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3年申請成立臺北縣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下簡稱售貨業工會,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自始至終擔任該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與代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保費事宜,為從事業務,其每月收入僅由工會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車馬費,生活費長期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從售貨業工會會員處收取的繳納勞、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應按時代為繳納勞、健保費,以免滯納遭罰款。詎乙○○於91年間,向收取會員該年度各月份之勞、健保費共計5,553,477 元,惟其將該年度每月份所收取之公款與其私人所需費用混用結果,上開公款扣除已繳交之會員勞、健保費(含由售貨業工會代收會員繳納健保費至臺北縣總工會,再由該總工會繳交予健保局),工會退還予會員之勞健保費,共僅支付2,818,16
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52,975 元),另扣除工會經營業務實際支出費用約248,000 元,產生2,487,314 元(起訴書誤載為2,552,502 元)之差額,上開差額再扣除其於91年2 月26日繳納90年5 月份的勞工保險費滯納金46,786元(起訴書未記載滯納金之數額),乙○○將其餘款項2,440,528 元(以下簡稱系爭餘額款項)侵占入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自83年申請成立售貨業職業工會之日起即擔任該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該工會會員代收與代付勞保局與健保局之保費事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售貨業職業工會於91年度勞健保費收入為5,553,477 元,支付共6,118,434 元,支出已超出564,957 元,何來侵占款項;而且伊於本案審理中又找到6 張91年度繳費收據共555,487 元,合計91年度總支出6,673,92
1 元,已超支出1,120,444 元;本案完全是會員個人欠費行為,售貨業職業工會於81年5月份成立,並於83年正式吸收會員,當時的工會只有為會員承辦勞工保險業務,在短短的一年就將近有一千個會員,在這段期間會員繳費都很正常,可是在84年3月份全民健保開始實施,工會會員無法接受勞健保雙重繳費的壓力,就開始產生退保,繳費不正常甚至是沒錢繳費,工會就在此情況下,被會員拖累,因為當時勞保局及健保局並無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局根本不管工會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在這種不公平的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會員繳交勞健保費,後來是經工會時常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高層人員抗議明明是會員沒有繳費,為什麼都工會來負責,健保局後來才行文給工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直接提報欠費會員資料,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保局同樣可以報欠費,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之下,才會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在此情況下,勞健保局每月都行文給縣政府勞工局,可是站在工會的立場只是延慢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伊在調查局偵查期間都已提供工會近幾年來繳交勞健保費的繳費收據云云。
二、經查:
㈠、依據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經伊自行計算得出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向會員所收取的勞、健保費用明細表為:⑴91年第一季(1 至3 月)共2,361,490 元,經常會費(即每人每月以170 元計)共246,840 元、⑵91年第二季(4 至6 月)共2,308,775 元,經常會費共231,030 元、⑶第三季(7 至9 月)共944,497 元,經常會費共138,720 元、⑷第四季(10至12月)共635,885 元,經常會費共80,580元;故於91年度全年所收取勞、健保費用合計為5,553,477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761 號偵查卷第69頁),並提出其親手書寫的售貨業工會91年度收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卷第72頁)。而依據卷附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89年7 月至92年3 月止勞保費繳納/ 欠費明細表,及健保局所製作之該售貨業工會84年4 月至95年4 月健保費計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卷第
240 至245 頁及本院卷一第242 頁)之記載,售貨業工會所91年度應收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4,190,059 元及2,397,47
