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乾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等之「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下稱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起造人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陽建設)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富陽建設委由陳健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連營造)負責實際承造,並委由擔任建築師之被告丁○○、甲○○為該工程之監造人,監督承包廠商即福連營造是否按圖施工。被告丁○○、甲○○二人,明知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且應注意其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參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逃生時住戶受傷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就大樓安全梯之部分,並無不能執行全面監造業務之情事,竟有意僅以抽驗方式執行監造業務,放任福連營造未按圖施工,致生「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之A棟、B棟及C棟均有五樓以上安全梯淨高不足一九○公分之缺失,顯違「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樑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三十五條樓梯垂直淨空距離之規定)之建築術成規,致生嚴重影響住戶逃生安全之公共危險。嗣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戶多人於逃生時受傷。因認被告丁○○、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係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建平、黃柏漢、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丙○○○、黃耀輝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被告丁○○、甲○○以監造人名義簽章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之報備書、文化大人國社區大樓使用執照之二至二十五層平面及各立面竣工圖影本、甲○○、丁○○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特別安全梯剖面圖藍圖、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三九四三九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四二四八八三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四三四六三六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其等為上開建案工程之監造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均辯稱:伊是依照建築師一般的原則來進行抽查,至樓梯間高度不足的部分,如走樓梯中間是沒有問題,而轉角高度不足的地方,實際上腳都踩不住,一般人是不會走到等語,至被告丁○○、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二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且建築師就建築物查核項目並不包括樓梯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放任行為,是被告二人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訊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甲○○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一節: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依該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由原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於七十三年建築師法修正時業將該款項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觀之即明。又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而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立法政策上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並未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並非該條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甲○○等人係建築師,為前揭建物設計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經核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等人係上開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認其應負責查核施工方法,尚有誤會。
(三)關於被告丁○○、甲○○等二人有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一節: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證人黃柏漢及張建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特別安全梯剖面圖藍圖、臺北縣政府函文、會勘紀錄等,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安全梯有淨高不足一百九十公分之缺失,被告二人顯有違反建築術成規等情,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社區大樓確有安全梯高度不足之缺失,惟此工程缺失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不無疑問。又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之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可知,在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時,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查驗項目有⑴主要樑柱⑵承重牆壁⑶樓地板⑷屋頂等構造,並不包括大樓安全梯部分,此與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主要構造物是指什麼?)主要結構、樑柱、樓板,但樓板沒有包含樓梯間的樓板。」、「(問:領得使用執照前,即使沒有查驗樓梯間也沒有關係?)施工期間,我們都戴安全帽,當時應不會知道樓梯高度夠不夠,申請使用執照之前,一到五樓低層的公共空間,我們有實際查驗,高樓層的部分是坐電梯上去查驗。」、「(問:本件系爭文化大人國你們領得使用執照前,有無查驗樓梯層高度,查驗哪幾層?)通常高樓層部分會挑選一層,主要是看陽台和隔間有無變動。」等語相符。既然安全梯並非監造人之查驗重點,且衡諸常情,在進行結構查驗時可能因施工現場之防護措施致採光不足,及臨時設置之欄干、模板等設施尚未拆除等原因,而無法準確查驗樓梯之裸露結構體高度是否足夠,是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有如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行為,被告二人縱有未確實監督施工人員及包商,依前述規定之圖說施工,致系爭社區大樓發生安全梯高度不足之情形,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
(四)關於前揭建物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一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認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多人於逃生時因安全梯淨高不足而受傷,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時發現樓梯間淨高不足?)有一次地震,約八十九年,地震當時我沒有住在該處,我只是事後去看,看到吊燈、擺飾掉下來,因為停電走樓梯,才發現樓梯間淨高度不足」、「(問:當時有無人受到傷害?)當時房子住戶很少」、「(問:你有無看到有人受到傷害?)我太太頭部有碰到樓梯高度不足的地方」、「(問:剛證稱太太頭部撞到高度不足的地方,是根據什麼情形如此陳述?)淨高不足的地方是很明顯,正常在走也是會有碰到頭部的感覺」等語,可知證人乙○○當時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其非親自見聞事實之人,而對於證人丙○○○所稱受傷原由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復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受傷之事實,惟並未見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之就診記錄以證明當時係因施工之缺失致其頭部受傷,況且據證人丙○○○所證述當時樓梯間未有設置照明設備,大樓住戶在找樓梯尖叫之情勢下,本身心理狀況處於緊張慌亂之狀態,因動作疏忽不慎而致受傷在所難免,縱使證人丙○○○確有因此受傷之情事,亦不能遽以認定前揭建物客觀上已生具體危險。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主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故意放任福連營造未按圖施工,亦難認定上開「文化大人國」建築物之基本結構上已生具體危險,尚難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劉 元 斐法 官 連 育 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