,經被告丙○○轉達,由朱鉗交付上開系爭客票給丙○○轉交告訴人;綜觀本件資金借貸,被告丙○○應告訴人要求,非但提出萬良山公司客票,並開立萬良山公司支票擔保,又將鋐展公司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告訴人借貸目的係為求高額利息,其對萬良山公司清償能力已有相當認識,況告訴人借貸之信賴基礎並非本件系爭客票,而係萬良山公司支票與信用及被告丙○○之個人信用,而萬良山公司無法清償係嗣後客觀債務履行不能,豈能因而率指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其後萬良山公司發生退票後,被告丙○○即應其父朱鉗囑託,偕同其子乙○○於93年1 月13日主動至告訴人住處,簽立切結書,授權告訴人出售上開鋐展公司抵押之房地,另提供朱鉗所有臺東縣卑南鄉四筆土地,交由告訴人處分,作為部分清償,已盡誠摯努力解決債務,更見被告丙○○無詐欺意圖;另告訴人所指述之系爭借款原因、金額、時間、有無利息等事項,多有隱瞞、捏造不實;至被告戊○○與丙○○雖係夫妻,惟並未參與萬良山公司之經營,其雖與告訴人為舊識,且有時陪同其夫丙○○至告訴人住處,惟丙○○與告訴人間商討本件系爭資金借貸等事宜,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由本件調現及擔保支票均無其簽名背書,亦可為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1年年中時,戊○○開口向我調錢,戊○○說她收的支票都是三、四個月後到期的支票,她必須要給付員工薪水,還要支付各種原物料費用,一開始時金額不大,一、二百萬元,最多三百萬元,因為我們都是獅子會的同學,而且我看他們工廠經營規模蠻大的,所以借錢給她,她每次借錢時,都會拿一張客票和一張他們自己公司的同額支票,客票是調現的支票,他們自己公司票是保證票,當客票無法兌現時,就要軋進他們自己公司票,有收利息,借貸一直維持到92年12月間,在91年中到92年12月這段期間,都是由戊○○以電話與我聯絡借款,然後丙○○出面向我拿錢並交付給我票據,我與丙○○的父親朱鉗無任何金錢往來,我也不認識朱鉗,我與丙○○、戊○○有金錢往來不是因為朱鉗需要資金,朱鉗已是80幾歲的老人,實際處理萬良山公司的人是朱鉗的兒子丙○○,所有丙○○的債主都不認識朱鉗,都是戊○○一直極力跟我勸說,我才全力相挺,而且說不會誤我,只是借款幾個月而已,92年12月29日丙○○、戊○○突然不見了,被告二人本件系爭借款支票是陸續提出來的,每次支票都是3 、4 個月到期,92年12月30日支票跳票時,我跑到他們萬良山公司去看時,才知道他們已經跑掉了,附近的人還說他們機器已經被吊走4 、5 天了;丙○○拿客票給我,我有要求丙○○要背書,另外萬良山公司的支票負責人是蓋朱鉗,所以我要求丙○○背書,希望他個人負責,我借給被告二人的錢扣掉利息後,應該是5 千多萬元,本件系爭客票票面金額是包含借款的利息,我是依照調現支票上的金額扣除利息後,拿餘額現金借給他們,本件系爭客票,我以前沒有拿過這些發票人的支票,這些發票人當中有十分之八我都沒有拿過;上述借款我有用我本人、我先生庚○○、兒子陳奇男、陳全隆、媳婦黃燕惠等人名義匯款存入萬良山公司之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件系爭客票是被告二人分別於92年8 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7日、3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0日,拿至我家抽還之前借款支票或再調現借貸時所交付,我有扣除利息將差額匯款給他們,利息都是每日每萬元5 元(即每月每萬元150 元),92年12月29日我發現他們全家潛逃,而且機器都搬得一空,銷聲匿跡,整條街鄰居都說他們已經搬走一個禮拜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3 至16頁、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5至6 頁、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8 至11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本件系爭18張萬良山公司客票,是92年3 月之後,我陸續拿向辛○○○調現;91年5 、