5 元,合計應收勞、健保費6,587,543 元。雖然被告前揭自承的「實收」勞、健保費遠低於「應收」勞、健保費1 百多萬元,然而,勞保局及健保局既分別自91年4 月份及90年12月份起,即未見售貨業工會所申報任何彙總表或加退保明細表,則依卷附證據並無從得悉被告於91年度所實收的勞、健保費是否屬實,而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91年度所實收之勞、健保費總金額為5,553,477 元,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0日及94年11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健保局於91年6 月始通知售貨業工會會員積欠健保費3 百多萬及滯納金2 百多萬,合計5 百多萬元,故需將售貨業工會承辦所屬會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代收代付事務轉由台北縣總工會代辦,但健保局於91年6 月分起通知售貨業工會會員自91年4 月份起將健保轉至台北縣總工會,導致會員陸續至售貨業工會退勞、健保費,致該工會會員人數遞減,經統計91年度工會有實際支出明細包括:⑴代會員匯款至台北縣總工會健保費計175,638 元、⑵代會員繳納健保費至健保局78,800元、⑶代會員繳納健保費至台北縣總工會計共計85 2,636元、⑷以銀行轉帳退給會員之勞、健保費用計15,780元、⑸會員自行至本工會要求退勞、健保費用金額計1,175, 893元、⑹代會員繳納91年2 月份及3 月份勞保費共計519, 416元;以上總計於91年度幫會員代繳健保費及退勞、健保費用給會員為2,818,163 元,及工會經營業務實際支出約24 8,000元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及第62頁之細目表所示),並有公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庭呈補充理由書所附由被告提供之單據6 本(包括①售貨業工會退會員健保費之支付憑證3 本、②勞工保險保單收據、交付勞工保險費之支票影本、健保局收據合訂為1 本、③匯款至台北縣總工會之匯款單1 本、④台北縣總工會傳真收據1 本)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度收取會員勞、健保費共計5,553,477 元,扣除前述實際支出2,818,163 元及248,000元後,尚有差額2,487,314 元。另依勞工保險局94年8 月17日保財欠字第09410418620 號函所示,被告曾於91年2 月26日繳納售貨業工會90年5 月份勞工保險費滯納金46,786元,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綜上,被告將前揭其所持有之售貨業工會91年度總收入,扣除91年度該工會所應支出並已支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其仍持有上開公款餘額2,440,528 元無誤。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勞健保費收入固為5,553,477 元,然伊於當年度除支付上述㈠所示⑴至⑸所示之金額外,另有繳付健保費1,134,535 元及勞保費2,779,91
4 元(包含上述㈠⑹所示勞保費金額519,416 元),則伊支出總額共6,118,434 元,支出已超出564,957 元,而且伊於本案審理中又找到6 張91年度繳費收據共555,487 元,合計91年度總支出6,673,921 元,已超支出1,120,444 元,伊何來侵占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91年度另有支出健保費1,134,535 元及勞保費
共2,779,914 元,是以其於94年11月4 日於調查局所提出之健保費繳款單4 紙、勞保費繳款單收據、交付勞保費之支票影本、健保費收據等件(詳見公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庭呈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證據二單據第23至26頁、第377 至384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細觀上開各單據可知,前述1,134,353 元全部是用以補繳該售貨業工會於90年度8 、9 、10、11月份之健保費,而上述所謂2,779,914 元則除用在繳納91年度2、3 月份勞保費部分外,其餘全都用在補繳該工會於90年度
7 至11月份勞保費,並非用於繳納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迄今仍積欠待繳納之勞、健保費。參以被告既坦承其確實有收取售貨業工會會員於90年度所繳交的「勞保費」共計5,713,52
6 元,並有其於92年10月20日提出其親手書寫之售貨業工會90年度勞保費收支明細表1 紙存卷可考(見同上核退卷第34
5 頁),則被告用以繳交該工會於90年7 至11月份之勞保費部分,自應由其於90年度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來繳付,焉有需再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健保費支應之理?其次,參酌卷附健保局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1 紙(見同上核退卷第67頁)可知,售貨業工會於90全年度除10月及12月以外之月份均有向健保局申報該工會會員之個人欠費人數及欠費金額,由此足徵90年度未被該工會申報為個人欠費之會員者,應係有依規定向工會繳交健保費,則前揭用以繳納90年度8 、9 、10、11月份之健保費1,134,353 元部分,亦應由其於90年度向會員收取之健保費來繳付,衡情自無需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健保費支應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係以91年度所收取的勞、健保費總額,再扣除上開部分即已支出超過564,957 元云云,顯屬無稽之談,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雖於95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6 張繳款單,
