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龍毓梅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之專任技師,為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營造業應置之專任工程人員。緣丙○○與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5 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丙○○提供座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741 地號、第742 地號、第752 地號等土地,作為慶安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之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物名稱:「水景與花園」大廈,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28號,下稱系爭建物),慶安公司並委由鼎州營造公司負責興建。被告乙○○、甲○○均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之業務人員,均明知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含建築構造篇、設計施工篇等)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詎其二人竟未依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1) 一樓柱主筋及柱箍筋未埋入地下層柱及連續壁內、
(2) 材料未符設計圖之規定,致有效斷面積減少、 (3)柱箍筋間為十七公分及十六公分與核定之圖面規定之十公分不符、 (4)未設置補助箍筋、 (5)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 (6)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顯違建築術成規,嚴重影響系爭建築物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甲○○竟明知開工放樣、地下樓板等未按設計圖、施工計畫圖施工,造成如上缺失,竟於勘驗後,在業務上需記載建築物勘驗記錄註記無誤,並基於如上概括犯意,於88年3 月1 日、88年10月11 日 ,在鼎州公司營業所,業務上所製作之切結書(未經核准先行動工之結構安全鑑定所需)、按圖施工證明(竣工證明所需)上連續記載「按原核准圖樣施工」,足生損害於各起造人及臺北縣政府對建築物之管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並無未符合建築成規之情形,且無致生公共安全之虞;本件當初發現柱位偏移時,就要求改正補強其結構要求,這種情形並不會修改原來的設計圖或施工計畫圖,因為這是可以現場改正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而系爭建築物並未有生公共危險,此由慶安建設公司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所作成之「台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該評估報告之製作人證人曾一平博士於本院中之證述可得明證:
⒈杜風顧問公司具有本案之相關專業經歷,且該公司曾參與
之國家級研究計畫如下:⑴國家地震研究中心:學校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暨補強設計研究⑵交通部:土壤液化區建築物之結構補強設計研究⑶國家地震研究中心:九二一震災結構補強設計案例之研究⑷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技術(結構系統與耐震設計)服務團體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歷史古蹟建築物制震設計實務之研究⑹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隔制震設計規範與實務之研究比較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結構之設計與施工品管作業研究。
⒉杜風評估報告之製作目的為計算系爭建物在不同之植筋量
情形下之耐震力為何,並探討在不同之植筋量下其原設計是否具備足夠之耐震力,亦即因應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有四根柱於一樓柱底與地下室柱頂間出現「柱錯位、柱植筋」之疑慮,導致該建物有結構安全顧慮之情,而由杜風評估報告依據以往鑑定報告與原設計圖說,以SAP 程式模擬柱偏移之影響,重作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之結構分析後,依據植筋0%、植筋50% 與植筋100%等四個CASE比較鋼筋量,同時亦進行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⒊杜風評估報告中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不同所造成之影響
,其報告結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實際結構均應屬安全。該報告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 分析比較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本報告重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筋50% 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
分項研究下,於植筋100%CASE中,所有柱主筋皆合格;植筋50%CASE 中,有一根柱主筋不足;植筋0%CASE中則有二至三根柱主筋不足,然因「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報告研判結果認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且於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則得知,實際結構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
⒋杜風評估報告並認為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及三三一之地震中
