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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1號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號、一三四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與丙○○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離婚。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竊佔之犯意,明知其與丙○○間並未就丙○○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九五三、九七七之一、九七七之二、九八一等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地)有買賣行為,亦未經丙○○同意移轉所有權,竟於八十五年間不詳時間,藉由探視子女之機會,在上開建物內先行竊取丙○○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持丙○○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鄭植仁盜用丙○○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腦紀錄公文書上,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竊佔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以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四萬元,並清償原先設定抵押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三百萬元。

㈡之後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接獲臺北縣土城市農會

通知催繳上開房地貸款利息,始知上開房地遭乙○○竊佔,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乙○○為避免丙○○索回上開房地,竟另行起意,與曾樹木及其子曾宗彬、甲○○○與其外甥王志勇(上開四人均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曾樹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王志勇、曾宗彬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謀議,明知彼等間就上開房地亦無買賣關係,仍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曾宗彬名下,繼於同年十月五日,再移轉至王志勇名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腦紀錄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城鄉農會清償債務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㈠①核被告乙○○竊取丙○○之身分證、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植仁盜用告訴人丙○○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該法條,惟與起訴之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植仁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核被告未合法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竟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公訴人誤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④被告於八十五年偽造告訴人丙○○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買賣上開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⑤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竊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曾樹木、曾宗彬、甲○○○、王志勇

合意,明知就上開房地無買賣契約,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曾宗彬、王志勇,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曾樹木、曾宗彬、甲○○○、王志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

得利益不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努力工作將賠償金賠償告訴人(有卷附之和解契約、聲請狀各一份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盜用丙○○印章之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庸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持交地政事務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偽造私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或 │ 是否沒收 ││ │ │ 盜用印章印文 │ ││ │ │ │ │├───┼─────────┼────────┼────────┤│ │ │ │ ││ 一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 盜用丙○○ │ 偽造私文書及盜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 印章、盜用印 │ 用印文均不沒收 ││ │ 書(八十五年八月 │ 文二枚 │ ││ │ 三十日) │ │ ││ │ │ │ │├───┼─────────┼────────┼────────┤│ 二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盜用丙○○印 │ 偽造私文書及盜 ││ │ (八十五年八月三 │ 章,盜用印文 │ 用印文均不沒收 ││ │ 十日) │ 一枚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