其上所載繳費金額共計555,487 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
4 頁),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查證該6 紙繳款單內容之真實性,由健保局承辦人員周至彬、甲○○於95年10月
2 日到院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1 頁)後,因而得悉該6 紙繳款單之繳款日期雖均係91年度,然其中3 紙繳款單所載的被保險人姓名為陳澤梁、許惠萍、王洛陽部分,早已分別由售貨業工會向健保局申報渠等各為90年7 月、85年12月、及90年7 月至11月份之個人欠費(欠費金額分別為:15,252元、1,401 元、980 元),執此健保局係向上開3名會員催繳健保費而獲渠等付款,並開立繳費證明供渠等收執,並無另向售貨業工會催繳之必要,足見該3 筆繳款單所載繳費金額並非由被告或工會所另行繳納,則更遑論被告有以91 年 度之收入來支付該3 筆健保費用;另1 紙繳款單,則係經健保局於91年1 月11日同意售貨業工會以87年6 月至90年6 月份之人事費用補助款510,260 元來沖抵該工會所應代會員繳納之90年6 月份健保費,此亦有被告於90年10月9日書立之聲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以,被告絕無可能另行以前揭91年度的總收入來支應,而其餘2紙繳款單(開單金額分別為:10,860元、16,736元)則係用以補繳該工會於90年8 月及9 月所短繳的健保費,故同前所述,衡情被告應以其於90年度已收取的代收款項支付,焉有以91年度收取之勞健保費支應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6 紙單據,不僅無足以證明其於91年度有任何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由此反足徵被告企圖魚目混珠,以粉飾其未將代收款用以繳納會員91年度之勞、健保費乙事。
㈢、參以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我於88年10月份接手承辦職業工會健保費繳交業務後,被告有向我表示售貨業工會有溢繳健保費,所以他要改資料,我要求被告前來健保局更正資料,而在90年7 月份時已經更正完畢了,原來應該退費的30多萬元,用來扣抵90年7 月的健保費,所以這些之前該工會的健保費在90年7 月份之前都沒有問題,直到90年10月就開始有600,901 元欠費完全都沒有繳納,如果有工會會員自己沒有繳納費用給工會,工會可以將那些沒有繳費的會員的健保費列為個人欠費,並不會被列入工會積欠健保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頁),據此可知,縱使售貨業工會確實有因其會員加保或退保等變動情形,而未能及時向健保局申報更正投保資料,導致健保局曾因此依舊有資料對售貨業工會開立繳費單,以致發生被告溢繳健保費之情形,然健保局至遲已於90年7 月份將,讓被告更正最新資料,並將其之前溢繳的健保費用以沖抵90年7 月份之部分健保費用,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會員之後於91年度間仍有加保或退保情形,自可尋同一途徑向健保局更正資料甚明。而縱使上開溢繳的30餘萬元確係被告向友人告貸而來,惟該筆溢收款最後既已用於抵沖90年7 月份的部分健保費,則被告向其工會會員所收取的90年7 月份款項即可用以償還先前的借款本金,則倘謂被告係以高達2,440,52
8 元系爭餘額款項用做填補其前開溢繳而告貸所生之利息損失,顯屬不相當。況且,售貨業工會於88年7 月起至90年9月份止、90年11月份、91年4 、5 、7 、9 月份均有向健保局申報個人欠費金額,此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明列售貨業工會自88月7 月份起至91年11月份止之繳費明細附卷可考(詳見同上核退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如何向健保局申報其工會會員為個人欠費之手續應甚為熟稔,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遇有部分會員拖欠健保費之情況,被告只需一如往常將之申報為個人欠費人數及總金額,即可免除健保局將之列計在工會欠費之虞。故被告辯稱:係因會員拖欠健保費以致售貨業工會受拖累繳不出91年度之健保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為憑信。
㈣、證人即勞保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稱:售貨業工會是從82年4 月22日加入勞保,而從87年1 月開始有繳費不正常產生滯納金的情形,之後因為陸陸續續有催繳有清償,保險費部分是從90年7 月之後就沒有繳,直到92年4 月1 日全部退保。而所謂勞保費積欠金額之計算,勞保局按月開立繳費單,上面有當月積欠金額,在寬限期沒有繳費,就有滯納金。如果工會會員個人沒有繳納勞保費,工會可按月申報個人欠費,勞保局就會向個人催繳,不會算入工會裡面欠費。又勞保局並沒有規定個人欠繳勞保費要達到一年之後,工會才可以退出該會員之勞保資格,也沒有規定該等會員個人欠繳的一年期間要由工會負擔這些個人欠費,如有會員欠費,則工會可以按月申報個人欠費,不會算入工會欠費。而所謂一年欠費,一年之內一定會開會員大會開除會員資格,會員中間沒有繳費可以列個人欠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復參諸卷附由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繳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卷第240 至245 頁)所示可知,售貨業工會確已將90年7 月份之前的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而自90年7 月份起則有逾期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且該明細表之「申報個人欠費金額」欄及「申報個人欠費人數」欄上詳列出售貨業工會自89年7 月起至91年3 月份止,各月份申報個人欠費之金額及人數無誤,此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形相吻合,足證勞保局計算該工會實際需繳納保費額時,確已將申報個人欠費金額予以扣除,工會自毋庸負擔個人欠費部分。