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智光商職)職員,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該校人事助理員,其於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薪已達人事助理員本職最高級「三一○」,於同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晉年功薪一級「二○」,薪級為「三三○」。因智光商職前人事主任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休假,同年八月一日退休,經校長丙○○指派甲○○於乙○○休假期間代理人事主任職務,並任命甲○○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人事主任職務,綜理該校人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其於八十六學年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任職人事助理員,尚未取得人事主任之資格,其本薪為「三一○」,因八十六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依八十五學年度之薪級再晉年功薪一級「二○」,薪級應為「三五○」,詎其竟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某時,以其取得較高學歷並任職人事主任為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上,登載其年功薪為「八○」,改敘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為「三九○」,因考核甲等晉年功薪後薪級為「四一○」等不實事項,並持向智光商職申請改敘晉級,足以生損害於智光商職對於學校職員成績考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智光商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卷附智光商職「八

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八十五學年度職員、技工、工友成績考核清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退字第三二四號函、被告之智光商職聘書存根、被告之智光商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智人服字第八六四○號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臺灣省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書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三六四五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五六二○號函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製作「八十六學年

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清冊」,登載其年功薪為「八○」,改敘人事主任本職最高薪為「三九○」,因該學年度考核甲等晉年功薪後薪級為「四一○」,再持向告訴人智光商職申請改敘晉級之事實,並有其製作之智光商職「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即由校長丙○○指派擔任人事主任,故於「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其本人薪資部分,登載前開事項,並無不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係智光商職之職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擔任

人事助理員,其於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薪已達人事助理員本職最高級「三一○」,因八十五學年度經考核為甲等,晉年功薪一級「二○」,薪級為「三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智光商職前人事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並有該校「八十五學年度職員、技工、工友成績考核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以下)。

⒉其次,證人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止休假,同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乙節,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退字第三二四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學年度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始調任該校人事主任之職務,亦有被告受聘為人事主任之智光商職聘書存根、被告之智光商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智人服字第八六四○號教職員服務證明書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另參以臺灣省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七教人字第七八六二七號書函覆智光商職,就該校函報人事助理員甲○○升任專任人事主任乙案,同意備查,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觀諸被告於該函文簽報「一、職改任人事主任乙案已奉廳核備。二、擬陳閱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向公保處及退撫會辦理職稱變更手續」等內容,益徵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始擔任該校之人事主任職務,至為明確。至證人即智光商職校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指派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處理人事主任業務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既係處於「休假」之狀態,迄同年八月一日其退休始生效力;且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調任人事主任,是以證人丙○○指派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處理人事主任業務,乃係指派被告代理人事主任之性質,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即由校長丙○○指派擔任人事主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任職人事助理員,俱如前述,其已達本職最高本薪「三一○」,因該學年度考核甲等而符合晉級之規定,惟已達本薪最高級而無級可晉,則依八十五學年度之薪級再晉年功薪一級「二○」,是以其薪級應為「三五○」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自國立空中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簽請改敘薪給,惟以取得較高學歷,按較高起敘標準改敘,只能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三六四五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教中(人)字第九○五○五六二○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下)。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人事助理員,其本薪已達人事助理員最高薪級「三一○」,自不能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而改敘薪給為「三九○」。而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人事助理員,有上開服務證明書可稽,其擔任人事助理員長達十四年,經辦相關成績考核之事宜,對於上開事項知之甚詳,詎其竟於業務上作成之智光商職「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上,登載其年功薪為「八○」、現支薪額「三九○」、薪級「四一○」等不實事項,並持向智光商職申請改敘晉級,顯足以生損害於智光商職對於學校職員成績考核之正確性。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美、趙玉珍,以證明林美美薪額改

續及被告辦理至工商職二次教師甄選事務之情形,惟查該等待證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論罪科行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智光商職行使申請改敘晉級,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等相關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而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金額為銀圓五千元(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則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惟本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所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故意犯罪,是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復參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刑法。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對被告為有利;至於緩刑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告訴人學校職員成績考核之正確性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