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雲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91月12月31日邀告訴人丙○○及案外人甲○○合夥開設「教育之友服務社」,約定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股份佔百分之66,告訴人出資17萬元,股份佔百分之17,甲○○提供電腦技術及設備代替現金出資,股份佔百分之17,告訴人旋於92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交付入股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將其中4 萬元交予甲○○充作第1 個月薪資,餘則由被告保管供作「教育之友服務社」營運所需之用。詎被告自92年2 月10日起,陸續指示告訴人裝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 樓告訴人住處充作營業處所,並購買辦公設備,復指示甲○○至上址從事設計網頁之工作,惟於92年2 月底逕通知甲○○離開公司,且迄於92年5 月31日止先後交付告訴人共30,762元,用以支付房租、押金、購買鐵桌櫃、影印費、廣告費、飲料費、電話費等費用後,「教育之友服務社」即未再籌備營運,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餘由其保管供作營運使用之金額均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分配予合夥股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述;⑶證人甲○○之證述;⑷合作契約書1 件;⑸被告於92年1 月10日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⑹現金帳影本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及甲○○確實有簽約成立上開「教育之友服務社」之合夥,約定我占股份百分之66,告訴人及甲○○則各占股份百分之17,我無須為任何現金出資,我是提供關於教師考試及教育學分研習用的資料
6 大箱,並提供手提電腦1 台,告訴人是出資10萬元,並非17萬元,甲○○亦無須現金出資,他只要提供網路要用的電腦設備即可。告訴人確實於92年1 月10日有依約出資10萬元,並由我代表收受,因為契約約定我是合夥代表人,我當場交4 萬元給甲○○,因甲○○表示其積欠房東租金,若他沒有錢清償,將無法替其等合夥之上開服務社工作。另外6 萬元的用途,是陸續支付購買辦公用具、裝潢、隔間、補貼告訴人的租金、電話費等用途,不只告訴人登記的30,762元,連同沒登記的應該超過6 萬元,例如訂約期間用餐費用約5,
000 多元,另於籌備期間陸續用餐、貨運6 大箱資料的費用及搬運電腦設備的費用等等,均未登記。上開合夥期間自92年1 月10日起共3 年,至今都還未結束,也尚未清算,告訴人交給我的錢都沒有剩了,我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嗣因告訴人常打電話來吵,或到我家中、學校、我大姊家中吵,所以我不想與他再糾纏,且調解委員說告訴人既然有交6 萬元給我,大家好聚好散,我想也沒有多少錢,才願意以6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或證述被告
涉有本件侵占之犯行,惟其均僅係籠統指稱被告未將其前所交付之上開10萬元返還,因而認被告構成侵占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如何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之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係證稱:「(問:除上開房租、押金及辦公桌椅的錢之外,其餘的錢被告做何用途?)被告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告訴人應僅知被告未將其所交付之10萬元扣除上開用途後之餘額予以返還之事實,至該餘額被告究係作何用途,有無用於其等所合夥之前揭服務社,告訴人則毫無所悉,故告訴人遽指被告加以侵占,其所指更嫌薄弱。是依告訴人所指乙節,誠難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況無論如何,縱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確涉有侵占之罪嫌,惟本件既係由告訴人主動向檢察官申告,故其之指述顯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僅憑其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91年12月31日邀集告訴人及甲○○合夥成立前
揭服務社,且由告訴人於92年1 月10日交付10萬元之現金出資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前揭服務社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被告收訖上開10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4-1 頁、第6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屬為真。惟查,被告於收到該10萬元後,即當場(在場者另有告訴人、甲○○)將其中之4 萬元交付甲○○等情(按:被告供稱此4萬元係給甲○○之生活安頓費用,告訴人及甲○○則均稱此
4 萬元是給甲○○之第1 個月合夥薪資),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前揭服務社成立後迄至92年5 月31日為止,其陸續所交付告訴人有關前揭服務社各項開銷之金額,經告訴人登記在案者,合計亦高達30,732元,此亦有告訴人所提由其所登載之現金帳影本2紙(參見發查卷第7 頁、第8 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另被告於前揭服務社籌備期間,因訂約時曾與告訴人、甲○○共同用餐,被告亦確有支付其等先後2 次之用餐費用(每次約2,
000 元)等情,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4頁)。綜上以觀,被告固有收受告訴人10萬元之現金出資,惟單係上述之各項開銷支出,其總額即約達75,000元左右,縱未加記被告所言之其他支出,所剩亦非甚鉅(僅剩約25,000元),衡諸一般通常經驗,如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當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後,立即將之據為己有為是,又豈有在收受高達10萬元時不圖將之侵占入己,反而仍陸陸續續支出各項合夥所需費用,迨迄至僅剩少數金額後,始行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此實與常情有違。職是,即便認被告嗣後確有未將所餘款項返還分配予告訴人等股東之事實,然被告既有前述支應合夥所需費用之相當作為,且之後所剩款項亦非甚鉅,自難逕認被告未予返還告訴人等股東,即認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其理甚屬灼然。
㈢按合夥原則上於存續期限屆滿,或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始有合夥解散之問題;且合夥解散後,尚須依法進行清算,迨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須之數額後,如有剩餘財產,始能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各合夥人要非可逕行請求返還金錢(參照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697 條規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3 人所成立之前揭服務社,係於92年1 月4 日簽約成立,其合夥之期間為3 年,此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以,前揭服務社之合夥期間迄今仍未屆滿,而告訴人於該合夥之存續期間內固曾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金額,但告訴人究係因主張合夥解散抑或聲明退夥而為此項返還其出資額之請求,則未見其有所敘明,其請求之基礎何在自非無疑。然無論如何,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前揭服務社仍在合夥期間,足見被告並未同意解散該合夥,該合夥顯然尚未解散,告訴人自無因合夥解散而得請求於合夥清算後返還其出資額之權利,如被告因而未予返還,自無侵占之問題;又如告訴人係聲明退夥,且即便其符合聲明退夥之法定要件(參照民法第686 條第3 項),但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即屬退出前揭服務社之合夥,其對該合夥之財產已無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僅係同時取得向該合夥請求償還出資之請求權(債權),則縱被告未予立即或即時償還告訴人於結算後可獲償還之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侵占告訴人之金額可言;且被告即便未立即或即時償還告訴人可獲償還之出資,但此無非可能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此筆債權之有無及其金額究為若干有所爭議,故而遲未能解決,此時容應僅係雙方民事糾葛之問題,自難單因被告未予立即或即時償還告訴人可獲償還之出資,即遽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前揭服務社之合夥財產予以侵占。
㈣再者,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其之出資額,並向本院提起清
償合夥債務事件之訴,嗣於92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調解條件為:告訴人同意將前揭服務社之百分之17股份轉讓給被告,被告則同意以6 萬元承買該股份;其後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交付告訴人6 萬元無訛,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後,業於非長之時期內即於92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之金額無訛,此與一般侵占款項之人多於事後避不見面或仍拒予償還侵占款項有所不同,益見被告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乙情,實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被告承買告訴人合夥股份之方式,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非被告償還告訴人出資6 萬元,顯見雙方對於告訴人究否可請求被告償還出資確有爭議,最後始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解決此項問題(參照民法第683 條但書),足徵雙方應係存有上述民事糾葛之問題,被告始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立即或即時給付告訴人所要求返還之金額,自難逕以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給付款項,即認被告業已侵占合夥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所交付而由被告保管供作營運使用之前揭所餘金額,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