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如何向勞保局申報其工會會員91年度個人欠費之手續亦知之甚詳,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於91年度遇有部分會員拖欠勞保費之情況,被告同樣可一如往常申報個人欠費人數及總金額,即可免除勞保局將之列計在工會欠費之虞。故被告辯稱:係因會員拖欠勞保費以致售貨業工會受拖累繳不出91年度之健保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雖被告一再辯稱:全民健保開辦之初,勞保局及健保局並無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局根本不管工會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在這種不公平的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會員代墊繳交勞健保費,後來經工會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高層人員抗議,是會員沒有繳費,不應由工會來負責,健保局後來才行文給工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直接提報欠費會員資料,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保局同樣可以申報欠費,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之下,才會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工會只是延慢繳費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且健保費部分,健保局於86年以虛欠費名義,要求本工會先墊繳127 萬元虛欠費,健保局承辦人員表示,等核對相關資料後,會將該筆款項退給工會,後來承辦人員離職,此款項就不了了之,先墊款導致工會後來無法如期繳交健保費,健保局即開罰滯納金,造成工會陸續繳滯納金,致最後積欠90年12月至91年3 月之健保費云云。
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收據)2 紙(繳納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支票影本(票面金額為323,505 元)1 紙以佐其說詞。惟查:上開繳款證明經計算總額為1,023505元,並非127 萬元,與被告所述金額並不相符,其所述有先墊繳款項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查證結果得悉,該3 紙繳款證明係而售貨業工會於87年1 月21日派員至健保局更正該工會之投退保資料時,於該日針對該工會於84年3 月起至86年10月止所累計短繳之保費,先繳交現金20萬元及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87年2 月15日之遠期支票1 張予以補繳,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發票日為87年3 月15日、面額為323,505 元之支票1 張,此有健保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收據)2 紙、支票影本1 紙、健保局所列售貨業工會銷帳明細表1 紙、健保局台北分局財務組與售貨業工會會談報告(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7日)之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7至204-8 頁、第233 至234 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 紙繳款證明,僅係該工會在確認其確有從84年3 月起至86年10月止累計短繳的健保費數額後,該工會依法本有義務繳納的金額,並非屬被告溢繳而等待健保局退還或沖抵事實上應繳的健保費,故被告辯稱其因向友人調借金錢以向健保局溢繳此部分款項,而被拖累,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乙節,至少就該工會於91年度的收支情形而言,係與事實相違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依據卷附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89年7 月至92年3 月止勞保費繳納/ 欠費明細表,及健保局所製作之該售貨業工會84年4 月至95年4 月健保費計費/ 欠費明細表(詳見同上核退卷第240 至245 頁及本院卷一第242 頁)之記載可知,售貨業工會於91年1 月至12月止,應繳健保費及勞保險費,各扣除已申報個人欠費金額後,迄今仍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健、勞保費未繳納,而被告於91年間即因業務上而持有售貨業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之前開支出後,尚有系爭餘額款項2,440,528 元,卻遲不給付91年度之欠費,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系爭餘額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乃至為彰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包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二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執行代收勞健保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系爭餘額款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上開行為縱亦該當於違背其為工會會員處理代收代付保險費之任務,侵占系爭餘額款項,並有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另論背信罪,附此陳明。