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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慧雯原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感情不睦分居,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離婚),於前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王慧雯以其與甲○○因離婚訴訟中,未能順利探視是時由甲○○監護之子女為由,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蔡勝昌陪同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探視子女,蔡勝昌因於同日十八時許,陪同王慧雯前往甲○○上開住處,詎甲○○、王慧雯因已互有嫌隙,二人見面旋相互以手,指向對方並生口角,雖經蔡勝昌居中協調,甲○○、王慧雯仍爭執甚劇,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突然徒手掌摑王慧雯使之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慧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王慧雯在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師出具有關王慧雯傷勢之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診斷書、檢察官所提出員警蔡勝昌出具關於現場目擊本件糾紛之報告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王慧雯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王勝昌出具之報告則係因其身為員警受理民眾請求前往處理本件糾紛時,就親見親聞事項所為記載,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慧雯於警詢中指訴:因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離婚訴訟)開庭沒有看到小孩很擔心小孩子的安危,所以才請警察陪同我至夫家看小孩,結果沒有看到小孩,我先生還在警察面前對我動手,警察就馬上制止,後來我就去驗傷,我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被我先生甲○○徒手摑掌一下,甲○○徒手對我的左臉摑掌打一下就被員警制止,與甲○○是夫妻關係但目前正在訴請離婚中,我有新泰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左臉部挫擦傷(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今年(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六點多,在新莊後港一路六十五巷九弄五號我婆家,那天白天我們開離婚案件,開庭前我請他帶小孩來開庭,而他沒把小孩帶來,因為小孩之前有被他打過,我很擔心,所以我就去婆家探視小孩,但我又擔心一個人去會被打,就請警察與我一起去,警察有跟被告說我要探視小孩,因怕小孩受傷,被告聽到這句話就火大起來,就在警察面前打我的耳光,我覺得他太過分了,還在執法人員面前動手,且執法人員有阻擋,否則我會被打的更嚴重,今年十月法院已判准離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綦詳在卷,與證人王勝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到我們派出所要求我們警方陪同到被告家裡探視她的小孩,我就開著警車到被告家,當時是被告的母親先出來,我們警方有跟她表示到他家的目的是什麼,他母親直接跟我們表示不同意她看小孩,後來被告出來就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他們彼此雙方的言詞都很激烈,我就在他們二人中間,怕他們有激烈的衝突,想不到被告一巴掌打王慧雯的臉部,打左臉頰或右臉頰我沒有印象,因為事出突然,我們來不及阻止,之後被告的母親及被告都堅持不讓告訴人看小孩,後來我們就採取折衷的方法,由警方代替告訴人進被告家裡探視小孩,因為告訴人懷疑被告虐待她的小孩,我進去看之後出來有跟告訴人講小孩好好的,他們在那邊一直吵,左右鄰居在看,我就跟她講先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她就說要告被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亦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診斷書、員警蔡勝昌所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離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紛爭,不思理性解決,遽然徒手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尚且在執法人員面前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視國家律法為由,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語,然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前,有員警蔡勝昌在場協調,固如前述,惟依蔡勝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雙方都在指指點點,都在指責對方,肢體動作在我們來看是比較大等語,足徵被告為傷害犯行前,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劇,雙方甚且於口角之際相互以手指向對方,而有激烈之肢體表張,顯見其等是時情緒均甚為激憤,並將注意力置於彼此相互間,於此情境下,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固應予非難,然其所為應係一時衝動下針對告訴人為之,而非無視員警在場仍行傷害,再核諸告訴人因之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子女並交由告訴人監護,但被告仍須支付扶養費,其彼此之間為親子之教養仍須為一定程度之互動,兼衡刑罰之目的非僅在懲罰行為人,尚具教化之功能各情,本院認對被告課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對之應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