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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樓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62)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日商SODICK PLUSTECH CO.LTD(下稱日本塑帝公司),負責在台灣發展業務並代為申請設立法人事宜,嗣於89年7 月1 日申請設立塑帝科機有限公司(下稱塑帝科機公司),址設台北縣○○鄉○○○ 路○ 段○○巷○○號,其所營事業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超高速精密射出成型機)、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務,丙○○擔任該公司董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 萬元。日本塑帝公司與塑帝科機公司於89年9 月1 日簽訂「覺書」(日文,即中文版之「公司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塑帝科機公司就產品銷售服務支付所需之費用(即人事費用、差旅費、交通費、車輛及事務所租賃費、廣告宣傳費用、舉辦展示會及研討會費用、包裝費、運費等全部費用),均於每月底結帳,與自顧客收款價金相抵後,於次月向日本塑帝公司請款,由日本塑帝公司於當月末日匯款至塑帝科機公司指定之帳戶。嗣日本塑帝公司為方便日本人員來台,並直接控制該公司,塑帝科機公司於90年11月20日修訂章程,成為日本塑帝公司出資98.8%之子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丙○○仍擔任塑帝科機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業務經理,綜攬塑公司之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日本塑帝公司副社長即塑帝科機公司董事長甲○○○於91年3 月間某日來台,向丙○○告以塑帝科機公司採行佣金制度,即將前述於每月向日本塑帝公司請款之規定取消,由日本公司給付按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予塑帝科機公司(惟丙○○誤信上開佣金為其所有,其得全權支配使用,詳如後述),塑帝科機公司所需使用之全部費用(包括人事貴用)即由該佣金支付。日本塑帝公司因遲未給付佣金,經丙○○多次催討,日本塑帝公司始先後於91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佣金504,867 元、1,930,289 元,合計2,435,156 元予塑帝科機公司設於泛亞銀行(現改制為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丙○○因認日本塑帝公司遲延給付且金額不足,明知日本塑帝公司僅給付上開2,435,156 元之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持有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 年1月30日、92年2 月17日,分別列為支付業務獎金2,121,380 元、1,545,520 、1,300,060 元(合計4,966,

960 元)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為薪資所得以扣繳稅額,將其中2,531,804 元侵占入己〔丙○○先後自塑帝科機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若干金額之現金或轉帳存入自己設於泛亞銀行(現改制為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銀行帳戶),部分金額用於公司業務用途或扣抵墊款,至於上開申報業務獎金部分,因丙○○誤信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之佣金合計2,435,156 元為其所有,且能全權支配使用,故列為業務獎金款項部分,超逾2,435,156 元部分即2, 531,804元(4,966,960 -2,435,

156 =2531,804),原屬塑帝科機公司所有,丙○○將此列為業務獎金,並作為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自屬侵占〕。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91年度、92年度塑帝科機公司之損益表及總分類帳上。嗣經塑帝科機公司取回相關會計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塑帝科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見本院卷宗㈠第132 頁之補充理由書〕。另就侵占金額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17日,分別侵占2,121,380 元、1,545,520 元、1,300,060 元,合計5,155,670 元(按:上開3 筆金額相加應為4,966,960 元;公訴人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侵占金額為4,966,960元),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受僱於日本塑帝公司擔任職員,在台灣地區發展業務並代為申請設立法人事宜,當時每月薪水為7 萬元,並由公司負擔健保、勞保等費用,此僱傭契約持續至日本公司在台法人設立之後,此有「雇用契約書」第2 、4 、7 、