6 月間因萬良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有於91年7 、8 月間開始,拿萬良山公司客票向辛○○○借款,我拿客票跟告訴人換,同時再開1 張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給辛○○○,辛○○○都要求要在上述客票、萬良山公司支票背書,每張客票到期就讓他兌現提領,隔天辛○○○就會把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還給我,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戊○○有陪我去過,92年12月有去過辛○○○家向她調現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5 至8 頁),另被告戊○○於審理中亦曾供稱:我有時跟我先生丙○○去找辛○○○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17頁)。又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其中長鴻公司部分,業經證人翁建華於偵查中結證並未設立該公司,亦未開立支票帳戶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67頁),且核諸其申報營業稅資料僅於91年10月、92 年4月、6 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1年10月、92年4 月之進項金額均為0 元,92年6 月雖申報進項金額有233 萬元,惟顯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14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 、5 百萬元,有所不合,況該公司於91年8 月20日設立後,自92年12月25日起即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1830萬多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01290號函檢送之長鴻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長鴻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該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長鴻公司,營業二、三天就入監,長鴻公司都沒有在營業,伊也不清楚實際業務內容,當時長鴻公司並無客戶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4 至

5 頁),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有違,可見該公司應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其次薪貴公司部分,經查自設立後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 、7 、11、17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 、5 百萬元,亦有不合,且該公司支票自92年12月31日起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高達2613萬多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96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4537號函檢送之薪貴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薪貴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再全貴弘公司部分,自92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後,亦僅於92年4 月、6 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2年6 月之進項金額為0元,92年4 月申報進項金額雖有31 6萬元,惟顯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 、6 、8 、10、13所示支票金額各為1 、3 、

4 百萬元,有所不合,況該公司自92年12月26日起即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高達2016萬多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1號函檢送之全貴弘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全貴弘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徵諸證人即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以

2 萬3500元買下全貴弘公司,沒多久就沒做了,該公司做什麼伊也忘記了,公司只有伊一人等語(見本院96 年1月16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顯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情有異,由此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又威特麗公司部分,92年7 月7 日設立後雖有於92年8 、10、12月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分別為11萬多元、302 萬多元、

116 萬多元,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該公司93年

2 月屆期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75 萬多元,顯均超過上開各次申報之進項金額,且該公司支票自93年1 月8 日起即發生退票,至93年5 月11日止退票金額總計亦達770 萬多元,單是如附表一編號5 、9 、15所示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之3 紙支票金額540 萬多元,即已占上開該公司退票總額之七成,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1328號函檢送之威特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威特麗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該公司上開申報之營業進項金額,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不合,堪認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綜上所述足見上開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均係人頭虛設公司,無實際營業之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亦係萬良山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萬良山公司與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未而收過上開公司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23頁、26頁),亦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顯非與萬良山公司有業務往來交付之客票,從而該等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均係來路不明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恒東公司部分,係被告二人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惟查該公司自92年10月後亦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支票亦於93年1 月16日拒絕往來,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966號函檢送之恒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3 月1 日北商銀新莊(094) 字第0002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且參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曾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16、18所示恒東公司支票3 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貨款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偵查卷205 頁),則該3 紙支票應分別係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所簽發,均在上開該公司已無申報營業稅之後,其後2 紙更係於該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可見該3 紙支票亦屬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因此,被告二人持上開顯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8紙,向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其有詐欺之情,應屬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二人提供上開支票調現借貸而於92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連續多次以其本人、其夫庚○○、子陳奇男、陳全隆、媳婦黃燕惠等人名義匯款存入萬良山公司之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該銀行檢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據。

㈡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上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之情,惟另辯稱:其係鋐展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受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朱鉗所託,交付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代向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其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丙○○係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宏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仁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萬良山公司模具都是丙○○向其公司訂購,其與萬良山公司0生意,都是和丙○○接觸,他會指派課長和其接洽進行後續部分,一開始有人介紹其做萬良山公司生意時,其事先去找丙○○,丙○○才指派課長與其接洽相關事宜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