,均屬安全而未毀損,故該建物未有結構安全問題,故而未有生公共危險:⑴杜風評估報告結論為實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其於假設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層剪力與樓層變位的韌性容量曲線為雙線性行為下,進行各樓層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並與氣象局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於建物附近四個測站之強震資料比較後發現,實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⑵以往鑑定報告,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結論均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將由彈性狀況進入塑性,亦即將出現較大變形,且樑柱結構受損。⑶然而在九二一地震中,系爭建物實際上未受損,此即代表系爭建物為安全。因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承受0.105g地震強度,已達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0.104g(相應於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0.1436g), 然皆未受損,故此代表系爭建物可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而該報告提及建物之結構安全時,皆以其建物設計與施工當年之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準,標準為建物可承受正規化反應譜係數最大值C=2.0 下之地表加速度0.23g 之地震強度。⑷杜風評估報告成果為可信之原因在於,以往鑑定報告之分析成果並不符合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中皆未受損之實際情況,由此可證實杜風評估報告所推估之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較為合宜。⑸此外,系爭建物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杜風評估報告之結論,因該報告並未將全部RC牆納入模擬,隔間磚牆亦只考慮其重量,未將隔間磚牆之強度納入模擬,而RC牆與隔間磚牆絕對有其耐震能力,故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應高於該報告之分析成果。
⒌杜風評估報告結論與其他鑑定報告不同之原因,係在於杜
風評估報告所採之規範版本與其它鑑定報告所採之規範版本不同,而各版本之規範耐震力標準亦有不同規定所致:因系爭建物係於86年設計,88年10月完工,而於該時之有效規範係為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故應以該86年版之規範為適當,而非其它鑑定報告所採之88年12月後因應九二一地震而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若依86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即杜風評估報告所採之規範標準,則系爭建物之耐震力即為合格。關於採取不同之規範時,造成差異如下:⑴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與耐震能力評估,會因分析時所依據之規範不同,結果有極大差異,即如杜風評估報告之八十六年規範之正規化反應譜係數為C=2.0 ,而現行新修訂之規範為C=2. 5,代表二者之結構安全係數相差25%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則性結構物之動力分析基底剪力可為靜力分析最小地震總橫力之90% ,若忽略此因素,則結構安全係數相差10% 。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等鑑定報告均採系爭建物完工後方修訂之新規範標準,造成耐震力要求之標準不同、鑑定數值亦有差異,即①耐震能力之要求不同a依新修規範:規範耐震能力X 向0.193g,Y 向0.216g,耐震安全標準0.230g,評估結果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稍不符合。b依86年規範:規範之耐震能力X 向0.241g,Y 向0.270g,耐震安全標準0.230g,評估結果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足夠。②反應譜係數、植筋模擬、動力折減、混凝土抗壓強度、地下室模擬、磚牆模擬、RC牆模擬、分析方法、樓層重量計算、建物基本振動、周期等之規範標準均有差別,例如反應譜係數:依新規範為2.5 ,依86 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則為2.0。
⒍杜風評估報告之製作人曾一平博士之學經歷及專長等如下
:69年台大土木系畢業,73年於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工程力學系碩士畢業,76年於同學系博士畢業,畢業後就回國任教淡江大學土木系副教授,80年左右升教授,任教10年後離開淡江大學,於91年擔任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技師。其係結構專長,做過約有200 件左右的結構安全鑑定案例,及約100 件結構補強設計,其中包括中正紀念堂結構安全鑑定、圓山市立美術館結構安全鑑定、台北市圖書館結構安全鑑定,與地震有關者為九二一震災後之築巢專案、埔里的彩虹大地住宅大樓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南投凱撒綠景住宅大樓的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太平市大地城國住宅區的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等。
⒎證人曾一平博士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下稱前案)
95 年9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經考量柱偏移及柱主筋被截斷之情形,並施以嚴謹之結構分析後,認為此棟建築物是安全的,其並認為杜風評估報告之分析方法、邏輯、結果均屬合理。當初其受委託製作杜風評估報告的目的係為釐清系爭建築物的安全,故其以嚴謹的結構分析為之,而報告結論為系爭建築是確定安全的,而達成建築為安全之結論,所據之理由為:⑴原設計結構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且實際結構是安全的⑵於二種情形均考量下,即柱偏移,及鋼筋切斷植筋的情形,其植筋又分三種假設,一是0%CA SE ,一種是50 %CASE,一種是100%CASE,分析的結果,系爭建物都屬耐震能力符合規範要求⑶先前數鑑定報告之成果並不合理: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強度已經到達彈性地表加速度的程度,若以往鑑定報告為正確,則系爭建築物將出現極大的裂縫,然事實上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地震與三三一地震,其結構表現幾乎是沒有裂縫的,因此反推得知,以往的鑑定報告成果不合理。⑷經考量先前鑑定報告提及柱偏移,柱主筋被截斷的情形,綜以分析了三種植筋比例,並依照結構分析的角度來審視,均認本建物是安全的。此外因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王仲宇教授之非破壞檢測報告復證實系爭建物係有植筋,故更可以得知此棟建築物是安全的。