8 條之約定可稽。伊於89年6 月間夥同親友張希林、沈孟昀、王淑珠、沈軏等5 位股東,籌集資金49萬4 千元成立塑帝科機公司,由於伊之努力奔走,塑帝科機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人員及費用亦隨之增添不少,均逐月傳真給日本塑帝公司,但日本塑帝公司對於塑帝科機公司經費之增加,始終不願追增,伊除了先運用原先由股東募集之資本50萬元外,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一方面節省公司開支,一方面在台灣展開買賣零件或賺取維修費用等,勉予維持。其後,日方與塑帝科機公司於89年9 月1 日簽訂1 份「覺書」,約定自89年9月1 日起日方公司對塑帝科機公司就其產品銷售所需之費用(即人事費用、差旅費、交通費、車輛及事務所租賃費、廣告宣傳費用、舉辦展示會及研討會費用、包裝費、運費等全部費用),均於每月底結帳合計,與自顧客收款所得之付款服務費相抵後,將明細表附於請款單於次月向日方公司請款,再由日方公司於當月末日匯款至塑帝科機公司指定之帳戶,匯款手續費由日方公司負擔,故最初塑帝科機公司與日本塑帝公司間僅有經銷關係。至91年1 月間,日本塑帝公司為了公司人員來台入出境方便,始商請伊將塑帝科機公司之股東,除伊以外均變更為日本母公司之人員甲○○○、井上幸彥、深田信一、乙○○○○、戊○○○等為股東,並推由日本母公司副社長甲○○○為名義董事長。塑帝科機公司股東雖變更登記,但在一切在台業務及經費人員,仍由伊1 人以董事身分代表公司單獨操作籌措,由股東戊○○○直接與伊為業務接觸之對口。有關塑帝科機公司在台灣之業務經費,除公司辦公室押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對外投標保證金、保固金、差旅費等,甚至自91年4 月間起由日本派駐在台灣協助機器修護之技術員深田信一之租宿費、租車費、交通費,以及塑帝科機公司嗣後增雇人員之薪津,亦均由伊自籌支付。伊對於過高之費用負擔無力應付,而日本塑帝公司每月只補助塑帝科機公司業務經費10萬元,不足開銷。經伊多次赴日向母公司爭取,要求日本公司對於台灣塑帝公司員工及客戶給予公平待遇,故日方公司副社長甲○○○於91年3 月中旬來台,在台北市○○○路串燒料理店晚餐時,對被告承諾今後給予伊按銷售金額8%作為佣金,並由伊完全支配該佣金,希望伊好好努力經營塑帝科機公司,以達遠大目標,故伊認為該8%佣金係日本塑帝公司給伊個人完全運用支配之款項。且自91年4 月間起,日本塑帝公司已答應給付伊8%佣金,不再發給伊每月7 萬元之薪資及塑帝科機公司之經常費用。然日本塑帝公司並未依其承諾將91年4 月間起應給付8%佣金匯付,經伊再次赴日抗議之後,始於91年8 月20日匯給4月份銷售貨物金額之佣金。伊並自91年3 月間起,依日方公司所提出之年度銷售計劃,在4 個月內陸續達成貨款兩訖之目標,此可由台灣塑帝公司91年度之帳冊資料可稽。被告並於91年5 月20日向管理部陶以青、技術部深田信一、丁○○及董事長甲○○○提呈1 份報告(即內部連絡報告),略云:「1 、.... 以 今年為例,我們有1 個分配比例幫助我們了解績效,每一部門及每位人員的工作內容及所使用之時間與費用,都反應我們的努力與能力,以此希望讓各位明日公司之整體運作,請參考部門績效比例。」及「SPT 部門收入開銷成本比例」載明:「管理部、業務部及技術部各按機器30% 、20% 、50% 及零件30% 、10% 、60% 與海外機器30%、20% 、50% 等三項分配之比例」等,渠等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被告乃依此開銷成本比例分配業務獎金。惟嗣後伊從日方公司財務會計長吉岡先生得知,伊之薪資及塑帝科機公司之全部開支應由8%佣金中自行支付,且謂甲○○○副社長從未承諾銷售佣金8%是要給伊而是要給塑帝科機公司,顯見伊與告訴人間就此問題自始有不同之岐見,此牽涉民事糾紛,與刑事侵占罪無涉。再者,日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前來塑帝科機公司大事搜取伊保管3 近年之一切文件,並指伊觸犯強盜等罪,伊始然大悟,顯見日方公司用心叵測,先利用伊成立塑帝科機公司,再要求公司股份全部變更,進而排除伊辛苦努力之成果,伊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叁、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於89年間受僱於日本塑帝公司,負責在台灣發展業務並代為申請設立法人事宜,嗣於89年7 月1 日申請設立塑帝科機公司,址設台北縣○○鄉○○○ 路○ 段○○巷○○號,其所營事業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超高速精密射出成型機)、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務,股東為丙○○、沈軏、王淑珠、沈孟昀、張希林等人,由被告丙○○擔任董事,其薪資為每月7 萬元。日本塑帝公司為方便日本籍人員來台,並直接控制該公司,塑帝科機公司於90年11月20日修訂章程,成為日本塑帝公司出資98.8%之子公司,股東為甲○○○、井上幸彥、深田信一、乙○○○○、戊○○○、丙○○等人,推由甲○○○、深田信一、被告丙○○為董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丙○○並擔任業務經理,綜攬塑帝科機公司之業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塑帝科機有限公司案卷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日本塑帝公司與塑帝科機公司於89年9 月1 日簽訂「覺書」(日文,即中文版之「公司契約書」),約定日本塑帝公司對於塑帝科機公司製品之販賣服務須支付人事費用、差旅交通費、事務消耗費用、車輛及辦公室租賃費及廣告、宣傳、展示會、研討會等開辦費用、產品包裝費、運費等費用,塑帝科機公司對於上開費用應於月底結算,與顧客支付款項相抵後,於隔月20號前檢付單據向日本公司請款,日本塑帝公司曾於91年1 月15日匯款499,250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且有「覺書」、「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 份、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2、73頁;偵查卷第104 至112 頁〕,亦堪採認。又證人即塑帝科機公司董事長甲○○○於91年3 月間來台時曾表示日後將支付銷售金額8%之佣金,日本塑帝公司於91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04,867 元、1,930,289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作為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另塑帝科機公司與被告銀行帳戶間有較大金額之款項進出情形計有:⑴塑帝科機公司於

