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7 日某時,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5 樓之7 之「傑宇資訊社」,填寫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至92年12月初,甲○○陸續接獲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915 元之電信費帳單後,為圖得免付上揭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2月
4 日至臺北市○○○路○ 段○○○ 號乙○○○簽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詐稱從未申請乙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使乙○○○陷於錯誤,而未即向甲○○催討電信費用7,464 元;甲○○又於92年12月26至臺北市○○路○○號1 樓和訊電信北區服務中心簽立「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謊稱被冒名申辦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電話,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未即向甲○○催討電信費用1,451 元,甲○○乃以此方式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93年3 月間,上開二家電信公司見甲○○遲未有任何行動,乃去函催告,甲○○為取信於乙○○○及和信電訊,又另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於93年4 月22日、及同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謊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以申辦行動電話,而誣告不特定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嗣經警通知傑宇資訊社負責人沈煌傑說明及與甲○○對質,並經檢察官囑託為筆跡鑑定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沈煌傑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甲○○筆跡之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因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就卷附乙○○○、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於93年4 月22日、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性,上開書面證據亦足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至上開傑宇資訊社辦過手機門號,可能是有人利用伊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伊並無詐欺,伊於警局所製之申告筆錄亦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92年12月間接獲乙○○○、和信電訊所寄發之
行動電話通話費帳單後,即先後至臺北市○○○路○ 段○○○號乙○○○,及臺北市○○路○○號1 樓和訊電信北區服務中心申訴、切結,表示伊未曾向2 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2 家電信公司未再向被告追討電信費用。至93年3 月,因被告未向檢、警機關申告,亦未繳付電話費,和信電訊及乙○○○乃分別委託律師、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電信費,被告為取信乙○○○及和信電訊,又於93年4 月22日、同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訴稱有不特定人持其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卷附之和信電訊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和信電訊委託律師之發函、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
23 、24 、7 、8 頁)。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可能係有人持其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電
話云云,惟經警通知傑宇資訊社之負責人沈煌傑到案說明時證稱:甲○○於92年11月7 日至本公司,委託代為申辦遠傳0000000000、和信0000000000等門號,我們代客申辦,均要求客戶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不可能遭冒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93年11月11日證人沈煌傑至警局與被告對質時,更證稱:我當場指認,可確認甲○○本人就是到本公司委託代辦電話之人,且他(甲○○)當場認出我是該公司負責人,還說我以前沒留鬍子,現在有留鬍子等語(見同前卷第13頁)。證人沈煌傑於偵查中更詳述:我對甲○○有印象,但不能確定是不是他,我們申辦門號一定要本人持身分證前來;且在分局作筆錄時,甲○○還問我怎麼留鬍子等語(見同前卷第36頁)。顯見被告之前確曾親自持身分證正本至傑宇資訊社委託代辦上開2 電信門號,故除證人沈煌傑對被告仍有記憶,且被告亦能清楚認出沈煌傑,並指出現有蓄鬍之特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以前在馬路上有見過證人,所以對沈煌傑有印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被告既與證人沈煌傑並不相識,豈可能僅於馬路上偶然擦身而過即留下印象,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是在91年間見過沈煌傑等語(見同前卷第37頁)。則被告縱然曾於2 年以前在路邊偶然見過證人沈煌傑,但二人若未交談,復未因任何機緣結識,被告至警局時竟能對過去證人有無蓄鬍之特徵清楚辨明,顯屬無稽。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且由乙○○○及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
身分證背面影本觀之,上均載有「91、12」選舉章、「92年
1 月16日」之地址調整註記;至93年4 月間被告至警局申告時,其身分證背面影本則增加「93、03」選舉章,顯然被告自91年12月至93年3 月間,身分證未曾遺失,而分別於上開二次選舉時持身分證正本領取選票。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曾於92年11月7 日為申辦信用卡,有影印身分證影本供辦卡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以證明其身分證影本有流出之事實。惟僅憑身分證影本,並不能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據證人沈煌傑證述甚詳。而被告之身分證正本自91年至93年間未曾遺失,且傑宇資訊社又僅受理客戶親自持身分證正本委託代辦電信門號,被告猶以其身分影本恐有流出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6 、7 年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之前應徵工作時,也有拿身分證影本去應徵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再改稱:我身分證曾在家中遺失找不到,後來又找到,所以沒有聲請補發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 頁)。故被告就身分證影本如何流出、是否為人利用冒名使用乙節,說詞亦屢見反覆,顯為臨訟匿飾之脫詞,益難採信。
㈣且檢察官為求慎重,復採取被告親筆簽名之筆跡,檢同上開
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甲○○」簽名,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和信電訊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甲○○」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有該局94年
6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67716號鑑定書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15-16 頁),更足佐上開申請書確為被告親自填寫,被告猶辯稱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云云,自難採信。而和信電訊、乙○○○分別向被告催討欠款後,被告於93年4 月22日、28日至警局申告不特定人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除有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復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先以切結遭冒名申請門號之方式,以圖免付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又向警局誣告以取信電信公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後於93年4 月22日、28日二度至警局提出申告,惟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不實之申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僅應論被告以一誣告罪。被告二次詐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及誣告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意旨係將被告2 不同之詐欺得利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向乙○○○、和信電訊詐騙之時間有別、地點不同,且所侵害係不同法人之財產法益,顯非接續之犯行,而應分別成立詐欺得利罪,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惟其因一時圖利,竟以此手法圖拒付電信費,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並酌以被告之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