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號經營「明誌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2日23時45分許,在「明誌塑膠有限公司」門前,因與離職員工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甲○○,致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耳耳蝸瘀青傷2 ×1 ,2 ×1 ,1 ×1 公分、右前胸淺裂傷7 ×0.3 公分,4 ×0.2 公分、右上臂瘀青傷
4 ×2 公分、左腋左上臂挫傷瘀青8 ×6 公分、左胸挫傷3×1 公分、左手第5 指瘀挫傷2×2公分、左腳踝扭傷腫痛,左腳淺挫傷0.2 ×0.3 公分,0.3 ×0.3 公分、頭頂部瘀挫傷3 ×2 公分、右後背瘀傷3×2公分、左手肘擦挫傷4 ×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半夜至其工廠門口叫囂,因認為告訴人係前來尋釁,才依正當防衛之意思,拉扯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接觸及衝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2年7 月23日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亦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空言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難認可採。次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然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時,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即令被告單方所辯告訴人深夜在工廠門口叫囂之情節為真,其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傷,顯已逾越排除聲音騷擾之必要範圍,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有報復、攻擊之意,已屬灼然,自無從主張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足見被告所辯其行為並無不法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女兒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資遣等糾紛生有爭執,竟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妥慎處理,反率而以肢體衝突方式發洩不滿,更增事端,實不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深切悔意,不容輕縱,並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因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之傷害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92年7 月24日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毆傷告訴人眼球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狀稱:因覺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過於含糊,因此請臺北醫院開立較詳盡之診斷書,但當時未就眼睛部分詳細檢查,因此於該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眼部受傷之部分,於92年7 月24日因發覺眼睛有異樣,方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等情(93年4月1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可以看清楚被告毆打之過程,視力及視線均未受到妨礙或障礙等情(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
衡情若告訴人之右眼球結膜下出血、角膜糜爛果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擊造成,足以顯示當時眼球受創嚴重,依據常情,告訴人當時顯應淚眼模糊或疼痛不堪,難以保有正常視力,又告訴人若視力受損,更應於前往臺北醫院詳細檢查,該院於診斷證明書上復詳細羅列、描述十項傷勢、佐以圖示時,不致有忽略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仍屬有疑,無從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造成。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則其被訴之前揭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堪予採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陳鴻清法?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