91 年8月22日匯款3,500,000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⑵塑帝科機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轉帳匯出2,478,923 元;⑶塑帝科機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匯款2,121,384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⑷塑帝科機公司於92年1 月16日匯款3,480,799 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而被告透過不知名之會計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17日,均以支付業務獎金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並列為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5年

1 月11日寶林發字第01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3 份、轉帳傳票10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 紙、支出證明書2 紙、支票2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㈠第26至34頁;偵查卷第302 至313 頁〕,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爭執而應予審究之重點,在於日本塑帝公司支付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其對象究為塑帝科機公司或是被告丙○○個人?又被告得否完全支配使用上開佣金?被告主觀上對於佣金之認知如何?對於被告以支付業務獎金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並列為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額,是否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等節。

二、就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究係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或被告丙○○個人乙節:

(一)證人即日本塑帝公司副社長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塑帝科機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經費來源,先前是依據「覺書」內容執行,後來改採佣金制度(即由日本塑帝公司給付銷售金額計算8%款項),何時開始實施之詳細時間不清楚,應是公司改組,由我擔任董事長之後;我於2002年3 月間來台,在台北市○○○路串燒理店有對被告提到百分之8 佣金的事,但我表示該佣金是要給塑帝科機公司,不是要給被告個人。依據一般常識,佣金都是給付給公司而非個人,香港子公司也是如此。上開佣金款項用來給付員工薪水(當時台灣公司員工約有3 、4 人)、業務費、交通費及辦公室租賃費等,至於如何分配該款項,由被告決定,至於盈餘如何處理,應由董事會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5頁〕。另證人即日本塑帝公司會計部長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塑帝科機公司擔任監察人員,日本塑帝公司有比照海外分公司制度,給付塑帝科機公司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並非給被告個人。塑帝科機公司改組之前,日本塑帝公司有補助台灣子公司經費,改採佣金制度以後,塑帝科機公司所需經費即由佣金支付。而被告之薪水,原由日本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改採佣金制度後,即由塑帝科機公司自佣金款項內支付,前後均為7 萬元,雙方對於薪資問題並無爭議。塑帝科機公司員工約有3 、4 位,除日本派駐台灣之技術人員由日本塑帝公司支付薪水外,其餘包括被告之薪水均由塑帝科機公司支付。而上開佣金款項如何進行分配,日本塑帝公司沒有指示,由被告決定,但被告不能對佣金分配盈餘,傭金款項扣除必要費用,所餘款項歸塑帝科機公司所有,至年底時再進行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96年