⒏證人曾一平博士並說明其所製作之評估報告與先前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作之數鑑定報告結論不同之主要原因,係為杜風評估報告所採取之標準為86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此會影響反應譜係數之標準不同,且系爭建物又係規則性建築物,即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沒有突出之建築物,在動力分析上的地震總衡力上可以再折減百分之10,其證稱:「本報告的結果與之前不一樣,主要的基本假設是不一樣的,以前的報告它採用所謂現行的規範,但是本棟建築物應該採用86年的耐震設計規範,兩者規範的差別,導致結論有所差異,比較重大的有二點,第一點,我們有反應譜係數,現行規範是C等於2.5 ,86年規範是C等於2.0 ,它的差距就相差了百分之二十五,另一點是說,本建築物為規則性建築物,所以說動力分析的地震總衡力可以折減百分之10,也就導致我們結論上有所差異」等語,足徵杜風評估報告較先前之鑑定報告為合理可信。
⒐依據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之「臺北縣三重市水景
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檢測報告」計劃主持人王仲宇教授於本院前案95年9 月20日審理中:其認曾一平博士所製作之杜風評估報告,所依據86年的建築法規就建築物結構系統作出之結構分析屬合理,因報告中已將每根柱子及植筋做了折減的分析,且結構分析都有作合理計算,並將植筋是否存在之情形,都已依法規一一分析等語之證述,亦可佐證杜風評估報告之可信性。
⒑至公訴人論告中雖稱:系爭建物乃85年領得建照,應適用
85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詎杜風評估報告以86年之法規為鑑定依據,而86年之法規所規範的耐震力較低,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惟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情狀存在,非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而建築法規之修正,必定係在維護公共安全之範圍內朝合理管制之方向行進,是縱認公訴人所指86年法規範之耐震力較低乙節屬實,法規所以鬆綁之原因核應係在能保障建物安全之範疇內為適當之調整,是即便杜風評估報告依據86年建築技術規則鑑定有誤,其所為系爭建物「設計結構符合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推論本院既認可採,則自難以此認系爭建物有生公共危險(否則豈不是謂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不當,所有86年間依該規範設計之建物均有公共安全問題?)。另公訴人又謂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結果,均認不止4 根樑柱與施工圖樣不符,是杜風評估報告僅考慮4 根柱主筋切斷後植筋之情形,其鑑定結論自有錯誤云云,惟觀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確認除18號1 樓C1柱、C2柱、28號1 樓C1柱、C2a 柱共
4 根柱外,其餘柱確實有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所載,其明確發現18號1樓C1柱、C2柱、28號1 樓C1柱、C2a 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截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小之情況,雖其研判其餘建築物西側及南側邊柱亦有相同情況,然既未經實際確認,復未敘明其研判之根據及推論過程為何,自難遽認系爭建物除上開4 根柱以外之樑柱亦有同等情形,是公訴人據以指摘杜風評估報告鑑定結論不實,尚難遽採。
(二)系爭建物確有植筋,且植筋方式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依據具有專業植筋背景之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認本案之植筋工程係系爭建築物所須要且為合乎建築技術成規,而經植筋後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
⒈證人陳宗禮係熟稔本案所使用之鋼筋植入工法之專業人士
,其於本院前案95年10月18日之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三本著作「既有混凝土結構物維修及補強技術手冊(陳宗禮為編審及召集人)、ARSP一梅達鋼筋植入工法(開發者:陳宗禮)、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劣化之修復補強補修技術手冊(陳宗禮編著)」。證人陳宗禮於58年成功大學建築系畢業,擔任過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也擔任制訂建築規範的委員,現在擔任台北縣政府建築施工防災救災顧問,從事此建築行業已30幾年,專長為地下室施工及混凝土部分,係美國混凝土協會(ACI)的會士之一。具有專門從事施工技術及工法開發之專長,亦為內政部營建署重大工程施工災害防救諮詢委員召集人,曾多次就重大工程災害至現場勘查,例如於林肯大郡、三重重新貴族大樓地下室的坍塌之勘查。其擔任台北縣政府防災顧問已
4 、5 年。為本件系爭建物三重水景花園大廈負責植筋工程之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⒉依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植筋為修護工法之
一,「植筋」一詞在網路可查獲有11萬6 千筆資料,並非新的工法,且於土木協會的手冊中即有編訂,而工法須要超過15年,才可以編訂於手冊內,故此為矯正、修護、補強之普遍的工法等語。其並證稱:系爭建物於當初施工時將地下室原有的鋼筋截斷後再以植筋工程植入鋼筋之作法,為系爭建物所須且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並未有不妥,乃因系爭建物之鄰房的基礎些微越界,而系爭建物做擋土牆時為避免破壞鄰房之原有的基礎,故需退縮一些;而鄰房因為是靠河岸邊的地方,土質比較軟弱,側壓力大,造成系爭建物擋土牆位移,差一、二十公分,鋼筋亦因而偏移了一、二十公分;亦即因鋼筋配筋在地下室,與擋土牆連在一起,而地下結構有土壓,到建至一樓時發現鋼筋已經移位,因移位的關係,鋼筋預留的位置與計畫的位置有偏差,此時即需要矯正。植筋是糾正錯誤的一般方法,植筋施工時,鋼筋位置是按照原設計圖,鋼筋尺寸數量也是按照原設計圖,植筋的位置下面有一堆鋼筋存在,所以植筋的位置不能破壞原有存在的鋼筋,以免影響安全,故須要去找鋼筋與鋼筋之間容許植入的縫隙,再植入混凝土裡面。在不干涉原來施工之情形下,把原來的材料植在指定的正確位置上面。亦即鋼筋施工方法,一為配筋在預留處搭接上去;若沒有預留或位置錯誤,已經侵犯到空間,則需要把它截斷,改植入已經完成的鋼筋混凝土內,亦可達到同樣的功能,即鋼筋植上去後拔不起來就算連結。系爭三重水景花園大廈經過植筋後,應屬無安全結構疑慮等語,足認系爭建物應有植筋,且以植筋工法修護建物之方式,為系爭建物所須,並合乎建築技術成規,而經植筋後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並未生公共危險,亦屬明確。公訴人雖稱: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回函稱慶安公司僅委託有關系爭物防災施工管理顧問,而鋼筋植入僅係按原設計圖及監造人指示之正確位置,以原設計鋼筋植入,與被告二人辯稱事後發現位移後已作補強植筋根本不同云云,然受慶安公司委託植筋工程者為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據證人陳宗禮在本院前案審理中證實,是自無從以上開回函認系爭建物實際上未進行植筋工程;又建築工程乃從零到有,具高度技術性及複雜性,在將設計、規劃付諸實現之施工過程中,發生事先無法逆料、預防之突發狀況及施工困難,事所恆有,重點在發生上述狀況時,施工人員解決問題之方案、所為之補強及矯正施作是否仍能達成原設計之安全要求,本案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發生鋼筋移位之無預期狀況後,植筋既為適當之補強工法,且施作後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問題,前均已有論,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公訴人徒以植筋僅以「原設計」鋼筋植入,並非「補強」云云,指摘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仍有疑慮,尚無依據。