3 號偵查卷104 頁),復經證人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視訊事業部工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11月22日至萬良山公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丙○○,那次是去萬良山公司工廠拜訪,他們主管都會出來交換名片,那次丙○○有拿名片交換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19頁、20頁),並提出印有萬良山公司名銜之丙○○名片影本1 張附卷為憑,另徵諸本件萬良山公司向告訴人調現借貸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係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借貸,且被告丙○○持以調現、擔保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均有被告丙○○之背書,甚且如附表二編號5 、6 、10、15等供擔保之萬良山公司華南銀行支票,須由被告丙○○聯名簽發,此並有上述支票、華南銀行開戶印鑑資料附卷可按,亦見被告丙○○參與萬良山公司事務甚深,顯非僅係單純受託代為調現之情而已,再其雖係登記為鋐展公司負責人,而非登記為萬良山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二公司均係其家族經營,且同址隔號相鄰,均屬同一經營場所,況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丙○○有於萬良山公司跑業務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14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見被告丙○○確有實際經營萬良山公司業務之情屬實,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丙○○出面交付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亦未曾與朱鉗接觸,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客票係朱鉗交付其代為向告訴人調現借貸云云,應非可採。至證人乙○○、萬良山公司副廠長癸○○雖於本院95年6 月13日、95年7 月25日審理時均證稱: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朱鉗,而非丙○○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是朱鉗在萬良山公司請其父丙○○向朋友周轉資金,丙○○在萬良山公司未負責何業務云云,卻又稱:其常常看到辛○○○到萬良山公司等語,則辛○○○既有經常至萬良山公司,朱鉗當可逕與接洽調現借貸之事,何須再經由未負責萬良山公司業務之丙○○間接處理,顯有矛盾,且萬良山公司與鋐展公司均係其家族經營之公司,經營業務相關,且在同址隔號相鄰,其稱丙○○無權管萬良山公司之事,亦與一般家族公司經營常情有違,況丙○○如無權管萬良山之事,何以其父朱鉗仍要請其對外調現以供周轉萬良山公司資金,依上所述,可見證人乙○○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衡諸其與被告丙○○有父子關係,亦難免有迴護之虞,是其證述要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至證人癸○○雖稱朱鉗係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其不清楚朱鉗實際處理萬良山公司之業務為何,亦顯有矛盾,且衡諸其原係萬良山公司高級主管,與被告丙○○關係亦屬密切,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丙○○之虞,是其上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戊○○上開雖亦辯稱:本件系爭支票調現借款之事

,係其夫丙○○與告訴人接觸,其未參與,與其無關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支票調現一事,係由被告丙○○、戊○○夫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接洽,已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歷歷,衡諸被告夫妻與告訴人係經由各地區獅子會會長聯誼而相識之關係由來,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丙○○及萬良山公司間並無何業務往來關係,按諸一般常情,應係由被告戊○○以同事會長夫人之身分與告訴人起頭接洽,較符常情,被告戊○○所辯則有違常情,有事後卸責之嫌,是較諸二人所言,當以告訴人指證所言,較為可採。次查,被告戊○○於91年12月5 日曾以萬良山公司經理職務身分,連帶保證萬良山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此有該銀行法金營業部區域中心95年2 月16日板信法營業字第095FD00015號函檢送萬良山公司貸款資料附卷可稽,又其曾擔任萬良山公司關係企業恒東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檢送恒東公司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亦有參與其夫丙○○家族公司之業務經營,應屬無誤,況被告丙○○、戊○○亦均供稱二人確有同赴告訴人住處洽談本件系爭客票調現一事,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戊○○有與丙○○共同以本件系爭客票向其調現借貸,亦非屬無稽。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亦應不足採。至丙○○、乙○○雖於本院均曾證稱:被告戊○○無參與萬良山公司業務,亦無參與向告訴人調現借貸之事云云,為衡諸其間親屬關係密切,不免有迴護之虞,再依上述理由,顯見丙○○、乙○○上開之證述,均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丙○○於本件系

爭支票調現之前,即有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多次,調現支票均有兌現,本件系爭支票調現跳票,係因萬良山公司嗣後客觀債務不能履行所造成,並非惡意跳票,且本件系爭支票借貸時並有提供鋐展公司之房地抵押擔保,跳票後被告丙○○亦即授權告訴人逕自處理上開房地,並由朱鉗提供其臺東縣卑南鄉四筆土地,亦由告訴人逕自處理受償,以減少告訴人債權損失,被告丙○○已盡其能事處理善後,足見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依上述,本件被告二人調現借貸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二人始終均不能交代其係萬良山公司何業務往來之客票,且依上開證人乙○○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長鴻、薪貴、全貴弘、威特麗等公司均非萬良山公司之業務往來客戶,又依上述事證,亦見上開長鴻、薪貴、全貴弘、威特麗等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來路不明而顯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至恒東公司雖係萬良山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本件簽發之本件系爭支票,亦係在其無實際業務及支票拒絕往來之後所簽發,亦屬顯不能兌現之支票,從而被告二人非無參與萬良山公司業務,其當明知上開支票顯不能兌現之情,然仍持此等顯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即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可言。至其之前是否與告訴人即有支票調現借貸之情,是否有按期兌現,以及本件借貸時是否有提供擔保,事後是否有善後之情,均與其上開詐欺行為無涉,不足據以卸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況其提供之擔保及善後處理,均未能完全償還告訴人之債權損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㈤另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係為求高額利息之目的,而借貸被告

