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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羅韋奇(現更名為羅建豐)、羅毅寧、羅俊、羅榮進、吳堂嘉、吳素芬、羅鳴、羅有慶、羅小鳳、羅榮雄、羅有銅、羅順、羅林玉葉、羅光喜、羅有財、羅小金、羅三益、羅曉意、羅廣愿等二十人(下稱戊○○○等共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繼承取得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總面積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上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上開土地時,發現該土地有部分遭丙○○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經戊○○○等共有人多次請求丙○○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未果,戊○○○等共有人乃於九十年間向本院對丙○○提起民事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丙○○應將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車位出租告示牌等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戊○○○等共有人,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後,戊○○○等共有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到達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解除債務人丙○○就上開土地之占有,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點交予戊○○○等共有人接管占有,此時在場之債權人兼代理人戊○○○即雇請工人張楹盛以電動鑽在上開土地坐落範圍挖地,準備將該土地圍起之際,詎丙○○明知上開土地係戊○○○等共有人所有,其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對該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等執行人員、維持秩序之警員均離去現場後,當場阻止戊○○○所僱用工人張楹盛將土地圍起,並予驅離且將土地填平後,重行占用該土地之一部分(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占用面積為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並同時將上開部分土地與緊鄰之土地即其前於五十六年間起所占用之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中和市○○段○○號部分之土地(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③、④部分,占用面各為十九點八九、五十八點七二、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丙○○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合併規劃成六個停車位,對外出租牟利迄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照片二幀等)的證據能力一節,已具狀表示「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庭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照片二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辯護狀),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照片,顯係以科學之方式,使用照相機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占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部分土地,並與緊鄰之其他土地合併規劃成六個停車位出租他人停車收取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案外人乙○○(已歿)買得現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包含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當時該土地上搭建有簡易工寮,後因颱風吹襲而使工寮倒毀,伊自行搭建一、二樓建物居住達三十餘年,雖未辦理過戶,然伊搭蓋建物時,有申請門牌號碼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並按期繳納房屋稅,但伊不諳建築法規而未就建物申請建築執照,致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物而將上開建物拆除,伊就此曾向政府請求賠償未果,始於八十六年間在上開土地規劃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而伊占用上開土地這麼久了,告訴人何以之前都不提告訴,卻等到現在才要提告訴,是本件伊沒有竊佔別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五十六年間與案外人乙○○以互易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後,該土地上就有一間工寮,後來被告將工寮修建成一、二樓後並申請門牌,並按期繳納房屋稅,而被告所搭建之一、二層建物遭政府強制拆除後,據被告稱其有向縣政府爭取在上開土地上劃停車格,並經當地之里長同意,顯見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竊佔之意圖;另法院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時,被告係因擔心在場執行之工人拆除超出範圍,並非無故阻止拆除;又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占用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部分土地係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且被告在該處居住數十年,故不能期待被告得以知悉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告訴人等人所有,縱認案外人乙○○在協議同意書上將所互易交予被告之土地誤繕為臺北縣○○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但被告當時既以互易方式取得該土地,並在該土地上住用數十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告訴人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開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複丈該土地時,發現該土地部分遭被告占用,經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土地未果,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訴請返還上開土地,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被告應將在該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車位出租告示牌等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共有人,該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戊○○○等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到達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已當場解除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占有,並將該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點交予告訴人戊○○○等共有人接管占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等執行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當場解除被告就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占有,並將該土地點交予告訴人戊○○○等共有人接管後,告訴人戊○○○即雇請工人張楹盛以電動鑽在上開土地上挖地之方式,正準備將告訴人所共有土地坐落範圍圍起之際,被告即趁本院法官及其他執行人員、警員離去後,出面阻止工人張楹盛將土地圍起,並將土地填平後,自同日起重行占用該土地之一部分(其占用情形,如附圖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被告同時將該部分土地與相緊鄰之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中和市○○段○○號部分土地(如附圖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③、④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前於五十六年間所占用,詳如後述),合併規劃成六個停車位,對外出租收取租金迄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當日照片供其辨認後亦供承:法院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十八號現場拆除停車場上地上物,當時工人在拆除時,執行人員沒有確實測量土地之範圍,伊為了維護自己之權利,就阻止工人繼續拆除,當時執行人員也已經離開現場,伊請工人停工,以防止工人拆到伊的土地部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九0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所拍攝強制執行當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各二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確將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之部分土地連同其前所占用之同市○○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中和市○○段○○號部分土地一共規劃成六個停車位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在卷足憑,且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訛,並有該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四00一四二一五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強制執行時並不在場云云,惟依據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在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時確有在場,並於執行完畢後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強制執行當日之現場照片後亦供承其有在場,並有阻止工人繼續拆除停車場之地上物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強制執行當時確有在現場,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並未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強制執行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益徵告訴人指述本院強制執行人員離去後,現場有工人在上開土地上以電鑽挖洞,該工人後來因被告出面阻止而作罷,被告即將土地占用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屬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互易方式向乙○○買得上開永和市○○段○○○○號土地,並自該時此就於其上搭蓋建物,聲請門牌號碼使用,期間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建物後來雖因係違章而遭拆除,但足以證明伊係合法占用該土地,並無竊佔意圖云云,並據其提出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乙○○簽訂之協議同意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⑴、觀之上開協議同意書第二條係記載:「乙方(指案外人乙

