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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5 月2 日,與「合盛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下簡稱「合盛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乙○○自備汽車,登記合盛公司名義,並由該公司提供「2R-933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乙○○營業使用,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並避不見面而侵占前開2 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1 枚,經合盛公司多次催討,均不獲乙○○之回應,案經合盛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侵占罪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合盛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由其自備汽車,登記告訴人名義,並由告訴人提供「2R-933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其營業使用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伊未與告訴人聯絡是因為告訴人不主動與伊聯絡也不與伊解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立具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其自93年8 月起未繳行政管理費後仍繼續使用2R-933號車牌等語,然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牌,本應依約按時給付管理費,若因經濟上之困難而無法按時繳納,應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洽詢告訴人是否願意降低管理費或解除契約,否則即應儘速歸還車牌及行照,倘若一時無法返還車牌及行照,亦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此係人盡皆知之理,被告斷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對於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於93年8 月起即擅自留置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及行照,足徵被告顯係拒不交還,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車牌及行照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未侵占告訴人車牌及行照,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因經濟困難而積欠告訴人應繳費用,惟侵占本件系爭號牌、行車執照對伊並無好處,況伊開計程車已6 年,可申請個人車行,亦無侵占上開牌照之必要,又告訴人向伊提出告訴後,伊已於94年10月20日償還告訴人部分欠費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另本件系爭牌照,業於94年11月初,因驗車逾期已經註銷,伊並無侵占上開牌照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8 月2 日起迄94年10月間止,積欠告訴人應繳費用,而仍使用本件系爭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之情,然依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告訴人向乙○○提起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民事判決所示,可見告訴人係於94年10月1 日始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上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雖曾於94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款項,如未清償,將於函到10日內逕以該函通知解除其間上開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寄達被告,此亦有偵查卷附該函掛號信封上之郵局退回戳章可按(見94年度發查字第2320號偵查卷7 頁),是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於93年8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間,係依約使用本件系爭牌照,尚難以被告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期間費用未繳之情,即可遽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牌照之不法所有意圖。次查,本件系爭牌照,均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被告自備之上開車輛,亦係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義,被告於計程車登記管理之法律上實無侵占所有系爭牌照之實益;再者,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非鉅,且持用系爭牌照僅係使其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並無巨大利益可言,衡諸常情,被告亦顯無侵占所有系爭牌照之必要;此外,被告果真有侵占告訴人上開系爭牌照,逃匿無蹤置之不理之情,告訴人豈有容忍被告侵占行為長達一年,均未處置之理,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亦堪質疑,況其後被告於94年10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得知告訴人告訴侵占之情後,即於同年月20日先行償還告訴人部分欠款1 萬6 千元,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4頁),亦見被告應無侵占系爭牌照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系爭牌照其後於同年11月初,因被告逾期未驗車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雖有損害告訴人登記申請計程車額之利益,然被告亦未能合法使用系爭牌照,經營客運業務,故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未付,然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牌照之意圖,堪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