二人云云,然此亦與被告二人有無詐欺故意無關,此辯述亦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原認係被告夫妻二人明知其已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力,竟於92年12月中,聯袂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渠在美國之股票要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現急需現金周轉,有許多客票要調現云云,並提出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人頭支票18張,總金額新台幣63,550,945元,並由丙○○在支票背書轉讓與辛○○○,丙○○、戊○○二人另提供萬良山公司等額支票18張作為擔保,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客票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告二人云云。惟依上述理由,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來路不明顯不能兌現之支票,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二人向其騙稱:渠在美國之股票要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現急需現金周轉,有許多客票要調現云云,因僅有告訴人指述,復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尚難遽認有此事實,爰不採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之。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將舊法範圍較廣之「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用語修正為新法範圍較狹之「實行」,新舊法規定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二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則刑法第28 條 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第566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付款銀行、│備 註││號│ │ │(新臺幣) │ │帳號 │ │├─┼─────┼────┼───────┼─────┼─────┼──────────┤│01│AAV0000000│92.12.31│ 4,423,825元 │長鴻科技有│大眾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圓山簡易│ 山公司 ││ │ │ │ │翁建華 │型分行 │⑵92.12.31退票。 ││ │ │ │ │ │0000000 │ │├─┼─────┼────┼───────┼─────┼─────┼──────────┤│02│TF0000000 │93.01.26│ 4,476,555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2.02退票。 ││ │ │ │ │ │000000000 │ │├─┼─────┼────┼───────┼─────┼─────┼──────────┤│03│AA0000000 │93.01.31│ 4,315,826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壬○○ │17130 │⑵93.02.02退票。 │├─┼─────┼────┼───────┼─────┼─────┼──────────┤│04│DC0000000 │93.01.31│ 4,623,259元 │長鴻科技有│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圓山分行│ 山公司 ││ │ │ │ │ │000000000 │⑵93.02.02退票。 │├─┼─────┼────┼───────┼─────┼─────┼──────────┤│05│NSA0000000│93.02.15│ 1,833,433元 │威特麗有限│上海商業儲│⑴背書:丙○○、萬良││ │ │ │ │公司 │蓄銀行北三│ 山公司 ││ │ │ │ │子○○ │重分行 │⑵93.02.19退票。 ││ │ │ │ │ │0000000 │ │├─┼─────┼────┼───────┼─────┼─────┼──────────┤│06│TF0000000 │93.02.28│ 1,209,978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3.01退票。 ││ │ │ │ │ │000000000 │ │├─┼─────┼────┼───────┼─────┼─────┼──────────┤│07│AA0000000 │93.02.28│ 5,692,743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壬○○ │17130 │⑵93.03.01退票。 │├─┼─────┼────┼───────┼─────┼─────┼──────────┤│08│TF0000000 │93.02.29│ 3,625,873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甲○○ │大同分社 │⑵93.03.01退票。 ││ │ │ │ │ │000000000 │ │├─┼─────┼────┼───────┼─────┼─────┼──────────┤│09│NSA0000000│93.02.29│ 1,925,872元 │威特麗有限│上海商業儲│⑴背書:丙○○、萬良││ │ │ │ │公司 │蓄銀行北三│ 山公司 ││ │ │ │ │子○○ │重分行 │⑵93.03.01退票。 ││ │ │ │ │ │0000000 │ │├─┼─────┼────┼───────┼─────┼─────┼──────────┤│10│TF0000000 │93.03.31│ 3,097,188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甲○○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 │ │├─┼─────┼────┼───────┼─────┼─────┼──────────┤│11│AA0000000 │93.03.31│ 4,825,873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壬○○ │17130 │ │├─┼─────┼────┼───────┼─────┼─────┼──────────┤│12│QH0000000 │93.03.31│ 2,893,508元 │恒東科技企│臺北國際商│⑴背書:丙○○、萬良││ │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莊│ 山公司 ││ │ │ │ │陳郁卿 │分行 │ ││ │ │ │ │ │0000000 │ │├─┼─────┼────┼───────┼─────┼─────┼──────────┤│13│TF0000000 │93.04.15│ 3,670,487元 │全貴弘企業│臺北市第五│⑴背書:丙○○、萬良││ │ │ │ │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山公司 ││ │ │ │ │甲○○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 │ │├─┼─────┼────┼───────┼─────┼─────┼──────────┤│14│AAV0000000│93.04.15│ 5,270,487元 │長鴻科技有│大眾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圓山簡易│ 山公司 ││ │ │ │ │翁建華 │型分行 │ ││ │ │ │ │ │0000000 │ │├─┼─────┼────┼───────┼─────┼─────┼──────────┤│15│NSA0000000│93.04.20│ 1,647,240元 │威特麗有限│上海商業儲│⑴背書:丙○○、萬良││ │ │ │ │公司 │蓄銀行北三│ 山公司 ││ │ │ │ │子○○ │重分行 │ ││ │ │ │ │ │0000000 │ │├─┼─────┼────┼───────┼─────┼─────┼──────────┤│16│QI0000000 │93.04.30│ 3,093,572元 │恒東科技企│臺北國際商│⑴背書:丙○○、萬良││ │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莊│ 山公司 ││ │ │ │ │陳郁卿 │分行 │ ││ │ │ │ │ │0000000 │ │├─┼─────┼────┼───────┼─────┼─────┼──────────┤│17│AA0000000 │93.04.30│ 4,105,451元 │薪貴企業有│華泰商業銀│⑴背書:丙○○、萬良││ │ │ │ │限公司 │行和平分行│ 山公司 ││ │ │ │ │壬○○ │17130 │ │├─┼─────┼────┼───────┼─────┼─────┼──────────┤│18│QI0000000 │93.05.31│ 2,789,784元 │恒東科技企│臺北國際商│⑴背書:丙○○、萬良││ │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莊│ 山公司 ││ │ │ │ │陳郁卿 │分行 │ ││ │ │ │ │ │0000000 │ │└─┴─────┴────┴───────┴─────┴─────┴──────────┘附表二: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 面 金 額│發 票 人│付款銀行、│備 註││號│ │ │(新臺幣) │ │帳號 │ │├─┼─────┼────┼───────┼─────┼─────┼──────────┤│01│IA0000000 │93.01.03│ 4,423,825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1.05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 │ │ │ │ │ │ │├─┼─────┼────┼───────┼─────┼─────┼──────────┤│02│IA0000000 │93.01.30│ 4,476,555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2.02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03│IA0000000 │93.02.03│ 4,315,826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2.19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04│IA0000000 │93.02.03│ 4,623,259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2.19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05│FC0000000 │93.02.18│ 1,833,433元 │萬良山公司│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朱萬│行新莊分行│⑵93.02.19退票。 ││ │ │ │ │金、朱展成│000000000 │ │├─┼─────┼────┼───────┼─────┼─────┼──────────┤│06│FC0000000 │93.03.03│ 1,209,978元 │萬良山公司│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朱萬│行新莊分行│ ││ │ │ │ │金、朱展成│000000000 │ │├─┼─────┼────┼───────┼─────┼─────┼──────────┤│07│IA0000000 │93.03.03│ 5,692,743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08│IA0000000 │93.02.29│ 3,625,873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3.01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09│IA0000000 │93.02.29│ 1,925,872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⑵93.03.01退票。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0│JC0000000 │93.03.31│ 3,097,188元 │萬良山公司│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朱萬│行新莊分行│ ││ │ │ │ │金、朱展成│000000000 │ │├─┼─────┼────┼───────┼─────┼─────┼──────────┤│11│IA0000000 │93.03.31│ 4,825,873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2│IA0000000 │93.04.03│ 2,893,508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3│IA0000000 │93.04.18│ 3,670,487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4│IA0000000 │93.04.18│ 5,270,487元 │萬良山公司│世華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 │行八德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5│FC0000000 │93.04.23│ 1,647,240元 │萬良山公司│華南商業銀│⑴背書:丙○○ ││ │ │ │ │朱鉗、朱萬│行新莊分行│ ││ │ │ │ │金、朱展成│000000000 │ │├─┼─────┼────┼───────┼─────┼─────┼──────────┤│16│PC0000000 │93.05.03│ 3,093,572元 │萬良山公司│國泰世華商│⑴背書:丙○○ ││ │ │ │ │朱鉗 │業銀行八德│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7│PC0000000 │93.05.03│ 4,105,451元 │萬良山公司│國泰世華商│⑴背書:丙○○ ││ │ │ │ │朱鉗 │業銀行八德│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18│PC0000000 │93.06.03│ 2,789,784元 │萬良山公司│國泰世華商│⑴背書:丙○○ ││ │ │ │ │朱鉗 │業銀行八德│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 ││ │ │ │ │ │08 │ │└─┴─────┴────┴───────┴─────┴─────┴──────────┘附表三:

