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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認求處刑度尚屬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