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從而,證人甲○○○、乙○○○○雖分別係日本塑帝公司之副社長、會計部長,惟渠等亦分別擔任塑帝科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對於塑帝公司經費來源、佣金制度、員工權責等事項,應有所暸解。其等均證稱日本塑帝公司所給付按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其給付對象係塑帝科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被告辯稱上開佣金是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伊個人,伊有全權處分之權云云,已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有異。

(二)塑帝科機公司實施佣金制度後,日本塑帝公司先後於91年

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04,867 元、1,930,28

9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上開帳戶,作為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5年1 月11日寶林發字第01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倘上開佣金係給付予被告個人,何以匯款至塑帝科機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銀行帳戶?

(三)又被告雖提出日本塑帝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傳真之「Agreemnet 」(內容為英文,附有中文譯本,下稱契約書)為證。惟該契約書係日本塑帝公司與其美國子公司(Plustech INC.) 為契約當事人之空白契約書,第4 項有關「佣金」之約定:「如有顧客直接自Plustech JAPAN(即日本塑帝公司)購買產品,Plustech JAPAN將支付銷售佣金給Plustech INC. (即美國子公司),此項佣金為淨銷售價減去開支或該交易之其他代理商的銷售佣金以及上述第3 項子公司淨價後之餘額。如需特別佣金時,可申請Plustech INC. 決定。」等語,均係日本塑帝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美國子公司之約定,並無給付佣金予個人之內容。故本件尚無法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認為佣金係給付被告個人。

(四)再者,塑帝科機公司長駐在台灣之員工,除日本人深田信一擔任技術經理外,尚有業務經理即被告、技術人員丁○○、會計小姐陶以青等人,業據被告及證人丁○○證述明確,則日本塑帝公司單獨承諾給付佣金予被告,已不合常理。又證人丁○○到庭證稱:伊離職時薪水4 萬元,都是公司從泛亞銀行林口分行匯款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96年

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頁〕。倘上開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係給付予被告個人,在日本塑帝公司未匯寄其他款項之情況下,如何支付被告以外員工之薪資?況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日本公司以支付給台灣公司8%佣金,取代原告公司與日本公司之經費合約,被告由8%所得佣金,支配台灣公司之費用開銷,包括員工薪資以及日本人在台之住宿所有費用,並以結餘分配為獎金制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22 頁之告證27〕;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平常開銷、行政費用等語〔見本院 96 年 5 月 3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可知上開佣金係日本塑帝公司支付予塑帝科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三、承上所述,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係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而非被告丙○○個人,惟被告製作轉帳傳票申領業務獎金,並列為所得申報扣繳稅款,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成立侵占罪乙節:

(一)被告丙○○領得業務獎金之款項,依據其所製作轉帳傳票及列為所得申報扣繳稅款等資料之記載,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17日,分別申領業務獎金2,121,380 元、1,545,520 元、1,300,060 元,合計4,96,6960 元。其中就2,121,384 元部分,91年12月31日塑帝科機公有匯款相同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嗣並列為所得申報扣繳稅額,有塑帝科機公司上開帳戶明細、轉帳傳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 、302 頁〕。另就被告領得業務獎金之1,545,520 元及1,300,060 元部分,被告銀行帳戶內雖無對應之入帳款項紀錄,惟被告自塑帝科機公司實施佣金制度後,先後自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若干金額之現金或轉帳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其金額大於被告申領上開業務獎金之金額,因被告將部分金額用於公司業務用途或扣抵墊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塑帝科機公司現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未將經被告提餘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全部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公訴人亦僅就上開3 筆業務獎金部分,認為被告所侵占而據以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日本塑帝公司副社長甲○○○於91年2 月中旬來台,承諾實施佣金制度,日本塑帝公司僅於91年8 月16 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04,867 元、1,930,289 元(合計2,435,156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作為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有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日本塑帝公司提供塑帝科機公司2002年銷售機器及給付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㈡第95頁〕。故塑帝科機公司自實施佣金制度,日本塑帝公司僅給付佣金共計2,435,156 元。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塑帝科機公司銷售佣金達4, 966,9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5,155,670元,嗣更正為4,966,960 元),顯有誤會。換言之,塑帝科機公司自日本塑帝公司僅領得銷售佣金共計2,435,156元,被告丙○○將該佣金全部侵占入己,至多僅有2,435,