⒊再查,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植筋是糾正錯
誤的一般方法,植筋施工時,鋼筋位置是按照原設計圖,鋼筋尺寸數量也是按照原設計圖等語,一梅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以96年11月19日覆函稱:「有關『鋼筋植入』施工僅係依照原設計圖及監造人指示之正確位置,以原設計鋼筋植入,進行『配筋修正』作業而已,應屬於施工誤差之校正與補強補修工作,與設計毫無關係,依專業經驗所知並無所謂『工程圖說』,鋼筋植入位置係放樣於現場,依據放樣位置以原有設計鋼筋進行『後施工錨定』植入而已」,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綜上除可證明被告二人無法提出植筋相關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實有正當理由,是不能以此認系爭建物實際上未植筋外,植筋施工既仍係按原設計圖施工,是被告二人在切結書、按圖施工證明上記載「按原核准圖樣施工」,即無公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況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幾難以避免將發生事先無法逆料及預防之突發狀況,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在建造過程中發生鋼筋移位之狀況後,現場施工人員將部分鋼筋截斷並施以矯正工法結果,縱因而造成如公訴人所指與原圖面不符之情形,惟因此係現場施工校正而非設計問題,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亦稱此種情形不會去重新製作新的建築圖或施工計劃圖,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建物有公共危險:
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所依據之內政部建築技術
規則第362 條第1 款、第367 條第1 至3 款、第368 條第
1 款、第370 條、第372 條、第410 條等規定,係於89年
8 月7 日之修正訂定,惟於95年9 月5 日修正又刪除,是公訴人在論告中稱上開鑑定依據並未於86年5 月1 日至90年9 月25日止之增修遭修改,尚有誤會;而本案系爭建物係85年簽約承攬興建,而於88年竣工完成,同年11月領得使用執照,則建築時要無前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認系爭建物有何具體危險。
⒉又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建物係於85年建造,88年竣工,而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係採88年10月之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此於該鑑定報告內書明「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並經該公會鑑定人江世雄、蔡榮根於本院証述確採新規範無訛,被告辯稱所採規範有誤,即為可採。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⑴依據「現行新修訂之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比較;⑵柱主筋截斷與植筋以鉸接處理,並不恰當;⑶目前列舉數根柱鋼筋量不足,但其代表「其他大多數柱鋼筋量皆大於所需」;⑷未依據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值,探討本建物真正之耐震能力等疑問,此業經杜風評估報告指明,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疑問不存在或不致影響鑑定報告正確性,是其徒以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應適用之85年11月15日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為鑑定依據為由,即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尚嫌遽斷。
(四)依九二一及三三一兩次五級大地震後系爭建物之現況亦難認其確有公共危險:
參以系爭建物完工後,歷經九二一及三三一兩次五級大地震,公訴人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公訴人雖謂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不僅僅只有地震,且系爭建物亦因地震受有損害,此觀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自明,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目前鑑定標的物在可視範圍內,並無明顯之裂紋。」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雖載明系爭建物有24號一樓牆壁磁磚2 處裂紋、18號二樓牆壁裂縫寬約0.3 公釐、18號一樓樓梯間牆壁裂縫寬約0.3 公釐、26號一樓牆壁裂縫寬約
0.4 公釐,然證人曾一平於本院前案95年9 月20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裂縫可分為力學上的裂縫及非力學上的裂縫等語,公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裂縫係屬力學上之裂縫,則要不得執此謂系爭建物已因地震而生結構性破壞,進而認系爭建物有公共危險。又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固不僅止於地震,然在兩度五級大地震之外力介入下,系爭建物既均未生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則自難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系爭建物將有結構上之危險,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本案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基本結構上有何生具體危險之情,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