○○;下同)所有土地座落○○○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指重測前地號)內,約壹拾陸坪贈與甲方(指被告)為該協議第一條放棄耕作權補償乙方為條件‧‧‧」等語,而本件被告所占用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之前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則係自「臺北縣○○鎮○○段○○○○號」重測而來,而上開協議同意書所載交易標的之○○○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則為「永和市○○段○○○○號」土地,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際占用之永和市○○段○○○號土地,顯非協議同意書所載交易標的之臺北縣○○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

⑵、又被告自承其於上開占用土地上搭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原

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嗣經整編為永和市○○街○○○號等語,而該建物於稅籍紀錄表設籍時所載地號為○○○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即重測後新地號為永和市○○段○○○○號),該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標示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自行申報建物基地為○○○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中稅二字第0九三00二一一六0號函、同分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稅中二字第0九四00三四八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卷附臺北市○○市○○段○○○號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四八號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一比五百)所示,該二筆土地坐落相對位置圖上距離約七公分,依一比五百之比例尺換算二者實際相距約三千五百公分即三十五公尺,此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三0001八九九0號函所附相關地籍圖各一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四00一六四五一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此亦徵被告所稱其依據上開協議同意書所受讓之○○○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經重測後為永和市○○段○○○○號)」土地,與其實際占用之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

⑶、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協議同意書係契約當事人誤繕為「

臺北縣○○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實際交易之土地為告訴人等共有人所有之永和市○○段○○○號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鎮○○段潭墘小段二一九地號(經重測後為永和市○○段○○○○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人工抄錄及電子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索引等資料所示,乙○○、被告均未曾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二筆土地之人工抄錄及電子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索引在卷足佐,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是縱認辯護人上開所辯屬實,然該協議同意書契約所約定之交易土地,既未曾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被告,則該契約亦僅在被告與乙○○間發生債權效力,被告並未曾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自不得執以對抗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被告亦難以此作為其係有權占用永和市○○段○○○號土地之依據。

⑷、至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係自五

十六年起一直住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街○○號之房屋內,直至八十五年因瓦瑤溝拓建房屋被拆除後,被告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賠償未果,始規劃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其後才有第三人出面主張被告所規劃停車位有一部分占用其土地等語,然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自五十六年間迄今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但其二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占用該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有正當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

⑸、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協議同意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建物照片及證人甲○○、丁○○之證言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有正當合法權源。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即已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後並經告訴人等共有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到達土地坐落現場解除被告對上開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占有,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等共有人接管占有之事實,俱如前述,顯見被告至遲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上開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人係告訴人等共有人,其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詎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時,經法官當場命令解除被告之占有,並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等共有人接管占有後,被告竟阻止告訴人所雇請執行拆除工作之工人繼續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後,重行占用該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其行為顯非係對在場執行之工人拆除範圍有所爭執而已,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擔心在場執行之工人拆除超出範圍,並非無故阻止拆除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是被告係在明知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權源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五)另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自五十六年起一直住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街○○號之房屋內,直至八十五年因瓦瑤溝拓建房屋被拆除後,被告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賠償未果,始規劃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等語,有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其占有上開土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於八十五年間遭拆除時之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被證九)與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之照片(見本院履勘照片第二十九頁下方),二者照片內左方均有一支電線桿、再往前約數公尺處有一顆大樹、巷道盡頭有一座建物等情狀相符,足認被告供稱其自五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開占用上開土地,其上興建有永和市○○街○○○號建物,該建物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被認為違章建築物而遭拆除,伊於八十六年間起在上開土地規劃成停車位對外出租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

⑴、被告占用上開永和市○○段○○○○號部分之土地後,至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業經本院執行處法官解除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並將土地點交告訴人等共有人接管占有時,有如前述,是被告就該部分土地自五十六年間起占有之行為,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中止,是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等執行人員離去現場後,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重行占有該部分土地,顯係另一重新占有行為,此部分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從該次占有時起重新計算,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五十六年間起占用之土地範圍,除上開永和市○

○段○○○○號部分之土地(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之土地)外,另有永和市○○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③④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在卷足憑,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四00一四二一五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被告自五十六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本院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中永和市○○段○○○○號之部分土地之占有時止之占有上開土地行為,及其自五十六年間起占有使用上開永和市○○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中和市○○段○○號土地部分之占有行為部分,迄今距其五十六年間一開始完成占有行為時均逾三十年,縱認成立犯罪,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此部分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查被告係民國四年0月0日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上開竊佔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明知無權占用告訴人等人所有之上開永和市○○段○○○號土地,並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後,竟仍重行占有該部分土地,且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牟利,犯後飾詞否認,拒不返還上開土地,欠缺悔悟之表現,兼衡被告年歲已高,其竊佔犯行成立迄今之時間為一年餘及竊佔之範圍僅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