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非少、犯後矢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擔任售貨業工會之常任理事,負責為售貨業工會會員代收與代付勞保局與健保局之保險費事宜,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每月收入僅由工會支付之5 、6 千元車馬費,生活費長期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與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公款、私款不得混用,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為代收付性質,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應按時繳納勞、健保費,以免滯納遭罰款。被告即自85年間起,將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及工會會費,擅自支領充作個人家庭生活費,並以後述帳戶將公款、私款混用。㈡且被告於89年7 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工會會員繳交之會費、勞保及健保費,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售貨職業工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400 號帳戶)與同時存放工會公款及供被告個人私用之同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1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私人使用」之同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900 號帳戶),再開立支票508,000 及386,000元予王定進、蘇陳晟等人作為私人互助會款項。㈢售貨業工會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及前揭論罪科刑行為,使工會產生資金缺口,無法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產生滯納金,使工會須另繳滯納金,而自89年7 月起至92年3 月止,陸續欠繳勞保費4, 258,362元,勞保滯納金287,353 元,於解散時間92年3月20日又加徵1,892,633 元(此部分事實為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之論告書所補充擴張);自85年1 月起91年11月止健保費欠繳3,294,464 元,健保滯納金1,155,100 元;總計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為10,887,912元(起訴書原係記載8,995,27
9 元,嗣經檢察官於前揭論告書予以補充擴張),迄未繳納,而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認被告所為上開㈡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㈠、㈢事實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王定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葉奉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⑷臺北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乙○○之臺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及傳票影本、⑸勞工保險局92年10月2 日保政一字第0926000165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9 月29日健保稽字第09 20034088 號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5 月6 日健北承二字第094002704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售貨業工會常任理事期間有確有自上開400 號及100 號帳戶轉帳至900 帳戶,再開立900 帳戶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8,000 元及386,000 元予王定進、蘇陳晟以支付其私人互助會款項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並辯稱:⑴伊於88年間有向工會會員招攬民間合會,因為工會會員比較熟悉400 號及100 號帳戶,為求方便,所以將互助會款匯入該帳戶,該等匯款並不是會費或勞保費或健保費,故並不屬於工會所有,所以伊有權利提領該部分匯款用以支付予互助會得標會員之合會金,並未私自挪用工會費用,祇因伊利用工會的帳戶做為私人互助會款項進出,才會造成今日的困擾;⑵又售貨業職業工會於81年5 月份成立,並於83年正式吸收會員,當時的工會只有為會員承辦勞工保險業務,在這段期間會員繳費都很正常,可是在84年
