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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張峪嘉律師王永元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王福民律師被 告 卯○○

樓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乙○○、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辰○○(王、鄭二人占百分之九十)、戊○○、丙○○、辛○(林、呂、洪三人占百分之十)等五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向洪庚丙(即己○○、庚○○、洪松平、洪松安、壬○○、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等人之父親)購買其所有持分三分之一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然因買方諸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是以始終未得辦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洪庚丙亡故後,上開二筆土地,由繼承人即己○○、庚○○、洪松平、洪松安等四人繼承,其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甲○○、辰○○(於該事件中合稱甲方)與洪庚丙之繼承人即己○○、庚○○、洪松平、洪松安、壬○○、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等人(於該事件中合稱乙方)成立和解條件略以:㈠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領取其中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㈡關於未被徵收之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則由甲方負擔。㈢關於洪庚丙之遺產稅由上開二筆土地所衍生部分,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如未能註銷時,此部分衍生之遺產稅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領取之補償費中負擔之。㈣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由甲乙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期間甲○○、辰○○並委任律師乙○○並由乙○○律師自行雇用代書卯○○共同處理上開與洪庚丙繼承人共同領取分配港子嘴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及港子嘴段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甲○○、辰○○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所獲純益百分之六點五給付律師乙○○作為酬金。詎乙○○及卯○○二人竟仍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侵占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假借給付和解中間人林啟明、丑○○、林三雄、丁○○等人共四百七十萬元整之名義,由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補償金費用支出表上不實登載「壬○○及丁○○費用四百萬、吳仔三百萬、江雲費用三百萬」等數筆虛偽費用,此足生損害於甲○○、辰○○等之權益,並配合製作承諾書三紙,向甲○○及巳○○詐稱係給予參與和解之中間人佣金,致使甲○○及辰○○之繼承人巳○○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簽寫給與林啟明、丑○○、丁○○、林三雄三百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給予丁○○一百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同年月三十日再簽寫給與丁○○六十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同意各該筆費用支出,再由乙○○自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百七十萬元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給付丁○○,二萬五千元交給子○○律師當作見證保管之費用,餘額則由乙○○及卯○○侵占入己。另者乙○○及卯○○所載給付「吳仔三百萬元」部分,係由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的,然亦無任何收據或承諾書以佐,且屬未得甲○○承諾之支出,據此乙○○及卯○○背信、侵占所持有甲○○等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計達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反觀己○○、庚○○受其等兄弟姊妹之委託,與甲○○等人處理其父親洪庚丙所遺留港子嘴段十九地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明知雙方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以及相關和解條件,竟仍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不配合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事宜威嚇甲○○及辰○○之繼承人巳○○等人不得不同意任由其等再行扣除本應給付與甲○○等人之徵收補償費三百萬元得逞,並書立補充條款一份。再者,有關其等父親洪庚丙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核定為六五三九一一元,其竟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以補充協議方式,威嚇甲○○及辰○○之繼承人巳○○等人由徵收補償費中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辦理定期存單,俾供擔保。至以港子嘴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退稅支票退還於己○○、庚○○、洪松平、洪松安等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兌領在案,然迄今仍未根據和解條件及相關約定將半數歸還甲○○,而將之據為己有,此足生損害於甲○○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乙○○、卯○○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丑○○之證詞、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承諾書二紙、同年月三十日承諾書一紙、律師子○○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二萬五千元收據一紙、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同年五月十一日協議書、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卯○○出具之支出計算資料一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一三一二九七號函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卯○○、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㈠代書卯○○係由告訴人及辰○○委任處理上開事務,非由伊委任;㈡徵收補償金分配表係由被告卯○○獨立製作完成,伊不知製作之過程;㈢上開三紙承諾書係由被告卯○○製作及交予證人巳○○、告訴人簽署,伊並未參與;㈣前述中間人費用確係經告訴人及證人巳○○同意,給吳仔的三百萬元是給甲○○帶來的中間人吳仔,且中間人之前在子○○事務所就已經出現,中人費用也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當場就分配給中間人,並無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被告卯○○辯稱:給付中間人酬庸之承諾書係經辰○○、甲○○、巳○○親筆簽字同意,且支出明細表有經告訴人及巳○○審閱同意,並確實有依照伊擬定之支出明細表給付中間人費及洪家四姊妹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當天,包含吳仔在內,至少有五個中間人到場,四百七十萬元的中人費是由子○○、乙○○共同帳戶所提領,癸○○領出後就直接交給洪家那邊的人,伊沒有經手這四百七十萬元等語。被告己○○、庚○○同詞辯稱:㈠簽立補充條款給予洪家四姊妹三百萬元部分,是在和解之前就已經約定好,有告訴人簽署的承諾書為證,其等並沒有恐嚇脅迫告訴人;㈡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定存單供擔保部分,係經雙方協調同意,沒有恐嚇的情形;㈢土地增值稅部分已依約退款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授權乙○○收取,並無侵占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辰○○(歿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戊○○