156 元。然公訴人認為被告侵占款項4,966,960 元,被告確實入帳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探究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即4,966,960 元),尚應區分為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之銷售佣金(即2,435,156 元)及其他款項(即4,966,960 -2,435,156 =2,531,804 元)。就前者銷售佣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誤信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之佣金為其所有,且能全權支配使用,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以下就侵占銷售佣金以外部分先予探討。

(三)按「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台灣塑帝公司章程第10、11條分別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語〔見卷附塑帝科機公司案卷影本〕。故塑帝科機公司之盈餘如何分派,原則上,依公司章程應按各股東出資多寡為標準,倘另有議案,應得股東之同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辯稱塑帝科機公司董事長甲○○○以口頭承諸給予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並得全權支配使用云云。惟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能全權支配使用之款項限於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就本案而言即日本塑帝公司所匯入之佣金2,435,156 元,至於超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仍屬告訴人塑帝科機公司所有。被告既一再辯稱日本塑帝公司允諾給付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供其統籌運用,剩餘部分屬被告之獎金,並未提及塑帝科機公司之盈餘有無約定如何分配。另證人甲○○○到庭證稱:公司盈餘須交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4頁〕。故塑帝科機公司之盈餘若干,在未進行分派之前,仍屬該公司所有,被告認為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佣金遲延且金額不足,應循法律途逕向日本塑帝公司催討或請求賠償,豈能擅取塑帝科機公司除佣金以外之款項?從而,本件被告丙○○因日本塑帝公司遲延給付佣金,且給付金額不足,以製作轉帳傳票申領業務獎金之方法,取得該公司之財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丙○○於89年間受僱於日本塑帝公司,嗣奉命在台灣成立塑帝科機公司,並擔任董事,薪資均為7 萬元,塑帝科機公司就產品銷售服務支付所需之費用均向日本塑帝公司請款。塑帝科機公司嗣於91年3 月間實施佣金制度,日本塑帝公司就產品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塑帝科機公司自91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銷售機器共計29台,銷售金額(扣除運費)共計日幣241,189,500 元,約合新台幣65,120,000元,以8%計算佣金約有新台幣521 萬元,此有日本塑帝公司所提銷售機器及給付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㈡第95頁〕。惟日本塑帝公司因遲未給付佣金,經被告多次催討,日本塑帝公司始先後於91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佣金504,867 元、1,930,289 元,合計2,435,156 元予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因認日本塑帝公司遲延給付且金額不足,明知日本塑帝公司僅給付2,435,156 元之佣金,竟藉持有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17日,分別列為支付業務獎金2,121,380 元、1,545,520 、1,300,060 元(合計4,966,960 元)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列為薪資所得申報扣繳稅額,可見被告就申領之業務獎金4,966,960 元,除佣金2,435,156 元外,其餘2,531,804 元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被告就上開侵占金額部分,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虛報業務獎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與業務侵占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前揭2 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次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35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自89年起擔任塑帝科機公司之董事,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日本塑帝公司遲延給付佣金且金額不足,始將告訴人公司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又其工作努力,自認未獲相對報酬,遽自行申領業務獎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動機尚非惡劣,惟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方式,侵占塑帝科機公司款項高達250 餘萬元,迄未償還塑帝科機公司分文,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仍不足取,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不足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塑帝科機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塑帝科機公司係日本塑帝公司出資98.8%成立之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超高速精密射出成型機)、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務,被告則負責綜攬塑帝公司之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持有塑帝科機公司設於泛亞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虛列支付業務獎金新台幣(下同)2,121,38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獎上所做成之轉帳傳票,將日本母公司支付塑帝科機公司之銷售佣金,轉入上開金額於其私人帳戶內,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復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17日,以同樣之手法分別侵占1,545,520 元,及1,300,060 元,合計侵占5,155,670 元(上開3 筆金額相加應為4,96,6960 元;公訴人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侵占金額為4,966,960 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91年度、92塑帝公司損益表及總分類帳上,並行使之。嗣因公司業務經營之需要,公司要求被告將被告暫時保管之存摺,印鑑等相關文件、物品返還告訴人,詎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之日本母公司間之佣金拒付爭議為藉口,拒絕交出,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存摺及印鑑等物品留置。嗣塑帝科機公司向本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被告始將上開物品歸還,經塑帝科機公司查核相關會計帳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業務侵占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其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惟公訴人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