3 月份全民健保開始實施,工會會員無法接受勞健保雙重繳費的壓力,就開始產生退保,繳費不正常甚至是沒錢繳費,工會就在此情況下,被會員拖累,因為當時勞保局及健保局並無可申報會員欠費之條例,所以當時的勞健保局根本不管工會會員有沒有繳費,是直接找投保單位負責,在這種不公平的制度下,造成伊經常對外向友人調借錢來替會員繳交勞健保費,後來是經工會時常至健保局向有關人員高層人員抗議明明是會員沒有繳費,為什麼都工會來負責,健保局後來才行文給工會,自此如果會員沒繳費,工會可以直接提報欠費會員資料,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勞保局才跟上健保局同樣可以報欠費,可是為時已晚,工會就是被會員拖累之下,才會造成無法如期繳交勞健保費,並導致產生滯納金,但站在工會的立場只是延慢而已,並不是沒繳保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⑴訊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問:經查售貨業工會
自89年7 月1 日至91年5 月13日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帳戶對帳單所示,存款計8,379,327 元,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何者是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我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收入款項,1 萬9 千餘元以下之款項均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用,1 萬9 千元以上則為我個人合會款項,會腳所繳交的錢及我私下向友人調借之款項,經我親自計算之後,總額為2,223,520 元,這些金額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用。」、「(問;售貨業工會自89年7 月1日至90年10月12日台北商銀400 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何者是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我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收入款項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經我計算之後,總額731,603 元。」、「(問:乙○○自89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28日台北商銀900 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示存款金額,其中何者是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何者是你私人民間合會之會錢?請標示出來)我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收入款項為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經我計算之後,總額28,040元。」等語(見同上核退卷第55至56頁)。而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400 號帳戶及900號號帳戶內之存款,除其以黃示螢光筆標示出之存入款項外,其餘存款既然並非售貨業工會會員所存入,而尚有其所招攬合會之會員所繳交的會款抑或被告私下向友人調借之款項,則被告自非無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供己使用。復觀諸售貨業工會名義在台北商銀三重分行設立之400 號帳戶內,自89年7 月3 日起至91年4 月23日止,有多筆以現金、匯款、轉帳、支票託收等方式存入之款項,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1年5 月24日北商銀三重(091) 字第00045 號函暨函附該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詳見同上核退卷第279 至301 頁)。而從自上開查詢明細表之記載,並無從得悉究竟各筆數額不一的存款,存入之用途為何?則自無確切憑據逕行認定各筆存款均屬該工會會員所存入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
⑵又雖然上開400 號帳戶於89年7 月14日確有轉帳51萬元至上
開900 號帳戶內,且由被告開立該900 號帳戶之票面金額為508,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發票日:89年
7 月12日),確經王定進於89年7 月14日提示兌現;又上開
100 號帳戶於89年7 月15日亦確有轉帳39萬元至上開900 號帳戶內,且由被告開立該900 號開立之票面金額為386,000元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發票日:89年7 月12日),確經蘇陳晟於89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2 紙支票影本、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乙份可證(見同上核退卷第32頁、第38至39頁、第27
8 頁、第280 頁、第302 頁)。且證人王定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因參加伊舅舅即被告所招攬的合會,標得會款508,000 元,被告即於89年7 月12日開立他個人支票(票號QC0000000 號)給伊以支付會款等情無誤(見同上核退卷第116 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20頁),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以資佐證(見同上核退卷第120 頁)。復觀諸該紙合會會單所載,會首係陳呂絲即被告之妻,每期會款1 萬元,會期自86年5 月10日起至90年
3 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並自86年9 月25日起每年3 、