、丙○○、辛○等五人合資(甲○○、辰○○二人占百分之九十,餘三人占百分之十)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洪庚丙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因買受人甲○○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始終未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洪庚丙亡故後,上開土地由洪庚丙之子己○○、庚○○、洪松平、洪松安等四人繼承,另洪庚丙之女壬○○、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四人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拋棄繼承,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甲○○、辰○○(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合稱甲方)與己○○、庚○○、洪松平、洪松安、壬○○、洪麗卿、洪麗華、洪儷玲(為被告,於該事件中合稱乙方)成立和解條件略以:⒈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領取其中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⒉關於未被徵收之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則由甲方負擔。⒊關於洪庚丙之遺產稅由上開二筆土地所衍生部分,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如未能註銷時,此部分衍生之遺產稅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領取之補償費中負擔之。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上開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五日內,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由乙方領取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⒌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由甲乙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等事實,為被告己○○、庚○○、乙○○、卯○○所是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合約書、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協調契約書、切結書、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四頁)。

㈡關於委任被告卯○○處理上開土地之和解及中間人費用等事

宜,告訴人及辰○○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曾共同簽署承諾書一紙,載明「緣辰○○、甲○○等二人全權委託卯○○代為處理板橋市○○○段十九、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和解事宜,今立承諾書人已徵得委託人之同意給予壬○○等四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等內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該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是以告訴人及辰○○確實委任被告卯○○處理上開土地之和解事宜,並同意給予壬○○等四人三百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關於中間人費用,告訴人及辰○○之子巳○○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共同簽署承諾書三紙,承諾給付和解中間人林啟明、丑○○、林三雄、丁○○共三百萬酬庸及承諾再給付丁○○一百萬及六十萬元酬庸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該三紙承諾書影本存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以下),由此可徵告訴人確實同意給付和解中間人林啟明、丑○○、林三雄、丁○○共三百萬酬庸及給付丁○○一百萬及六十萬元酬庸。至告訴人甲○○雖推稱:伊不同意給中間人酬庸,因為乙○○說不簽名就不能領錢,伊才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然而告訴人在上開承諾書簽名之際,既無遭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而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自應認其已同意給付上開中間人報酬。

㈢告訴人及辰○○並委任被告即律師乙○○,被告己○○、庚

○○等人則委任律師陳景星處理共同領取分配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及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乙○○、卯○○、己○○、庚○○所是認,復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關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過程,據證人陳景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告訴人、辰○○之部分繼承人、被告乙○○、卯○○、己○○、庚○○等人到伊事務所協議由兩造會同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之事宜,並簽署「補充條款」,甲○○及鄭家繼承人、乙○○要求領款後要共同開戶頭,三千二百萬元要給洪家男方四兄弟,給洪家四姊妹共三百萬,甲○○及鄭家同意土地增值稅領回後,雙方各得一半,就上開款項的分配,甲○○、鄭家繼承人及己○○兄弟,雙方都有同意。當場雙方同意由伊與乙○○會同雙方人員及中間人到臺北縣政府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支票後,直接到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伊及乙○○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帳戶,以便存入該支票。因洪家擔心洪庚丙之遺產稅會被追繳,就協議由告訴人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以雙方當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在伊事務所協商時,有很多中間人在場,這些中間人是指參與關於本案土地稅捐的減免、款項領取過程,由雙方各推出的磋商人士。協議時有提到關於律師的見證費及保管費由告訴人及鄭家支出,兩造同意給伊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天開立上開共同帳戶後,有領出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現金,七十萬元部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六十萬元給丁○○,加上要給伊十萬元;四百萬元部分包含三百萬及一百萬元的中間人費用,雙方有約定這四百萬元的費用要支付需徵求雙方當事人確認並同意,當時在土地銀行伊曾建議用匯款方式給付中間人費用,但在場中間人怕有稅捐問題都要求要拿現金,所以就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出這筆現金並當場分配,其中四百六十萬元部分是經雙方確認並同意,才當場分配現金給中間人,伊有要求中間人給收據,但中間人不肯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辦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徵收補償費的提領過程,係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先提領出要給付給對方洪家的款項,例如三千二百萬元和解金、律師保管費、提撥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作為定存、對方洪家四姊妹的補償費及給付給中間人的費用,在給付時都有經過乙○○確認蓋章,提領給中間人的總額伊忘記了,但有提領了二、三筆出來,這筆中間人費用由對方拿走,中間人費數額乙○○有徵詢伊的同意,數額是依據承諾書所記載的總額,還有一筆三百萬元的費用,是要給付給甲○○帶來的中間人,提領及給付這三百萬元中人費時,甲○○都有在場,當場亦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甲○○對其等提出訴訟,所以給其等三百萬元補償,其等四姊妹各分得七十五萬元,伊有拿到此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並有補充條款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景星、乙○○共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金額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以下)。由上可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天,證人陳景星及被告乙○○係經告訴人、證人巳○○及被告己○○等人之確認及同意後,始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並將其中十萬元給付證人陳景星作為保管費用,另四百六十萬元則當場分配予在場之中間人,同時亦轉帳匯出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三千二百萬元係被告己○○等人之和解金,另三百萬元係給付壬○○等四姊妹之補償款,且證人壬○○等四人均已收受該筆款項,當日並再提領現金三百萬元當場給付告訴人帶來之中間人,從而被告乙○○、卯○○自無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乙○○、卯○○係依照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內容辦理上開事宜,自亦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至於被告乙○○、卯○○及證人陳景星、巳○○雖均不知告訴人帶來之中間人之姓名,惟該筆三百萬元既已確實交付予該名中間人,被告乙○○、卯○○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前之同年