(一)證人即日本塑帝公司副社長甲○○○於91年3 月間某日來台,承諾實施佣金制度,日本塑帝公司僅於91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04,867 元、1,930,289 元(合計2,435,156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作為銷售金額計算8%之佣金,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14 頁 〕,且有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日本塑帝公司提供塑帝科機公司2002年銷售機器及給付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㈡第95頁〕。故塑帝科機公司自實施佣金制度,日本塑帝公司僅給付佣金 2,435,156 元。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塑帝科機公司銷售佣金達4,966,96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5,155,670元,嗣更正為4,966,960 元),顯有誤會。換言之,塑帝科機公司自日本塑帝公司僅領得銷售佣金2,435,156 元,被告丙○○將該佣金全部侵占入己,至多僅 2,435,156元。然公訴人認為被告侵占款項4,966,960 元,被告確實入帳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探究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即4,966,960 元),尚應區分為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之銷售佣金(即2,435,156元)及其他款項(即4,966,960 -2,435,156 =2,531,804 元)。就後者而言,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虛報業務獎金,進而侵占入己,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

本節探討之範圍在於被告有無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方式侵占佣金2,435,156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按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為其所有,卻又供稱上開佣金用以支付塑帝科機公司之員工薪資、公司平常開銷、行政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0頁〕。倘系爭佣金為被告「所有」,即屬被告之薪資及獎金,被告何需支付塑帝科機公司其他員工之薪資及平常開銷、行政費用?可知被告對於法律概念尚非清晰,其所稱佣金為其所有,應係指該佣金由其管理,並得全權支配使用之意。因此,尚難以被告辯稱系爭佣金為其所有,然該佣金實際上係日本塑帝公司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之事實,即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另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寄給證人甲○○○之存證信函即載明:「今年3月間,總公司小川副社長來台承諾按機器銷售金額8%計算,給付『台灣公司』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於91年12月4 日發給立言法律事務所之傳真信函亦載明:「公司變更之後,日方派遺日籍工程師進駐,並提出費用由台灣公司全部負擔支付,本人對於過高的費用提出異議,並要求日方對當地客戶與員工給予公平待遇;於是2003年3 月中旬,日本小川副社長來台,當面承諾今後給予『台灣公司』8%佣金,希望本人好好努力經營台灣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間洽談本件系爭糾紛事宜,以存證信函之書面文件通知對方,敘明該8%佣金係日方塑帝公司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縱該存證信函係被告親自書寫或為其真意無誤,然上開佣金給付塑帝科機公司,與被告得否全權支配使用,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三)證人甲○○○、乙○○○○雖均到庭證稱系爭佣金係給付予塑帝科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業如前述。然日本塑帝公司與塑帝科機公司就佣金制度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頁〕。塑帝科機公司實施佣金制度既無雙方公司簽訂之書面契約以供遵循、查證,在證人即塑帝科機公司董事長甲○○○僅以口頭告知之情況下,衡諸證人甲○○○係日本人,以日語向被告告知將實施佣金制度,會給付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被告能否全然瞭解或正確地接受訊息,不無疑問。且證人甲○○○平日在日本,偶爾前來台灣,其於91年3 月間來台,在台北市○○○路某一串燒店,先嘉勉被告工作辛勞,再告以被告有關佣金之事,而在場人員僅有證人甲○○○及被告2 人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在上開情況下,被告誤會其有全權支配使用該佣金之權,不無可能。再者,被告以實施佣金制度並無書面契約為由,向日本塑帝公司反應,日本塑帝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傳真「Agreemnet 」(內容為英文,附有中文譯本,下稱契約書)。該契約書係日本塑帝公司與其美國子公司(Plustech INC.) 為契約當事人之空白契約書,第4 項有關「佣金」之約定:「如有顧客直接自Plustech JAPAN(即日本塑帝公司)購買產品,PlustechJAPAN將支付銷售佣金給Plustech INC.(即美國子公司),此項佣金為淨銷售價減去開支或該交易之其他代理商的銷售佣金以及上述第3項子公司淨價後之餘額。如需特別佣金時,可申請Plustech INC. 決定。」等語。被告向日本塑帝公司反應該契約係日本塑帝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美國子公司之約定,並非適用於台灣子公司,而證人乙○○○○告以「海外公司一體適用」,不必修改等語。然所謂「一體適用」之意義為何,究係內容一體適用?或內容及主體均適用?在欠缺契約明訂之情況下,容有不同之解讀、認知,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塑帝科機公司之股東,除被告丙○○為台灣人外,其餘股東均為日本人,此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而塑帝科機公司長駐在台灣之員工,除日本人深田信一擔任技術經理外,另有業務經理即被告、技術人員丁○○、會計小姐陶以青等人,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業據被告及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頁〕。