6 、9 、12月份的25日各加標1 次,共63會,底標1 千元,會員名單中確實有王定進與蘇陳晟二人無訛,則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合會會員得標之合會金,固堪認定。然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400 號帳戶內所存入的全部款項無論金額大小均係由售貨業工會會員所存入用以繳交會費、勞保費或健保費,則尚難僅憑被告有自上開400 號帳戶內轉帳至900 號帳戶內以供王定進、蘇陳晟持前揭支票兌現乙事,即謂被告有將其所持有之該工會會員之會費、勞保費或健保費侵占入己以挪為私用。更何況,公訴意旨尚且認為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上開100 號帳戶係同時存放工會公款及供被告私用之帳戶,則自上開100 號帳戶內轉帳至上開
900 號帳戶內之款項,更無從一律認定被告係挪用售貨業工會會員所存入之會費、勞保費或健保費等款項,且觀諸卷附
1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知,貸方金額項目不乏多筆10萬元以上之存款,並有備註匯款人之姓名,由此更足徵上開100 號帳戶確有非屬售貨業工會會員之會費、勞保費或健保費之其他款項存入,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亦有供其私人借貸及合會會員匯款使用乙節,尚非無據。
⑶固然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問有關其自上開900 號帳
戶內開立前述面額386,000 元及508,000 元之支票予蘇陳晟及王定進之用途為何乙節,先係供稱:伊曾為繳交勞、健保費用,向蘇陳晟調借現金,事後我要開立支票歸還,故將該筆款項由售貨業工會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至伊個人戶頭,以供支票兌現云云(見同前核退卷第12頁、第14頁),嗣於同日詢問時又改口陳稱:「現在經我仔細回憶,當時我開立給蘇陳晟、王定進2 人金額分別為39萬元、50萬8 千元的支票,應該是開給他們2 人的會錢,因為他們當時有參加我所發起的互助會,因為互助會中有部分會腳也是工會員工,我為圖方便,就提供工會帳戶讓他們把會錢匯到該帳戶內,有人得標後無法親自前來領取會錢,我就從工會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之會錢到我個人的戶頭,再開立支票予得標的蘇陳晟、王定進」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前後供述不一,係有可議,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則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⑷又訊據證人葉奉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被告是我靈山道
教認識的道友,因為被告之工會會員未繳納勞、健保費用,再加上被罰滯納金,一時即需現金周轉,故向我調借,由我向我朋友林柏亮及張景陽調借,並將該2 張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 、QC0000000) 給他們,後來該2 張支票均有兌現,30萬元由林柏亮兌現,至於15萬元支票後來為何由新座建設兌現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核退卷第110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有因會員拖延未繳納保費而告友人告貸墊付乙節,尚非無所據。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充份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400 號
帳戶及100 號帳戶內轉帳至900 號帳戶內,再開立支票508,
000 及386,000 元予王定進、蘇陳晟等人作為支付其私人互助會款項,即屬其業務持有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被訴背信犯行部分:⑴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健保開辦的時候
,勞健保合用一個表格,如果會員向勞保局退保時,在申請表格上同時勾選二項都退保的話,我們勞保局就會將資料轉給健保局,如果會員只有勾選退勞保的話,我們就不會將會員退保的資料轉給健保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則倘若售貨業工會承辦人員或會員個人自行向勞保局申報轉出退勞保及健保時,在表格上漏未同時勾選二項,以致勞保局因此未能將事實上已欲退出健保之會員資料轉給健保局時,將可能導致健保局未更正資料,而繼續依據舊有的投保會員資料對工會開單催款繳費,則足認售貨業工會確有可能遭健保局將事實上已退保會會員之健保費誤算入積欠款並因而加徵滯納金。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8年10月份接手承辦職業工會健保費繳交業務後,被告有向我表示因售貨業工會有溢繳健保費,所以他要改資料,我要求被告前來健保局更正資料,經更正後原應退費的30多萬元,用來扣抵90年7 月的健保費,所以這些之前該工會的健保費在90年7 月份之前都沒有問題,售貨業工會在84年4 月全民健保開辦後有繳納健保費,但是有的時候有短繳的情形,但金額不多,有的時候是計算錯誤的情形。我們一般是由他們申報過來,由我們核對若有發現錯誤的話,我們會開單子請被告補繳(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再者,售貨業工會向健保局申報之投保會員(含其眷屬)之個人欠費資料確因有錯誤之處(諸如所登載的會員轉出月份與實際轉出月份不符),故經由售貨業工會派員於90年10月及90年12月二次向健保局更正資料後,健保局已同意將售貨業工會之前向售貨業工會誤開立繳費單而溢收款部分計算得出有366,308 元(即於90年10月計算出待沖退款152,634 元,加上於同年12月份計算出的待沖退款213,674 元之總和),供做可沖退保費,已用以抵繳售貨業工會於90年7 月份的保險費,而當月份仍有249,214 元仍待補繳乙節,亦有健保局於95年11月16日函送本院說明資料之北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欠費各月保險費繳款彙總表及相關資料第2 冊內附之健保局台北分局與售貨業工會研商有關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等會議紀錄(會議時間:91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暨「各工會明細表中保險對象(含會員及眷屬)轉出日期不符者名冊」等件存卷可資為憑,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再者,細觀諸上述轉出日期不符名冊上「明細表登載轉出月份」欄與「實際轉出年月日」欄相對照可知,遠自84年3 月份起即有數筆會員退保登載月份與實際轉出月份不符之情形,而迄至90年7 月份止仍有不符之情形發生。