┌─┬──────┬──────┬───┬────────────────┐│編│公 司 名 稱 │地 址│負責人│備 註││號│ │ │ │ │├─┼──────┼──────┼───┼────────────────┤│01│長鴻科技有限│臺北市大同區│林群傑│⑴91.8.20設立登記,95.11.6廢止。││ │公司 │承德路3 段 │ │⑵設立時登記負責人原為「己○○」││ │ │129 巷19號 │ │ ,92.2.6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建││ │ │ │ │ 華」,92.5.21 復變更登記負責人││ │ │ │ │ 為「林群傑」。 ││ │ │ │ │⑶僅於91.10 、92.4、6 月申報營業││ │ │ │ │ 稅,91.10 、92.4進、銷項金額均││ │ │ │ │ 為0 元,92.6進項金額233 萬元、││ │ │ │ │ 銷售額為12萬元。 ││ │ │ │ │⑷己○○自91.11.4 起至92.5.15 均││ │ │ │ │ 在監。 ││ │ │ │ │⑸翁建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否認曾任長││ │ │ │ │ 鴻公司負責人,亦無至大眾銀行圓││ │ │ │ │ 山簡易分行開戶(見94年偵緝字第││ │ │ │ │ 273 號偵查卷67頁)。 ││ │ │ │ │⑹支票自92.12.25起退票,至93.3. ││ │ │ │ │ 25 止共退票8 張,金額1830萬 ││ │ │ │ │ 6709元。 │├─┼──────┼──────┼───┼────────────────┤│02│薪貴企業有限│臺北縣三重市│壬○○│⑴92.2.12 設立登記。 ││ │公司 │仁美街117號 │ │⑵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 │ │ │ │⑶支票自92.12.31起退票,至93.5. ││ │ │ │ │ 17 止共退票10張,金額2613萬 ││ │ │ │ │ 7266元,93.2.13拒絕往來。 │├─┼──────┼──────┼───┼────────────────┤│03│全貴弘企業有│臺北市大同區│甲○○│⑴92.2.21 設立登記,94.11.1 廢止││ │限公司 │民族西路253 │ │ 。 ││ │ │號 │ │⑵僅於92.4、6 月申報營業稅,92.4││ │ │ │ │ 進項金額316 萬元,銷售額0 元,││ │ │ │ │ 92.6進、銷項金額均為0 。 ││ │ │ │ │⑶支票自92.12.26起退票,至93.4. ││ │ │ │ │ 16止共退票12張,金額2016萬1825││ │ │ │ │ 元,93.1.16拒絕往來。 │├─┼──────┼──────┼───┼────────────────┤│04│威特麗有限公│臺北縣三重市│子○○│⑴92.7.7設立登記,94.3.30停業。 ││ │司 │三和路4 段16│ │⑵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子○○」,││ │ │號5 樓 │ │ 93.1.6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茂德││ │ │ │ │ 」,93.3.25 復變更登記為「謝素││ │ │ │ │ 連」。 ││ │ │ │ │⑶僅於92.8、10、12月申報營業稅,││ │ │ │ │ 92.8進項金額11萬5139元、銷售額││ │ │ │ │ 0 元,92.10 進項金額302 萬2021││ │ │ │ │ 元、銷售額為316 萬1484元,92. ││ │ │ │ │ 12 進項金額116 萬239 元、銷售 ││ │ │ │ │ 額35萬元。 ││ │ │ │ │⑷子○○95年間有因稅捐稽徵法案件││ │ │ │ │ 通緝中。 ││ │ │ │ │⑸曾茂德91至94年間竊盜前科累累,││ │ │ │ │ 95年因詐欺案件起訴。 ││ │ │ │ │⑹支票自93.1.8起退票,至93.5.11 ││ │ │ │ │ 止共退票6 張,金額770 萬7410元││ │ │ │ │ ,93.3.5拒絕往來。 │├─┼──────┼──────┼───┼────────────────┤│05│恒東科技企業│臺北市大安區│陳郁卿│⑴88.3.1設立登記,95.11.9廢止。 ││ │有限公司 │羅斯福路2段 │ │⑵設立時登記負責人原為「戊○○」││ │ │41號6樓之3 │ │ ,91年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媳「陳││ │ │ │ │ 郁卿」。 ││ │ │ │ │⑶92.10後即無營業稅申報。 ││ │ │ │ │⑷支票自93.1.16拒絕往來。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