五月間某日,曾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收支情形製作徵收補償費支出明細表,並交予告訴人及證人巳○○,該支出明細表其中第D項記載「江雲費用0000000 」、第F項記載「壬○○及丁○○費用0000000 」、另記載「0000000 (吳仔)」之事實,業據被告卯○○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償金發放分配之前,伊看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頁之補償費支出明細表,當時是卯○○拿給伊看,並向伊說明,伊當時有同意該份支出明細表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並有上開徵收補償費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七十頁以下)。被告卯○○並供稱:上開明細表第D項記載「江雲費用0000000 」係指林啟明、丑○○、丁○○、林三雄四人共三百萬元之簡稱;第F項記載「壬○○及丁○○費用0000000 」係指壬○○四姊妹共三百萬元及丁○○一百萬元之簡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經與上開告訴人及辰○○或巳○○所簽署之四紙承諾書交相對照以觀,前揭支出明細表第D、F項之記載,確實與承諾書記載之金額相符,則被告卯○○因為便宜行事,而將告訴人同意給付「林啟明、丑○○、林三雄、丁○○」四人共三百萬之部分,簡略記載為「江雲費用0000000 」;另將告訴人同意給付「壬○○四姊妹」共三百萬元及「丁○○」一百萬元部分,簡略記載為「壬○○及丁○○費用0000000 」,其主觀上自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啟明說如果土地的事解決了,會給伊一個中間人的錢,伊大概拿到二、三十萬元,但沒有拿到承諾書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證人丑○○亦證稱:伊沒有拿到土地中間人的錢,也沒有拿到承諾書上的錢等語(見同上本院審辦筆錄第二十六頁),然而上開徵收補償費支出明細表係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分配中間人費用之前即已製作完成,其製作該明細表時,並無法預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分配中間人費用時,會發生中間人費分配之問題,自不能因證人丁○○、丑○○於上開明細表製作完成之後,未領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遽認被告卯○○於製作上開明細表之初即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又關於前揭支出明細表記載「0000000 (吳仔)」部分,雖無書據可證,然證人陳景星及巳○○均已證稱該筆中間人費用之支出確實經告訴人及巳○○同意及確認,則被告卯○○此部分之記載,亦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簽署之情形,據證人陳景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洪家擔心洪庚丙之遺產稅可能被追繳,曾與告訴人及辰○○協議由告訴人及辰○○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擔保,雙方並協議這筆存單雙方各出四個人名義辦理定存,由伊負責保管定存單,印章由乙○○保管,因為產生稅捐問題,所以由約定利息一方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頁)。又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巳○○與被告己○○、庚○○簽署「補充條款」之情形,業據證人陳景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立「補充條款」時在場人都是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當時雙方律師都在場,中間人也在,而且事務所是開放空間,不可能有強暴脅迫情形,被告己○○、庚○○亦沒有對告訴人及巳○○施用恐嚇、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署「補充條款」時伊有在場,並親自簽名。簽立補充條款過程中,洪家的人並沒有出言要加害伊的生命、身體、財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見簽署上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際,被告己○○、庚○○並未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則告訴人雖稱:被告己○○透過乙○○告訴伊,如果不在協議書簽名就不能領錢等語,然此情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之意義不符,自不能律以該罪。

㈥末查,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上開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時

,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九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為TA0000000號、受款人為己○○、庚○○、洪松平、洪松安名義之支票退還,該紙支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兌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一三一二九七號函文一件存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告訴人及辰○○之繼承人共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總金額二千九百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業經告訴人授權被告乙○○全部領取完畢,有告訴人及證人巳○○等人簽署之授權書及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以下),足見被告己○○、庚○○並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乙○○、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己○○、庚○○、乙○○、卯○○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