所以,固然售貨業工會無法按時繳納勞、健保費,會使工會需另繳納滯納金,惟此有一部分是肇因於被告處理代收代付會員保險費業務時,怠於注意,未能未及發現退保資料有誤時並及時要求健保局更正所致。再者,被告於上述未予申報更正資料致生欠繳保費及滯納金乙事發生後,業於90年10月及12月份先後向健保局提出要求更正後,有用以沖抵售貨業工會90年7 月份所應繳之健保費,則難謂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違背其任務。
⑵雖然售貨業工會自84年4 月份起至91年10月份止,累積欠下
的健保費共計有3,249,368元;且自85年3月起至90年11月止所陸續積欠之健保費滯納金共計1,155,100 元乙節,有卷附台北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健保費計費/ 欠費明細表共3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4 頁)。然而,觀諸該明細表記載可知,售貨業工會於84年4 、6 、10月份、85年1 至
9 月份暨11月份、86年1 月及暨3 月份之所以會出現數千元或數百元小額健保費未繳,係因該工會之前於各該申報月份將1 至10位不等的保險對象即該工會會員實際上已轉出者,仍申報列為個人欠費,以致健保局計算該工會各該月份應繳保費時予以扣除未向該工會催繳,經健保局嗣後清查此部分發現始向該工會追繳所致,此有該等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可考,則售貨業工會於上開84至86年間之月份所欠繳之金額非鉅,衡情非無可能係因售貨業工會承辦人員為申報時之過失疏漏致提送的欠費清單有誤,抑或會員自行轉出至其他投保單位而未主動通知售貨業工會代為辦理轉出退保手續所致,此部分欠繳金額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售貨業工會確曾於87年1 月21日派員至健保局更正該工會之投退保資料,並於該日針對該工會於84年3 月起至86年10月止所累計短繳之保費,先繳交現金20萬元及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87年2 月15日之遠期支票1 張予以補繳,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87年3 月15日、面額為323,505 元之支票1 張(以上共計繳付1,023,505 元)乙節,有收據2 紙及支票影本1 張可佐,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曾於87年4 月15日在書立給健保局的申請書中表示:「茲申請與健保局結清84年3 月至87年元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經核對該期間本單位(即售貨業工會)彙繳之保險費數額、申報之會員欠費與欠費繳納資料(包括人員、金額、保費年月)均正確無誤,同意依健保局結算之溢欠差額退補保費;又為利雙方作業日後並不再申報變更該保費期間之會員欠費資料」等字,此有該申請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由上開書證可知,售貨業工會確有因對健保局的欠費資料有意見而有遲繳健保費的情形,然事後確曾積極派員出面與健保局會談,且有補繳短繳款項之事實,則尚難僅以售貨業工會有84年
3 月至87年1 月止間欠繳以致產生滯納金之情形,然被告事後已予以補繳此部分欠款,故不得僅以售貨業工會有欠費及滯納金產生,即一概認定被告係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尚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另依據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售貨業工會是
從82年4 月22日加入勞保,而從87年1 月開始有繳費不正常產生滯納金的情形,之後因為陸陸續續有催繳有清償,保險費部分是從90年7 月之後就沒有繳,直到92年4 月1 日全部退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復觀諸前揭卷附勞保局製作之售貨業工會繳費/ 欠費明細表可知,被告對於售貨業工會在90年10月份之前各月份扣除申報個人欠費之應繳保險費,雖有遲延繳納,但確有負責繳清,而被告抗辯其於90年度之前遲延繳款係因遭會員遲延繳付勞健保費所累,而如前所述,該工會會員在辦理加退保時確有可能因作業程序的疏漏,造成工會未能向欠繳會員催繳以致發生繳納遲延之情形,然尚不足因被告未按時繳付勞保費,即當然推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勞保局固然有列出售貨業工會於92年度1 月至3 月份之應繳納勞保費金額,然遍查全並未見售貨業工會有申報92年度各該月份其實際已向會員代為收取勞保費總額及個人欠費金額之相關資料,故無從得悉被告未向勞保局申報並繳納此3 個月份勞保費之緣由,尚難僅憑勞保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應繳保險費金額」欄所列之數額,售貨業工會未負責予以繳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固亦無確切證據以資佐證,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良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