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父黃世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39 、741號土地,及甲○○所有之同地段712 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無法收回使用收益。而甲○○認為乙○○在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街○ 巷○ 號店面外,已占用前開路段739 號部分範圍,乙○○竟將所占用之部分劃分攤位出租收益,遂心有不甘,乃與其父黃世鍊共同具狀訴請乙○○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駁回黃世鍊、甲○○之訴,並於92年7 月
1 日確定。惟甲○○認為乙○○長期占用其父土地,既不用繳納稅捐,又可出租收益,今又獲敗訴判決,實怨憤難解,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月某日間(聲請書誤載為93年2 月24日),在乙○○店面前之路段,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EM-7376號等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前或車後擋風玻璃黏貼大字報,上載:「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及:「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嗎?」等用字,以影射、指摘乙○○占用其父親土地劃設攤位收租之事,使行經前揭店面來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之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認就事證部分,有調查、辯論之必要,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於公訴人引用之乙○○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件,俱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是足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足為本件審判之訴訟資料,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乙○○前開民事糾紛,以及其於92年
6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店面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EM-7376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後擋風玻璃黏貼大字報載有:「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等文字之事實概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大字報並未指明何人,所寫內容亦未針對特定事件,伊只是張貼大字報勸誡世人勿行不義之事,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本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黃世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39 、741 號土
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71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為經臺北縣政府指定之巷道,其中712 地號土地及741 號土地,分別為臺北縣政府於62年、65年定建築線時認定之現有巷道;739 地號土地則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1208號偵查卷第4-6 頁)附卷為據、並經本院民事庭詳核臺北縣政府劃設巷道之指定資料、告訴人乙○○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認定上開地段屬既成巷道,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前卷第9 頁),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 巷○ 號店面(座落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前臨之黃世鍊所有同段739號土地,已長期劃為巷道使用甚明。而被告及其父黃世鍊除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判駁回其訴確定外,被告並對本項告訴人等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697 號、93年度偵字第4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3年度偵字第8005號偵查卷第45-48 頁),可證因黃世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無償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加以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其店面臨巷道之部分範圍劃分攤位出租,因此既免稅賦又可利用其父土地收取租金,而對告訴人心存怨隙。
㈡嗣被告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間之某日止,在告訴
人之前開店面前之路段,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EM-7376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前或車後擋風玻璃黏貼大字報,載有:「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及:「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嗎?」等文字,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1208號偵查卷第27-33 頁(92年6 月30日至93年2 月24日間)、53-56 頁(93年3 月13日攝照)),足見被告確曾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間,以大字報張貼車內,再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店面旁之方式,使不特定行經該處之人得以見聞,用以指摘、傳述上開大字報之內容。
㈢被告雖對上揭論證坦承無訛,惟辯稱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勸
誡世人之語,並非指述、誹謗告訴人所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6 月至93年2 月間停放於告訴人店門前EM-7376 號、IF-4893 號自用小客車,除車後擋風玻璃黏貼大字報書寫「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等字樣外(見同前偵查卷第32、33頁照片),車前擋風玻璃則寫有「此道路為私有土地、不得擅自擺設攤位、發現破壞車輛」等字句(見同前卷第29頁照片);另93年3 月間,被告所停放於上址之EM-7376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車前張貼「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嗎?」等文字;車後亦張貼「此道路為私有土地、不得擅自擺設攤位、發現破壞車輛」等文字(見同前卷第55-56 頁照片)。則以被告張貼字報之前後文字觀之,被告除以「A錢」、「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等文字影射外,均同時貼有「此為私有土地、不得擅自擺設攤位」等字句,足使不特定人知悉上開字報係影射、指摘擺設攤位於此土地者。而被告復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店面前,自足使不特定往來之人得以明悉被告散布文字之用意。被告辯稱此字報僅係用以勸誡世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訴訟中,亦同
時狀告陳本慶、游良盛、陳義程、黃明坤、呂秀霞、傅榮芳、陳萬子、邱芳秀、詹天佑、林素琴、周麗香等人,而其等均為黃世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39 、741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712 地號等土地緊臨之地主,其等同歷上開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書寫上開大字報內容所指之事知之甚詳,而陳本慶等人均為該地區之商店經營者,是該地區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訟爭怨隙者,應非少數。是被告將貼有「A錢」、「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等文字,以及「此為私有土地、不得擅自擺設攤位」等字句之大字報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店面門口,使鄰近往來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則無待詳盡說明,該地區鄰近商家亦可由被告所張貼之字報得知或推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所指為何人。被告猶辯稱無誹謗告訴人之本意云云,孰能置信?㈤且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張貼大字報外,復於93年1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存證信函載稱:「乙○○您竊占家父黃世鍊土地出租他人擺攤位收租,每月十萬多元,對於無權占用收攤租利益歸您而家父必需付一億多元增值稅,應知理虧……停放您家民享街2 巷2 號旁的車輛EF-4893 、EM-7376、5C-7411 於93年元月2 日凌晨4 點半三輛車之輪胎,為何被刺破並移到路中間。93年元月7 日下午為何二輛車子的玻璃皆被敲破……」等語,益足認定被告停放車輛張貼大字報之用意,在於不滿前述土地糾紛而故為指摘,被告將其不滿之情緒透過文字指摘傳述於眾,益屬明確。綜上事證,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訴訟爭執之事,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張貼於告訴人店門前,足使不特定人見聞、知悉被告所指之事,從而被告誹謗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本為私權爭執,無涉於公益,被告竟以「A錢」、「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逾越其言論自由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雖以大字報書寫文字張貼其車上,惟並無製成文件以散布之,不能論以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而自為審判。又被告雖以先後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EM-7376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前或車後黏貼「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及「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嗎?」等大字報,但係本於單一犯意,持續以不同車輛、不同大字報指摘告訴人,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僅論以單一誹謗罪為足。又被告張貼大字報之行為,係持續至93年3 月間為止,有告訴人補陳之照片可證(93年度發查字第1208 號偵查卷第53-56 頁),公訴人僅論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30日至92年2 月24日(提起告訴之日),容有未合。惟被告既係以接續犯意持續其犯罪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擴張論被告係自92年6 月30日至93年3 月間為誹謗之犯行。爰審酌被告因土地產權糾紛,不尋法定之上訴、行政爭訟等管道解決,竟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發洩其不滿,而長期誹謗告訴人,事後猶不知悔改,仍圖狡卸,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土地成為既成巷道而無法使用收益,圖思報復而誤觸刑典,委難深責,並酌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誹謗告訴人所用之大字報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滅失,無從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