而塑帝科機公司有關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其用途包括公司員工薪資、業務費、交通費、車輛及辦公室租賃費用等,該等費用如何分配由被告決定,日本塑帝公司並未要求或為任何指示,亦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96年5 月

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被告身為塑帝科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業務,公司主要業務執行及人員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公司經營如何分配執行亦由被告決定,在此情況下,被告自認其身為塑帝科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能全權支配使用該佣金款項,包括業務獎金之發放,亦不違反常情甚巨。又證人甲○○○、乙○○○○雖證稱被告雖能決定公司營運之分配,但不能決定個人獎金之發放,然如前所述,塑帝科機公司實施佣金制度之內容既無書面契約加以訂明,證人甲○○○等人亦未明白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在主觀上自認能全權分配使用該佣金,豈又知悉上開區別?

(五)查塑帝科機公司自91年4 月起至92年4 月止,總計銷售機器43台,總價款為日幣356,889,500 元,扣除運貨日幣13,070,000元,總計日幣343,819,500 元,約合新台幣9千2 百餘萬元(依匯率0.27計算),此有日本塑帝公司製作之表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㈡第95頁〕;而日本塑帝公司先後於91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04,867 元、1,930,289 元至塑帝科機公司銀行帳戶,作為銷售金額8%之佣金。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甲○○○,表示日本公司僅於91年8 月間給付部分佣金,同年10月計算佣金時,含糊不清,且敷衍了事等語,而證人甲○○○亦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回函,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與台灣塑帝公司董事長甲○○○於91年11月間對於佣金即有爭執,而台灣塑帝公司自91年4 月起至91年11月止,銷售機器總金額(扣除運費)約日幣241,189,500 ,折合新台幣約65,120,000,倘依8%計算約新台幣521 萬元,此有日本塑帝公司提出之銷售機器及給付佣金一覽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銷售機器成績斐然。而一般公司為激勵業務人員提升銷售業績,常依其銷售業務多寡發放業務獎金,被告任職於塑帝公司,薪資為7 萬元,倘無業務獎金如何激勵被告創造優良成績?證人甲○○○雖證稱日本塑帝公司會依據公司員工之工作獎金,發放獎金,然日本塑帝公司已遲延給付佣金且金額不足,被告豈有信心?且獎金如何發放,日本塑帝公司亦未訂定明確之標準,在被告之立場自難接受。故當證人甲○○○告以給付銷售金額8%計算之佣金,被告自有可能誤信為個人之業務獎金。再者,被告將上開佣金列為所得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為薪資所得以扣繳稅額,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將該佣金視為自己應得之業務獎金之可能性。

(六)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被告誤信其有全權分配處理佣金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